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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查阅权,指股东对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文书等相关的会计原始凭证和文书、记录进行查阅的权利。法律设立股东账簿查阅权,是因为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是笼统、大概地反映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原始的会计账簿更能够充分反映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务发生的具体情况。股东要想获取更充分的公司经营管理信息就必须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股东的账簿记录查阅权制度源于美国公司法,美国各州基本上都制订了关于股东查阅权方面的成文法规则。
为了平衡投资者与公司之间的利益,防止公司的经营管理者利用股东授予的经营权力来追求其本人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使经营者的追求目标偏离股东预期的目标,法律确立了股东对公司事务进行干预的权力,来保护股东对公司的终极控制权,以实现股东投资利益,如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但股东行使自己的权利(力)时,是以获得充分信息为前提条件的。股东权能否实现,取决于股东知情权是否有效行使。
股东知情权是一个权利体系,它分别由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和检查人选任请求权所组成。这三者权利的内容虽然各异,但中心是股东对公司事务知晓的权利,都是为了能使股东获得充分的信息。在这一组权利体系中,股东的查阅权是实现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因为现代公司的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股东远离于公司事务,股东要对公司事务参与和监管,首先要获取公司经营的有关信息,只有在获取了公司经营信息的基础上,才可能行使对公司的监督权,才可能在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上,做出符合自己真实意思的决定,从而达到维护股东利益的目的。所以,股东查阅权是知情权的核心,知情权能否有效行使,取决于股东查阅权能否充分行使。
股东查阅权制度源于美国公司法,美国《示范公司法》中规定,股东有权在股东大会上向董事会询问,任何股东一旦提出要求,公司业务执行人必须毫不迟疑地向其提供公司事务情况并且允许查阅帐薄与文书。
我国股东查阅权的法律渊源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证券法中关于上市公司强制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二是公司法中有关股东知情权的相关规定。由于上市公司与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对股东知情权的价值取向不同,故在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与立法保护上也不尽相同。对于上市公司,因其股权的分散,股票市场的流动性,使投资者在对公司事务和经营状况不满时,就会采取 “用脚投票”的方式离开公司,所以,上市公司的股东大都对公司事务表现为冷漠,缺乏直接干预公司事务的动力,但对与股价有关的信息内容则关注较多。为此,证券法中的强制信息披露制度,是以公司投资变化、经营、资产、所有权和人事变动等与市场股价有关联的,足以引起股价变动的重大性事项作为标准;对应当披露的文件和具体内容,时间及方式,比公司法有更为明确的规定。如我国证券法第61条、第62 条、第64条的规定。从这些规定之中可以看出,法律对上市公司的股东查阅权,是通过强制信息披露制度来保护的,即公司应主动向投资者披露有关信息。
而对于非上市公司,股东中的一部分或某一个通常成为公司的管理者,并且股东所持有的股份,虽然法律规定其转让的自由,但实际上股份的出让,还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如其他股东的优先受让权等,以至于非上市公司的股东比上市公司的股东更为关心公司的事务,因为公司经营状况的好坏,与股东利益有着更为密切的关系。为此,我国公司法作了相应规定,如我国《公司法》第110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质询等。第176条第二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以募集方式成立的股份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公司法的这一条规定,确立了股东对财务会计报告的查阅权。不过,相对于上市公司的信息强制披露制度而言,非上市公司仅需被动地按照法律规定将有关材料置备于公司供股东查询。
股东享有查阅权,除了遵循正当程序外,各国立法还提出了正当目的的要求。而由于正当目的系主观要件,如何界定就十分棘手。在这个问题上存在两种立法模式:
一是概括式,即立法只提出正当目的的要求,具体标准由司法实践把握。例如,前述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20条的规定:股东仅要求查阅股东名册,证明了该条前两点之后,举证责任就转移到了公司,公司有义务证明股东的查阅目的不正当。……但对于何谓“正当目的”,该法并未解释。韩国商法和我国公司法也采取了这种模式。不过,我国的立法亦有自己的特色,并非对股东查阅任何账簿记录都要求正当目的,只有查阅账簿时才有此要求。结合我国目前股东权益的保护现状,这一做法值得肯定。
二是列举式,即除了规定正当目的的概括性要求外,还列举构成正当目的的具体情形。前《日本商法典》采取了该立法模式。该法第293条之6规定了股东查阅权,第293条之7规定:有依前条规定的请求时,除有可认定其请求符合下列事由的相应理由的情形之外,董事不得拒绝:1.股东非为有关股东权利的确保或者行使而请求进行调查时,或者为损害公司业务的运营或者股东的共同利益而请求时;2.股东成为与公司进行竞业的人,与公司进行竞业的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的股东、董事或者执行经理时,或者为与公司进行竞业的人持有该公司股份的人时;3.股东为将通过前条第1款的阅览或者誊写有关会计账簿及资料所获知的事实向他人通报获利而提出请求时,或者在请求日的前2年内,为通过向他人通报从有关该公司或其他公司的会计账簿及资料的同款的阅览或者誊写中获知的事实获利的人时;4.股东在不适当时间,提出前条第1款的阅览或者誊写有关会计账簿及资料的请求时。
两相比较,列举式优于概括式,前者确立的正当目的标准较为具体明确,便于股东行使查阅权和法院审查。建议修改我国的立法模式,采取列举式,在设立正当目的一般规定的同时,列举正当目的的若干情形和不正当目的的若干情形,提升公司法的可操作性。
值得注意的是,股东行使查阅权的目的有时并非是单一的,可能既存在正当目的又存在不正当目的。对此,美国特拉华州法院认为,一旦股东证明目的的正当性,其依据《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20条获得法律救济不会因为其存在其他不正当目的而被驳回。然而,既有正当目的又有不正当目的股东查阅账簿记录将被限制在可以达到其表明的正当目的的必要范围内。而且针对依据220条提起的诉讼,公司不能通过某些方法寻求回避提供账簿记录的义务,如对管理不善诉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怀疑,或者采取“白无暇防御”即通过诉讼试图证明讼争的管理不善行为完全合理合法。(P1612)这些充分保护股东知情权的做法值得借鉴。
查阅权能够使股东获得公司必要的信息,那么是否任何股东都可以行使该权利呢?换言之,查阅权究竟为单独股东权还是少数股东权呢?在这个问题上,存在两种立法例:
一是少数股东权模式,即持股达到一定比例的股东方可行使查阅权。1969年美国《示范公司法》第52条规定,只有持股6个月以上或者持股比例达到5%的股东才可以行使查阅权。1997法案通过之前,纽约州《商业公司法》第624条也存在类似规定。《日本商法典》(2001年修订)第293条之6规定,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才可以行使查阅权。
二是单独股东权模式,即任何股东均可单独行使查阅权。20世纪90年代以来,美国某些州在修改公司法时就放松甚至取消了持股比例的要求,例如:《纽约州商业公司法》经过1997年的修订,其第624条删除了股东行使查阅权关于持股时间和比例的要求,任何股东均可以要求查阅公司账簿记录;《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20条(2005年修订)规定,任何股东都可以要求查阅公司账簿记录。我国台湾《公司法》(2001年修正)第48条规定:“不执行业务之股东,得随时向执行业务之股东质询公司营业情形,查阅财产文件、账簿、表册。”我国《公司法》未对股东持股比例提出要求,因此我国的查阅权立法应当纳入单独股东权模式。
一般而言,单独股东权模式优于少数股东权模式,后者容易不适当地剥夺中小股东的查阅权。但我们必须考虑到查阅权制度也是一把双刃剑,在保障股东知情权的同时,也可能不适当地损害公司利益。有鉴于此,应当从不同类型公司的实际出发重构我国的查阅权制度。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坚持单独股东权的立法模式。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因素,股东之间的信任和监督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至关重要。赋予每一位股东查阅权,有助于形成股东之间的信息对称,从而增进股东之间的信任;反过来,信息的流动性和透明化,有助于股东对公司管理层的监督;此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行使查阅权不至于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带来很大的不便。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区分不同情形而采取不同的立法模式:对于某些信息,任何股东均可单独行使查阅权;对于其他信息,只有单独或者合并持股达到一定比例的股东才可以行使查阅权。
从某种意义上说,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就是采取的这种立法模式。该法第220条就股东查阅权的行使提出了正当目的的要求。对正当目的的证明,按照股东查阅账簿记录种类的不同,第220条采取了分类处理的办法:股东要求查阅股东名册以外的账簿记录,必须证明以下三点:(1)该股东的确是公司股东(2)该股东已经按照第220条的要求的格式和方式提出了查阅要求;(3)该股东的查阅出于正当目的。股东仅要求查阅股东名册,证明了前两点之后,举证责任就转移到了公司,公司有义务证明股东的查阅目的不正当。这就意味着任何股东都有权查阅股东名册,但对公司的其他账簿记录,股东查阅的前提之一就是证明目的正当,而法院对正当目的进行审查的标准之一就是股东的持股数量和持股比例。虽然该标准在考察股东正当目的方面不具有决定作用,但如果没有其他因素支持股东正当目的时,持股数量和持股比例就成为正当目的判断标准。
查阅权客体的范围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股东知情权。我国《公司法》对此采取了单纯列举式规定,即将股东有权查阅的账簿记录种类全部列明。根据《公司法》第 34条和第98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查阅的公司账簿记录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可以查阅的公司账簿记录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上述立法似乎传递着这样一个信息,除此之外的账簿记录股东均无权查阅。但结合公司法2005年修订前的司法实践,股东能否查阅除此之外的账簿记录则不无疑问。南京南连光华液化气有限公司诉詹德威知情权纠纷案中,詹德威作为股东要求查阅公司全部财务账册及库管账册,南京南连光华液化气有限公司则辩称“公司法第32条” 赋予股东查阅的权利仅限于财务报告而非账册。该案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为:股东的知情权系一完整的、持续性权利,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包括有权查阅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公司账簿、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告出具的审验报告及监事会的检查报告等,不限于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其他法院在类似纠纷中也采取了类似立场。《公司法》明确赋予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会计账簿查阅的权利之前,人民法院即倾向对股东查阅权的客体范围作扩张解释。进而,股东能否查阅除了《公司法》第34条和第98条规定之外的其他账簿记录,如董事会会议记录等。从保护股东知情极的角度而言,应当承认股东的该等权利。然而《公司法》的列举式规定,则使得保护股东的该等权利存在疑问。而美国各州公司立法并未采取单纯列举式而是“列举加概括规定”的方式,即在列举股东可以查阅的账簿记录种类同时,概括规定股东有查阅账簿记录的权利。美国法院审判实践表明,股东查阅权的范围十分广泛,包括股东名册、董事会会议记录、财务记录、销售分类账、发票、合同、信件、销售策划和经营计划。(P609)与美国立法相比,我在股东查阅权客体的规定上亦有值得改进之处。
1.查阅权客体范围的一般限制
一般而言,正当目的在保证股东能够实际行使查阅权的同时,已经为股东查阅划定了客体范围。特拉华州最高法院认为,账簿查阅权必须为其目的所限制并准确划定范围,只能查阅对股东达到其正当目的所必须的账簿。(P1617)这就意味着股东查阅的范围是具体的,目的不同,查阅的范围就不同,甚至目的相同,因为提出的时间不同,查阅的范围也就不同。上述立法表明,美国股东查阅机客体制度的立法已经相当成熟,一方面赋予股东较为充分的查阅权,几乎可以查阅公司的任何账簿记录,另一方面对股东每次行使查阅权依据其目的不同进行合理限制,从而较好地实现了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的平衡。虽然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承认查阅权可以多次行使,但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具体行使查阅权时查阅范围是具体的。从实践来看,不少上市公司赋予其股东较为充分的查阅权,只要股东证明其身份,即有权在支付合理的费用后,获得公司章程、本人持股资料、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公司股本总额、股本结构。现行公司法不过是以立法的形式确认了股东查阅权的范围而已。从《公司法》第34条和第98条的规定看,似乎只要是公司股东,就有权获得公司法列明的公司账簿以外的公司资料。这不免给人过度保障股东查阅权之感,建议参酌国外立法以正当目的合理界定查阅权行使的具体范围。
2.查阅权客体范围的特殊限制
一旦股东证明其正当目的,即有权查阅公司的相关账簿记录,除了正当目的之外;是否还受到其他因素限制。美国法院的审判实践表明,律师客户关系原则、工作成果原则和自我剖析特权可能进一步影响股东的查阅范围。
公司拥有的账簿记录,不仅仅是公司自身形成的资料,也包括公司从律师等中介机构获得的资料。股东查阅权的范围是否及于律师为公司提供的法律资料,譬如法律意见书。美国特拉华州法院的判例表明,账簿记录是否提供受到律师客户关系特权原则的影响。考察该资料是否受到该原则的保护,法院考量以下五个因素:(1)股东的持股数量和持股比例;(2)股东的主张是否似是而非;(3)信息获得的必要性和无法从其他渠道获得;(4)股东是否确定其要求获取的信息而不是仅仅抱着投机的心态去“钓”信息;(5)律师客户交流的信息是否为与诉讼本身有关的建议。如果说律师客户关系特权原则保护的是律师就特定事务(并非针对行使查阅权之股东)为客户准备的资料的话,那么工作成果原则旨在保护律师为即将到来的诉讼整理准备的资料。如果一方当事人表明其确实需要该资料而不能获得,且不通过异常艰辛的努力就无法获得与该资料相当的资料,他就可以获得该资料。法院指出,原告以正当理由打破律师客户关系特权原则,也能以相同的理由表明其对工作成果原则保护的资料确实需要。
在目前国内股东知情权保护较为薄弱的情势下,应当加强对股东查阅权的保护。因此,除非律师等中介机构在其向客户提供资料时明确表明该等资料不得为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所知晓,则股东有权查阅该资料。但是律师为应对客户之股东提起的查阅权诉讼而准备的资料,客户之股东无权查阅,一旦查阅权诉讼发生,则客户之股东可以通过证据交换获得律师准备资料之一部分。
此外,针对特定事项公司管理层往往会形成一些总结等类似资料。股东能否要求查阅这些资料呢?这涉及自我剖析特权,该特权保护秘密的、非单纯事实描述性质的、协商性资料,包括通过内部调查、总结和审计形成的建议或者观点。那些承认自我剖析原则的美国法院认为,以下四个因素将决定是否适用该原则:(1)讼争信息来源于自我剖析;(2)该信息形成之时即处于保密状态并且一直处于保密状态;(3)公众对保持该类信息的自由流动具有强烈兴趣;(4)一旦该信息被披露,将会导致该信息自由流动的减少。(P570)当然是否采纳自我剖析特权原则也是一个两难选择。如果立法不采纳该原则,则会扩大了股东查阅权的范围,有利于监督公司管理忠实、勤勉地履行义务;但另一方面将使公司管理层面临过多的法律风险,为了回避或者降低这些风险,公司决策将可能大打折扣,管理层也可能不会诚实地自我评价。这或许就是美国各州在自我剖析特权立法方面存在不同的原因。从目前我国股东权益保护不力的现状出发,我国不应当采纳自我剖析特权原则。
股东查阅权立法始终要平衡公司和股东之间的利益,那么法律在赋予股东查阅权的同时,也应当课股东以必要之义务,防止股东滥用查阅权而危及公司利益。查阅权保护的是股东的知情权,股东获得相关信息后,如何合理利用该信息则成为查阅权立法当中应当考虑的重要问题之一。我国公司立法对此缺乏明确规定。美国公司立法中则存在该方面的制度,即要求股东在行使查阅权时承担保密义务,值得我们研究学习。
1.保密义务
在1982年CM&M Group,Inc.v. Carroll一案中,美国特拉华州最高法院认为,与保护股东权利相对应,法院有义务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进而衡平法院有权采取它认为合理的措施限制股东查阅权以阻止该权利的滥用从而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这一原则,特拉华州最高法院在该案认为股东首先承认存在合理的保密契约才能依法行使查阅权。自此,在股东查阅权案件中,法院经常要求股东承担保密义务。保密义务阻止股东分享各自查阅获得的信息,从而减少了其他股东提起潜在诉讼的可能性。在 Freund v.Lucent Technologies,Inc.一案中,一位股东依据《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20条提起查阅权诉讼,另一位股东未经主张诉前查阅要求即独立提起代表诉讼,法院认为后者不得分享前者获得的信息,进而对前者施加保密义务.
依据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和实践,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东可以查阅的资料除了会计账簿之外的其他信息多数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获得,当然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也不必到相关主管机关登记或者备案,因而会计账簿和那些未曾登记或者备案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应当纳入保密的范围;就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又分为两种情况,非上市公司应当适用前述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保密义务之要求,上市公司由于股东查阅的资料均已公开,已无保密义务之必要。当然,如果我们修改现行公司法,扩展股东查阅权的范围,允许股东依正当目的查阅公司的任何账簿记录,则保密义务应根据该等账簿记录是否已经公开而采取不同的要求。必须注意的是,特拉华州课行使查阅权之股东以保密义务,并不是简单的保密,而是限制股东传播或者利用该信息。
2.保密义务的排除
既然法律要求行使查阅权之股东承担保密义务的目的在于保护公司利益,那么法律能否以同样的理由免除股东的保密义务?特拉华州法院认为,法律认可在某些情形下股东有权利用其依据《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20条查阅权获得的信息,该利用将导致信息的公开。最明显的情形就是法律鼓励股东利用第220条作为对可能存在的管理不善或者浪费进行诉前调查的手头工具。当诉前调查表明理由充足,股东就可以利用为保密令所保护的信息提起诉讼,并且在很多案件中,在诉讼过程中,该信息变得可以公开获得。在紧急情况下由于时间紧迫股东无法提起诉讼进而按照通常的程序处理保密问题。在这些有限的情况下,法院将根据股东的清晰陈述而接受其去除依据第220条获得信息的保密义务的特殊请求。股东要求去除保密义务的举证责任重大,要求其证明保密信息的披露是为了防止代理权争夺战中可能发生的虚假披露或者误导性陈述,或者与之相当的其他非常有说服力的情形。一旦该举证义务被满足,尽管法院将会进行斟酌,但通常因保护公司利益而保密的义务将被排除。
美国公司立法要求行使查阅权的股东承担保密义务,又在特定情况下免除其保密义务。其目的无非是为了实现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的平衡,我国股东查阅权立法也应当更加全面地平衡股东和公司的利益。
1、立法的缺陷和审理中的困惑
我国证券法和公司法对股东查阅权的内容规定尚不完善。如我国证券法对公司财务帐册的查阅事项未作相关规定;我国公司法第110条虽规定了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但其第175条规定明确财务会计报告是指:(1)资产负债表、(2)损益表、(3)财务状况变动表、(4)财务情况说明书、(5)利润分配表。也就是说,会计帐薄并未包括在内。笔者认为,根据《公司法》第176条2款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是经营层为股东大会的召开而备置的,不是公司经营中所形成的原始凭证,仅凭该财务会计报告,股东难以得到经营层进行不当行为的信息。一旦股东有正当理由怀疑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或章程的重大事实时,股东是否可以查阅会计账簿和其他相关文件,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实践中,这类纠纷时有发生,而立法的不完善又给法院处理这类案件增加了难度。
2、股东查阅权法律制度的完善
(1)明确股东查阅财务帐册的权利。现代公司虽然实际由经营者控制,但根据委托-代理理论,经营者是根据股东的委托,作为代理人经营管理公司,应当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最终目的。在此意义上,公司有义务向股东披露与经营有关的信息和提供相关的财务文件,特别是公司经营过程中形成的会计帐薄及相关记录。
(2)明确股东查阅财务帐册的范围。美国《示范公司法》是以列举的形式予以明确的,如:股东名册、财务会计账簿、公司的基本章程、附属章程、董事会会议记录、经营委员会和股东大会的议事纪录、公司经营中有关合约和交易记录等;日本的《商法典》第293条之规定为“会计账簿和书类”。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查阅权的范围太窄,不利于维护股东权利,在目前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股东可通过公司章程予以规定。
(3)确立查阅权行使的程序。有关股东查阅权的行使程序,也有待于立法的完善。比如规定股东行使查阅权时,不应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股东要求查阅时,应当提前告知公司,以便公司作出合理的安排。如股东应在5至7个工作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请求,并应在书面申请中,对查阅的目的作出合理的阐述,还应对所要查阅的有关文件的范围明确指明,另应说明查阅的方法,如摘录或复制等;而查阅的地点通常应当是公司的办公场所或根据公司所指定的地点。
(4)完善查阅权的司法救济。一旦公司拒绝股东的查阅请求,或对股东的查阅权行使设置障碍,股东有权向法院提出诉讼。而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具体操作层面的规定亦应完善。比如就举证责任问题而言,原告应当先向法院阐明其要求查阅公司财务帐薄具有正当目的,并作出合理详细的解释,说明其所要查阅的文件与记录确与其目的有直接关联;然后要求作为被告的公司必须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行使查阅权是基于不正当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