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战争险(hull war ris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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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战争险是一种附加险,在船舶保险条款中列入除外责任。如果投保人为了避免因战争等行为而发生的损失,可以在投保全损险或一切险后,再加保船舶战争险,经保险公司同意,并加付一定保险费后,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上注明“加保战争险”字样,这一附加险即生效。承保由于战争敌对行为或武装冲突造成的损失,或者由于上述原因引起的捕获、拘留、扣留、禁制、扣押造成的损失,以及各种常规武器造成的损失。此外战争结束后,一些海域留下来的炸弹、水雷、虽经扫海仍未引爆,后来船舶通过时,不幸触碰,发生爆炸,也属此险范围。由于被保险人国家对被保险船舶的征用、扣押、拘留,或原子或热核武器造成的损失,则属于船舶战争险的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船舶战争险的责任范围为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被保险船舶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1)战争、敌对行为或武装冲突。“战争”在国际上要求有宣战的行为,而敌对行为或武装冲突则没有那么严格的要求,因此,光列明战争并不能概括所有的交战行为。
(2)由于上述第(1)项引起的扣留、扣押、没收或封锁。但是这种赔案必须从赔案发生之日起满6个月后才受理。“扣留”和“扣押”均指在战争或敌对状态下限制船舶的使用的行为,一般民事纠纷引起的司法上的船舶扣押不在此列。“没收”指在战时国家对战时违禁品或企图运往封锁区的供应品所采取的强制剥夺的行为。“封锁”则指有关的敌对国家以武力阻挡对方国家的船舶进入某一区域的行为。由于在扣留、扣押、没收、封锁的情况下,被保险的船舶的命运常常需要经过一段期间才能得到肯定的答案,因此,对于此类赔案,保险单规定应在赔案发生起满6个月才予以受理。
(3)各种常规武器包括水雷、鱼雷或炸弹。
船舶战争险的除外责任为:
(1)被保险人的国家政府对保险船舶的征用、征购、扣留或没收。“征用”实际上是国家对船舶强行雇用的一种行为,即被保险人的国家依其目的对被保险的船舶的营运进行控制的行为。船舶在征用期间一般能得到政府的经营损失补偿。因此,不应再通过保险人取得补偿。“征购”是政府通过行政命令对被保险船舶进行的强行购买行为。本国政府的“扣留”或“没收”一般均有一定的法律依据,是一种战时的法律行为,如前所述,保险中的可保利益必须是一种合法的利益,扣留或没收通常是由于违反本国法律产生的结果,因此不能得到保险的赔偿。
(2)原子弹、氢弹或核武器。原子弹、氢弹或核武器等非常规武器对世界安全的影响极大,这类武器可能产生的赔偿责任也将是巨大的,已经超出了保险人所能承受的范围,因此保险人不予赔偿。
船舶战争险的保险期限与船舶保险相同,只是在定期保险的情况下,船舶战争险的保险单一般有经通知终止战争险责任的规定。例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船舶战争险保险单规定,对于定期保险,公司有权在任何时候向被保险人发出注销战争险责任的通知,在发出通知后14天期满时终止战争险责任。
船舶战争险具有不同于船壳险的特征,最终从船壳险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承保风险。
船壳险承保传统的海上风险和船长、船员等的疏忽风险,这些风险与船舶的技术状况和船东的管理水平密切相关。而社会风险是船东完全不能控制的,保险人要想防范风险,需要密切关注船舶航行区域各种战争风险的发展趋势,及时做出准确的评估,迅速做出反映。例如伦敦的战争险联合委员会根据马六甲海峡有可能发生恐怖风险评估结果的基础上,在2005年宣布对经过马六甲海峡船舶加收特别保费。
船员以外的第三人包括以下几类:1.国家或政府,不仅指法律国家或政府,也包括事实国家或政府。例如战争的主体双方就是国家。2.团体。包括交战团体,革命、造反、判乱团体等。3.民众。例如参加骚乱或罢工的人。4.恐怖分子。5旅客。例如旅客可以扣押船舶,从而构成扣押风险。但是,船员具有合法占有船舶的权利,若船员对船舶进行扣押,船员就违反了船东对其授权占有船舶的本意,往往构成恶意行为。
船舶战争险是补充保险的性质从两个方面体现出来。其一,船舶战争险是船壳险的补充保险。它从战争险中分离出来,承保船壳险除外条款中的社会风险(只是核除外风险不承保),力求船壳险与战争险相辅相成,尽量减少漏保的风险。其二,船舶战争险是其他保险的补充保险。英国协会战争险保单以及中国人保战争险保单四都强调了这一点。凡是由其他保险承保的风险,即使是战争险的承保范围,其他保险应当优先赔偿,进一步体现了船舶战争险作为补充保险的性质。
通常,战争险保险人是根据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当时以及在保险存续期间对船舶航行区域的危险程度进行评估从而确定保费的,因此产生了双重费率的概念。
(一)一般保费和特殊保费
第一部分的保费承保的期间是整个保险合同期问,承保的船舶航行区域是整个世界的所有区域。
第二部分保费称为附加保费,是针对船舶航行的特定区域来收取的,称为特殊保费。特殊保费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保险人承保之时收取的,主要是针对船舶在保险期间预计航行的区域存在着可以预见的高风险时,保险人会根据其列明的高风险区域加收附加保费。第二部分是保险人在保险的存续期间收取的。主要是针对在保险存续期间,船舶航行区域突然变得危险或者危险程度增加。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只需给予被保险人七天的通知即可生效,而且要求加入特别的条款适用于船舶航行于通知区域的整个期间。
(二)保险存续期间加收特殊保费的依据
保险人具有这样单方面,在保险存续期间收取附加保费的权利,我们在协会战争险以及中国人保战争险条款中似乎是没有明确的条文来赋予保险人这样权利的。但是,在英国保险市场上,这种做法已经被判例确定为一种长期被广为接受的惯例,根据的就是协会战争险条款6.1。该条款是这样规定的:
"本保险得由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提前7天发出通知而注消(此种注消自保险人发出或收到注消通知的当日午夜起届满7天时生效)。不过,受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此种注消通知届满前,就新的保险费率及/或条件和/或保证达成了协议的制约,保险人同意恢复本保险。”
本条款由保险人解释为违反保证条款,但是在实践中,保险人很少把它用来针对被保险人违反保证而单方面取消保险合同,”保险人通常通过行使解约权,迫使被保险人接受保险人宣布的除外区域(excluded area)和额外加收的保险费,并且也得到法院,被保险人的广为接受。
我们再来看看中国人保战争险保单中三(一)条款:“保险人有权在任何时候向被保险人发出注销本保险的通知,在发出通知后7天期满时生效”。该规定与英国协会战争险条款6.1相比较,有很多不同,首先,中国人保的战争险条款只赋予保险人单方提前七天通知而注销本保险的权利,而没有赋予被保险人相对等的权利,这可以说是一种权利的失衡。其次,该条款没有明确在保单注销之前,恢复本保险的条件。可见,中国人保战争险的本条款更趋向于赋予保险人更多的选择权,而忽视了被保险人与之相对等的权利。但是,尽管如此,英国协会战争险6.1条款在恢复本保险的问题上的决定权也是在于保险人。既然中国人保战争险保单赋予保险人取消合同的权利,保险人当然可以依据此条款而注销保险。但是,在实践中,保险人一般是不会这样作的。权利是权利主体具有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或要求他人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的能力或资格,它可以由权利人自由处分的,因此保险人当然可以选择不行使注销保合同的权利,而选择加收附加保费或者增加特别条款的方式来恢复本保险的效力,从而达到与英国协会战争险6.1条款相同的功能。
看到战争险,难免会望文生义的认为,战争险是承保战争时期的风险。其实这种理解是片面的。我们根据战争范围、规模等把战争险中的战争分为三种情况。
(1)强国之间的冲突很可能导致世界大战。
(2)强国之间处于和平时期,世界相对和平。
(3)强国之间处于和平时期,但在世界的局部地区爆发战争,或者存在武力袭
击或干涉商船的情形。
人类在20世纪前半叶,经历了两次世界大战,给人类带来了空前的灾难。据统计,12仅二战造成5,500万军民死亡,其中仅中国的死亡人数就高达2,100万。交战双方动员兵力达1.1亿人,直接军费开支总计约1.3万亿美元,占交战国国民总收入的60%至7096,参战国物资总损失价值达4万亿美元。世界上任何一家保险公司,包括象劳氏这样的实力雄厚的保险公司,都没有足够的财力来承保这样的风险。所以,战争险并不是承保发生世界大战时的战争风险。在战时,只有国家或几个国家联合起来才能有足够的财力来承保这样巨大的风险。市场保险在战时,将不再承保船东的战争险,这在协会战争险条款6.2中以及中国人保战争险保单三(2)中做出了同样的规定,即联合国常任理事国之间发生战争(无论是否宣战),本保险将自动终止。
由此可见,战争险保险人只承保第二,第三种情况下的战争风险,即和平时期的战争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