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消费行为税(excise ta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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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消费行为税是以某些特定消费行为为征税对象的一种税。
社会消费行为是多种多样的,特种消费行为税只是国家在一定时期内根据政策的需要而选择一些需要限制或调节的消费行为课税。1950年1月政务院颁布《全国税政实施要则》,确定全国统一征收特种消费行为税。1950年4月,财政部制发了《特种消费行为税暂行条例草案》,1951年1月政务院正式公布《特种消费行为税暂行条例》,废止了各地征收的单行办法。
1953年税制修正,对工商业营业税税制的变动主要有:
(1)根据简化税制的原则,将工商业书立的发货票、银钱收据等凭证应完纳的印花税和营业税附加并入营业税内,相应调整了营业税的税率。
(2)将特种消费行为税改称文化娱乐税,对筵席、冷食、旅馆、舞厅征收的特种消费行为税均并入营业税。
特种消费行为税以特定的几种消费行为为征税对象,价外征税,由消费者直接负担税款,由经营这些业务的单位负责代征。
特种消费行为税的征税对象包括:电影戏剧及娱乐、舞场、筵席、冷食、旅馆等5个税目。
特种消费行为税的税率,实行有幅度的比例税率。
具体如下:
(1)电影戏剧及娱乐,按票券价格的10%~30%征税;
(2)舞场,按票券价格的50%征税;
(3)筵席,起征点为3万元(均为旧人民币,下同),不计人数,按每次消费金额计征,日常包伙不征,税率为消费金额的10%~20%;
(4)冷食,起征点为1万元,不计人数,按每次消费金额计征,税率为消费金额的10%~20%;
(5)旅馆,起征点为2万元,按旅馆每号房间每日房金或宿费计征,税率为金额的5% ~20%。名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在上述规定税率的幅度内根据实际制订适用税率。1953年修正税制时,根据1952年12月31日政务院财经委员会《关于税制若干修正及实行日期的通告》规定,特种消费行为税改称文化娱乐税,“电影戏剧及娱乐”税率不变,对筵席、冷食、旅馆、舞厅的征税并入营业税内征收。
文化娱乐税是指对经营文化娱乐的企业及组织举办文娱演出单位,就其售票收入或收费金额征收的一种税。电影、戏剧及娱乐,原是特种消费行为税的一个税目。1953年修正税制时取消了特种消费行为税,这个税目改为文化娱乐税。1956年5月3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5次会议通过,由毛泽东主席签置令公布了《文化娱乐税条例》,5月4日,财政部公布了《文化娱乐税条例施行细则》,在全国施行。文化娱乐税的纳税人为以经营电影、戏剧、歌剧、舞蹈。音乐、曲艺、杂技等文化娱乐的企业、文化娱乐的组织举办文化娱乐演出的单位。其计税依据是以经营企业和演出单位所得的售票收入或收费金额。
文化娱乐税于1966年9月停征。
税率是按城镇人口多寡和电影、戏曲等不同娱乐种类分级确定,共分甲、乙、丙、丁、戊5个等级。甲级适用于100万人口以上的城市,税率是电影为25%,戏曲为10%;乙级适用于30万以上不满100万人口的城市,税率是电影为20%,戏曲为8%;丙级适用于10万以上不满30万人口的城市,税率是电影为15%,戏曲为6%;丁级适用于2 万以上不满10万人口的城镇,税率是电影为10%,戏曲等4%;戊级适用于2万人口以下的城镇及农村,税率是电影为5%,戏曲等为2%。
另外条例还规定,不适宜按照规定税率执行的地区可按照规定提高或降低税率。《文化娱乐税条例》还规定了减税免税的内容。其中有:
(1)为慰劳人民解放军、烈士家属、军人家属或者为筹募教育、救济基金所举办的义务演出,经市、县人民委员会批准,全部免税;
(2)专场放映新闻纪录、科学影片全部免税;
(3)收费低廉的街头演艺全部免税;
(4)为儿童专场演出的文化娱乐项目全部免税;
(5)小型文化娱乐的企业、小型文化娱乐的组织,经市、县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减税或者免税;
(6)其他演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减税或者免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