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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债权让与是指在债权人并未实际进行债权让与的情况下,因自己的行为而使债务人对债权的移转足以产生信赖,并向其所认为的“受让人”进行给付,且在立法者看来需要认可并给予保护时,便将此情形视同债权已经让与。
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98条、《德国民法典》第409条第l款,均规定了表见让与的效力。按照表见让与的效力规定,对债权人为让与通知的前提下,纵使实际上该债权并未让与,或虽有签订了让与合同,但因该合同因欠缺生效要件而无效,或因被撤销而失效,如果债务人已因陔项通知,向受让人做出债务清偿、抵销或者其他免责事由,此等事山均属有效。债务人得以此等事由对抗让与人,让与人不得以其债权未让与为由,否认债务人所为上述行为。我们可将债权表见让与定义为,让与人并没有实际将债权让给受让人,但业已通知了债务人,债务人以为债权转让成功丽向第三人履行债务,这种行为视为有效。这一法律制度在我国台湾地区确立起来了,但我国法学界对此现象并未引起重视,立法中还没有予以明确。关于表见让与,我国《合同法建议稿草案》第83条有类似规定,但在《合同法》中却未作规定。
一旦债权表见让与成立,一般会产生以下的法律后果:
首先,因为债务人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是合法有效的受让人,因而,其向第三人的履约行为合法有效。债务人从债权债务关系中脱身出来,履约完毕后,便不再是债权债务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
其次,在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如果事后债权人将债权真实地让与受让人,受让人成为新的债权人,那么此债权让与行为便是民事法律行为;假如债权人并未将债权让与受让人,事后也未追认,那么他们之间的关系适用于民法中的不当得利,即无法律或合同上的根据而受益,致他人受到损害,这里的损害包括权利人应得的利益而未得。假如债权人的债权让与行为属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的,那么依照《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里所指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包括“受让人取得的财产”。
根据权利外观理论和交易安全的原理考虑,表见债权制度的确立是从债务人的角度入手的。由于债务人并非债权让与合同的当事人,无法判断债权让与事实是否确实存在或其效力如何。而且债权人的让与通知属于事实通知,是一种准意思表示,通知一到达债务人,即发生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的法律效力,不存在债务人是否同意、接受的问题。表见让与的构成要件就成为了这一制度的关键问题。
第一,债权人须为真实的债权人。如果债权人将自己不具有债权的合同转让与他人,那么他首先应承担先合同义务,对他人承担赔偿责任,此种情况下,根本不适用债权表见让与之规定。因为,当事人之间所转让的债权不具有合法性,那么债权人的转让债权行为应视为一种欺诈。对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这种情况也就不发,七债权的表见让与的法律效果。
第二,债权让与的表见性,也就是说债权人并没有将债权转让给受让人,或者这种债权的转让属于无效、可撤销的情形。
第三,债权人已通知了债务人。表见债权让与,从表而l:看,是具备了债权让与的合法条什:债权人按法律的规定已经通知了债务人,这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但这也是成立表见债权转让的基本要件。
第四,债务人基予信赖而为了法律行为。即债务人已经向第三人履行了债务。当债权的转让属于可撤销的情况,如果债务人向受让人履约时,仍是有效的履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出原债权人与新债权人按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处理。
第五,债务入主观上应是善意的,即其不知受让人无债权;如果债务人出于恶意,即明知受让人无债权,仍向其做出履行债务的行为,甚至与受让人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则不能成立债权表见让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