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合同(copyright contr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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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合同是指著作权人与欲获得著作权使用、转让、质押等权利之人达成的以著作权使用、转让、质押等为内容的合意。著作权合同是对与著作权使用、转让、质押等活动相关联的一系列合同的总称。著作权合同可以根据合同目的和内容的不同而枝分为著作权使用合同(主要包括出版合同、表演合同、视听作品制作合同等)、著作权转让合同、著作权质押合同等。
著作权合同是典型的以私权的使用、以著作权合同的性质是民事合同。同时,著作权合同具有一般民事合同所具有的缔结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特性。
我国《著作权法》第24条规定: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条款:
1.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
2.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和非专有使用权。
3.许可使用地域、范围、期间。
4.付酬标准和办法。
5.违约责任。
6.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它内容。
第25条规定:“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条款。
1.作品的名称。
2.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
3.转让价金。
4.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
5.违约责任。
6.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著作权书面许可使用合同的内容。应载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通常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作品名称;许可使用的方式;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和非专有使用权;付酬标准和给付方法;合同履行时间;违约责任;合同纠纷解决的方式;签约日期;双方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它内容和在合同上签名.盖章。著作权转让合同除具备合同的一般条款外。应特别载明所转让的财产权利的内容。
著作权合同与一般的民事合同一样,具有双方法律行为性,同时,又具有自己的独有特征,具体分析如下:
1.一般特征
双方法律行为性。在从事包括与著作权有关的民商事活动中,当事人实施的法律行为,可以根据意思表示主体人数和表示方向不同而分为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与多方行为。合同则属于双方法律行为,即由两个主体做出方向相反的意思表示所构成的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处于利害关系相对立的地位。
2.独有特征
(1)在合同主体上,要求合同中的一方必须是作者或者其他有权处分发表权和作者财产权的人,简称为“其他有权处分人”。其他有权处分人系指依法或者依约定享有发表权或者作者财产权并且能够支配这些权利的人,如作者的继承人、依约定获得美术作品原件及其展览权的人、依约定获得作者财产权转让的人等,他们均有权将自己依法或依约定享有的权利依自己的意愿进行处分。
(2)在合同标的上,所涉及的标的应当是可以被他人使用、被转让、被质押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和法律目前规定可以由他人代为行使的人格权,如可以由他人行使的出版权、发行权、复制权、表演权等作者财产权,可以被质押的上述作者财产权,可以被他人代为行使的作者的发表权。
著作权合同的理念实质上就是民事合同的理念。它表现为“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两个价值判断的渐融性。也就是说,过去那种孤立地、片面地强调合同自由或者合同正义蘑做法均不能真正反映社会经济发展对合同行为的价值判断,相反,将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有机融合则是现代社会所需要的一个合同价值判断的发展方向,因此,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的渐融性是我国界定著作权合同价值判断应当坚持的法学理念。著作权合同自由作为一种价值判断,主要表现为著作权合同意思自由。
著作权合同意思自由系指仅依当事人的意思而发生的著作权合同关系才具有合法性,否则就不产生合同效力。著作权合同意思自由具体体现为:(1)自由决定是否需要与他人缔约;(2)自由选择缔约相对人;(3)自由选择合同类型(如著作权转让合同、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著作权质押合同等);(4)自由决定合同的内容;(5)自由根据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解除合同,这是法律所保护的当事人有依单方的意思表示解除契约的自由,其性质不同于因违约而享有的法定原因解约权;(6)自由选择公力救济方式,如在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可以选择诉讼救济,也可选择仲裁救济;(7)自由选择适用的法律。这仅发生在有涉外合同状态下,合同当事人有权选择所适用的法律以解决争议。
在强调著作权合同自由的同时,我们同样需要强调著作权合同正义。当然,合同自由本身就应当体现出合同正义的本旨追求。在20世纪上半叶以前,合同自由被当作了合同正义的完全体现,但20世纪下叶以来,在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当事人经济地位的强弱已经使合同自由形同虚设,合同自由对于经济强者而言是真实的,而对于经济弱者而言则是虚假的。“强者往往假契约自由之名限制弱者的自由缔约权”,尤其是在为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的大量格式合同产生的现代,关注合同自由的同时必须关注合同正义是我们这个社会所不可或缺的一个方面。
合同正义在著作权合同中还有另外一个表现,即关注在作者利益与作品使用者利益之间的衡平保护,这是现代法较之其之前的立法明显的差异。e从这个角度分析,越来越多的著作权人集体组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出现以及它们越来越多地介入著作权合同活动的现象,可以说是从不同的侧面维护著作权人合同权益并进而维护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的一种制度价值的体现。
著作权合同是著作权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著作权关系的协议。
著作权合同从不同的角度作不同的划分:
1.按作品使用方式。可分为翻译合同、改编合同、出版合同、表演合同、录音合同、广播合同、影视作品摄制合同等。这是最常见的一种合同分类。
2.按著作权中财产权利转移的性质。可分为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和著作权转让合同。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转移的是该著作权的使用权。著作权转让合同转让的是著作权的产权。
3.按著作权的许可是否专有。可分为著作权专有许可使用合同和著作权非专有许可使用合同。著作权专有许可使用合同。是许可人与被许可人订立的著作权中的使用权能独占使用的合同;非专有许可使用合同是非独占使用合同。著作权人可将著作的某项权能允许数人使用。
4.按著作权财产权能是否全部转让。可分为著作权全部转让合同和著作权部分转让合同。著作权全部转让合同。是将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能全部转让;著作权部分转让合同。是转让著作权的部分财产权能。
5.按订立著作权合同的方式。可以分为书面著作权合同和口头著作权合同。
6.按著作权合同的效力。可分为有效的著作权合同和无效的著作权合同。有效的著作权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无效的著作权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
(1)著作权法的要求。《著作权法分第23、29条分别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合同或者取得许可。”“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从著作权法这两条规定得知:一是不签订出版合同不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二是签订出版合同是作品使用者经营图书业务的需要。出版社是出版经营单位,如果作者不将作品的使用权授予出版社,出版社就无权出版作品,从而也就无法经营出版业务。因此,出版社通过签订出版合同得到作者的授权许可,是经营出版业务的前提。
(2)出版社获得专有出版权的需要。《著作权法》第30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在合同约定期间享有专有出版权。”“图书出版者在合同约定期间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出版社与作者签订了出版合同,其权利就会受到保护;反之,就得不到保护,从而遭受损失。
(3)可以减少著作权纠纷的发生。近几年来发生的著作权纠纷,大多数是由于没有签订出版合同而引起的。比如,署名问题,稿酬问题,重印、再版问题,发行地域问题等。因而,签订出版合同可以有效地减少著作权纠纷。
(4)可以促进出版社加强管理,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出版社不愿意与作者签订出版合同的一个很重要的因素是怕受合同约束,担心不能很好地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出版时间和保证图书质量。为了履行合同,出版社就要在“缩短出版周期,提高图书质量”上下一番功夫,这对出版社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无疑是一个有力的促进。
这里所说的著作权合同,既包括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也包括著作权转让合同,还包括邻接权的相应合同。著作权合同签订以后,通常能够得以履行。但在实践中也会因各种原因导致合同不履行,对此,有关法律专门规定了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制度。根据《著作权法》第53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一、违反著作权合同民事责任的概念
违反著作权合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11条和《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法》第108条还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违反合同的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因过错,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适当时,由有过错的一方按照法律或者合同的规定向对方赔偿损失。如果属于双方的过错,则应按照具体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
通常,著作权合同一经签订,就具有了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都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正确地履行自己的义务,正是基于合同的法律效力,所以违反了合同,就是违反了民事法律规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有以下法律特征:
1.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一种法律制裁。国家依照法律的规定,对违法行为实行的惩罚,就是法律制裁。违法行为触犯的法律规范不同,法律制裁的方法也有区别,其手段包括刑事的、民事的和行政的制裁。违反著作权合同的法律制裁属于民事制裁。
2.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补偿性是合同责任的基本特点。具体方法是用违反合同一方的财产弥补其给对方造成的财产损失。如音像出版单位违反合同,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出版发行流行歌曲磁带,导致作曲家和表演者的经济损失,出版单位应当赔偿该损失。违反著作权合同的民事责任的财产性质,是由合同中商品货币关系的等价有偿原则决定的,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规律要求。因此,民事责任中的损失赔偿,一般不应超过对方因不履行合同所遭受的损失数额。此外,民事责任也贯穿着民事权利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所以,民事财产责任的数额确定和是否执行,在不违背法律,不损害公众、国家和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允许双方当事人协议,还可以进行调解。
二、承担违反著作权合同民事责任的条件
著作权合同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除了有损害事实之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义务和他方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这是构成违约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客观要件。比如,因作者未按约定的日期将书稿交付图书出版者,因此造成出版者因违反和印刷厂的约定而赔偿损失,也造成图书不能按时发行失去市场导致的损失。这种因果关系就具备了赔偿的条件。当然,现实生活是复杂的,要认定事物之间的因果关系,往往需要认真的调查研究,才能作出正确判断。如果受害人的损失并非由对方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所致,违约人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2.行为人的过错是构成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过错,是指不履行合同的当事人的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违反合同的义务会给对方造成损失,而以自己的作为或不作为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过失,是指违约人对违反合同行为的后果,应当预见或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虽有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损失的后果。在民法中,违约人无论故意或过失,都同样承担民事责任。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出版者和作者签订了出版合同,但因出版物征订数少、利润不高而不印刷发行作品,出版者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实际生活中,造成著作权合同不履行的原因可能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对这种情况,《民法通则》第113条与《合同法》第120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
法律对因违反合同义务致使本方遭受损害的当事人也规定了一定的责任。《民法通则》第114条与《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这一规定有利于敦促受损害方当事人采取必要措施,以防止损事的扩大,维护交易安全。
根据民事责任中的过错责任原则,我国《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因此,如果违反著作权合同义务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首先应当由违约的一方向受损失的一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然后再由违约的一方向有过错的第三人追偿。比如,作者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身体伤害,不能按约定向出版者交付书稿,造成出版者的经济损失,则作者应先向出版者赔偿损失,然后再向侵权行为人追偿。按照这一原则,《民法通则》第11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这一规定,也是民事活动公平原则的体现。
三、免除违反著作权合同民事责任的条件
1.法律作为指导和约束人们行为和司法审判的规则,其公正性就在于,它只要求人们对其有过错的行为负责。如果让人们承担自己无法控制的、与自己行为无关的事故的后果,就失去了法律的公正性。根据《民法通则》第107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当因不可抗力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时,免除责任。我国合同法总结十几年的经济生活与司法实践,又对这类情况分别作了规定。《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比如,作者因突发重病失去创作能力或是由于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出版者丧失复制发行能力,均可以免负民事责任。但是,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合同法》第118条还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2.当违反合同的义务是由于另一方的故意或过失所造成时,应免除违约方的民事责任。同时,违约方还有权请求另一方赔偿自己的损失。比如,出版者收到作者的稿件后,无故拒绝签收,致使稿件毁损或丢失。作者不负未交或迟交稿件的责任,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3.在合同中约定免责条件时,当构成约定的条件时,当事人即使不履行合同中的义务,也可免予承担民事责任。比如,出版一部专业性很强的学术专著,双方约定由作者负责全部校对工作,出版者则保证出版物的质量。如果因作者未亲自校对而出现了错误,造成出版物不符合要求,出版者依约免除责任。
四、违反著作权合同的民事责任方式
违反著作权合同,按照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规定,主要有实际履行、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等三种民事责任方式。
1.实际履行。根据债和合同的实际履行原则,当义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要求义务人继续履行义务,以实现设立合同的目的。比如,对虽不营利但有学术价值的著作,如果出版社未依约出版,著作权人有权要求出版者在违约后仍继续履行其出版该著作的义务。只要客观条件允许实际履行,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就要支持权利人的请求,这是社会主义合同制度的基本特征之一。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如果作为合同标的的特定物已经灭失,比如,已经去世的作者的手稿灭失,又元复制件的,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已不可能;或者违约后再实际履行已无必要,比如,专为参加某一届国际图书博览会而印制的精装本图书,因博览会已结束,失去印制的必要,则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不再实际履行,而以其他方式承担责任。
2.支付违约金。《著作权法》第24、25条把约定违约责任作为著作权合同的主要条款。也就是说,法律要求著作权合同必须规定违约责任条款。根据《民法通则》第112条与《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著作权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按照违约金制度,只要当事人一方违反了合同义务,不论是否给对方造成实际损失,违约人均应按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
3.赔偿损失。违反著作权合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按照《民法通则》第112条与《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并规定,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赔偿损失是补偿性的法律手段,是以违约方的财产补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这一特征使它与支付违约金的责任相区别,如果仅因过错而违约,并未造成另一方实际损失的,行为人只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责任范围,应以实际损失为限。实际损失通常包括直接损失和问接损失。直接损失是受害人财产上的直接减少;间接损失是受害人因此而失去的利益或者说应得而未得到的利益。比如,出版者因作者拖延交稿时间,违反了与印刷厂的印刷加工合同,因而支付了违约金。这属于直接损失;由于出版周期加长,时过境迁,图书出版后影响了正常的销路,失去了应得的利润,就属于间接损失。需要指出,对于间接损失的认定应当严格控制,不能作任意扩大的解释,只有建立在充分事实根据的基础上,才能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