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赔单证(Claims Docu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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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赔单证是指当被保险人就保险单项下的损失向保险人索赔时应该递送的证明文件。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向保险公司提交保险单以及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以及损失程度有关的索赔单证。因为具体的保险条款不同,索赔单证的种类和形式有很大的不同。这些索赔单证中,有的是有关政府当局签发的关于保险标的的权利证书、关于被保险人的资格证书、关于保险事故的处理决定,有的是关于保险标的的交易单证,有的是有关证人或鉴定人出具的事故性质、事故原因证明以及损失程度证明,有的是被保险人关于保险标的、保险事故的记载或说明。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交索赔单证,就表明提出了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有证明索赔申请的效力。被保险人、受益人持有索赔单证收据,可以证明是在法律或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了索赔申请。一些情况下,及时提交保险索赔单证,就索赔单证的完整性,可以产生保险公司被禁止反言的法律后果。如果保险公司在接受索赔单证的合理时间内,没有通知被保险人、受益人补充提交有关单证,可视为已交的索赔单证是完整的,保险公司不得再行索要索赔单证,保险公司不得以索赔单证不完整为由而不予理赔或拒赔。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公司提交索赔单证是有法律意义的行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一定要要求保险公司开具收取索赔单证的收据,以防止保险公司事后不承认接受过索赔单证。索赔单证通常交给保险代理人或保险理赔人员,这些人员每天都要处理大量的保险单证,有可能忘记了曾接受过的索赔单证。另外,索赔单证还要按保险公司理赔流程流转到定损人员、调查人员、核赔人员、理赔负责人手中,在多次长时间流转中,有可能造成保险索赔单证的遗失。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持有索赔单证的收据,保险公司就不能否认事实,就得承担单证遗失的责任。
《保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这里就涉及保险索赔单证的完整性问题。大部分情况下,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受益人对索赔证据的完整性没有争议,但如果索赔金额较大,保险公司往往出于惜赔的心理,不愿意赔偿,常常要求被保险人、受益人连续不断地提供各种索赔单证,有意无意地拖延保险理赔。对于个别险种,如责任保险、工程保险、利润损失保险等,由于保险公司对相应的理赔业务不熟悉,对保险条款的理解不清楚,理赔时总感觉没有把握,也常常要求被保险人、受益人连续不断地提供各种单证。这两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对索赔单证完整性的要求基本上都是没有根据的,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受益人常常产生争议,甚至形成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