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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争议法是社会保障法的有机组成部分,是调整社会保障争议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统称,它既可以体现为社会保障争议的专门性立法,也可以现有程序性法律的修订条款为渊源。
1.社会保障争议法是程序法,是社会保障法所规定的保障措施得以实现的程序性规则,是权利主体主张权利、义务主体履行义务的法定途径。当社会保障实体法所规定的权利受到侵害或者权利的主张遇到障碍时,社会保障争议法通过程序性规则保障争议的顺利解决,从而保障了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有助于发挥社会保障法的社会功能,实现社会保障立法目的。
2.社会保障争议法涉及社会保障给付法律关系和社会保障行政法律关系的全部内容。社会保障给付法律关系及社会保障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广泛,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但却都是权利与义务为主要内容的,从而也就不可避免因权利的主张或义务的履行而发生需要由社会保障争议法加以规制的社会保障争议关系。无论社会保障保险法律制度、社会救助法律制度、社会福利法律制度、社会优抚安置法律制度,还是社会保障行政法律制度,他们的内容当中都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社会保障争议法的程序性规则,社会保障争议法是社会保障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3.社会保障争议法中的争议主体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社会保障法是社会法,社会保障争议法同样体现社会性。社会保障争议主体之间,即国家及其代表社会保障管理机构与受保障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不同于传统的民事和行政法律关系。国家通过社会保障立法,约定给予符合法定要件的公民以各种社会保障给付,公民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就可享受保障待遇,双方之间发生的争议时,提供社会保障的国家一方对争议内容不享有作出专断判断的优势地位,而受保障一方的权利主体对于国家一方的保障行为也有权提出异议主张,不处于五条件领受的劣势地位。这种法律地位的特殊性决定了国家或社会保障管理机构在社会保障领域的职权设置和程序规定是以实现公民受保障权利为出发点的,社会保障争议法应当以维护受保障主体的合法权益为主旨,确保社会保障法社会功能的实现。
社会保障权保护法是调整和保护社会保障权有效行使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从国内外的立法实践看,有关社会保障仅的法律规范通常散见于各种社会保障立法中,目前还没有国家就社会保障权保护进行专门的立法,但我们认为集中立法可以强比对权利的保护,加强对义务履行的监督,并使之成为社会保障争议处理的基础和依据。社会保障权保护法应当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1.保护社会保障权的有效行使。如禁止挪用、借用社会保障基金;禁止将社会保障基金用于风险投资;禁止对社会保障领受仅的没收或冻结;禁山二对社会保障给付征收租税;禁止因退职等变动而取消公民的领受权;禁止对领受权作对领受人不利的攻动;禁止对领受权附加法律没有规定的条件;保障个人账户基金的继承权等。
2.限制社会保障权的不正当行使。如禁止社会保障领受权的转让;禁止将领受权作为担保;对故意制造事故者不予给付;禁伪造、变造有关文件,骗取社会保障给付;禁止同时领受各种社会保障给付(有些福利国家没有这方面的禁令);禁止隐瞒资产、收入或其他事实,骗取社会保障给付;禁止非本国公民享受某些社会保障给付等。
3.强化履行义务的责任。如规定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障费闲税前列支;规定国家和地方财政的负担比例;规定国家和地方财政在社会保障基金发生危机时的援助义务(以上为国家义务);强化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费(以上为用人单位和个人义务)。以政务公开的形式,规定社会保障管理机构的办事制度,建立各种查询、咨询和申诉制度;建立高效率的社会化给付体制,保证给付及时、足额履行(以上为社会保障机构义务)等。
我国有关社会保障的争议,目前都是在劳动争议的框架内解决的,并且目前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但是,为了适应社会保障改革的新趋势,当另行制定社会保障争议处理条例、社会保障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等法规,以完善社会保障争议调解制度。其中最重要的是对社会保障争议调解机构的调整和设置。
首先,应当将原来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争议调解委员会,因为对调解不成的争议,今后将按性质,分别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社会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
其次,应该在社会保障地方委员会的组织和指导下,在社区建立社会保障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对社区内居民争议的调解。该委员会对未设调解委员会的企业、个体工商户间的争议也具有调解的职能。
在社会保障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双方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而又愿意调解的,可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社会保障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可依据自愿、合法原则进行调解。调解委员会调解社会保障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当事人可以向当地社会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觉履行。
调解不是解决社会保障争议的必经程序。调解协议也无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可直接向社会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从当事人向社会保障争议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调解之日起,仲裁申诉时效中止,中止期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至调解结束之日起,当事人的仲裁申诉时效继续计算。调解超过30日的,仲裁申诉时效从30日之后的第一天继续计算。
这样,我们就可以建立覆盖企业和社区的社会保障争议调解制度。
仲裁是解决社会保障争议的重要程序。相应需要在县、市、市辖区建立独立的社会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时,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仲裁制度,我们须制定社会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社会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条例、社会保障仲裁员资格审查条例等法规。
社会保障行政复议,主要是指通过行政复议程序来解决政府和公民、社会保障管理机构和用人单位、社会保障管理机构和公民、以及公民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之间的纠纷。
考虑到社会保障行政争议将会大量增加的情况,应该通过制定社会保障行政复议条例,来建立独立的行政复议制度。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下岗人员托管中心、基金管理中心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直接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申请复议;对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眼,可以向社会保障地方委员会申请复议。而社会保障地方委员会、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应当设立专门的行政复议机构。至于行政复议程序可以参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
发生社会保障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如果不愿进行调解或仲裁,或对仲裁裁决不服,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社会保障法院提起诉讼。其中,对经过仲裁裁决,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必须受理。社会保障法院一审审理终结后,对一审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15日内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对一审裁定不服的,当事人可在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所作出的裁决是终审裁决,自裁决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
社会保障争议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公民在社会保障方面的合法权益。具体说来,就是要保护公民的社会保障权,限制社会保障权的不正当行使;保证国家、用人单位、个人履行社会保障义务,杜绝社会保障领域的违法行为;保证社会保障方面的争议能够得到公正的调整、仲裁和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