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税收协定(special tax conven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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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税收协定是指国际税收协定缔约国各方为处理相互间某一特定业务的税收关系或特定税种问题所签订的协定。又称单项税收协定。诸如,为有利于国家间的经济贸易和人员往来,发展国际交通运输,在互利互惠的基础上达成的空运税收协定和海运税收协定,以及为发展国家间进出口贸易所达成的有关相互削减关税的协定等。1947年由美、英、法等23个国家签订的《关税及贸易总协定》,1977年欧洲共同体 9国为促进相互间贸易关系签订的增值税协定等,均属于多边的特定税收协定。
特定税收协定并不涉及缔约国之间税收管辖权关系的全面协调,因此签约形式比较灵活既可以就某项税收问题,签订单项税收协定,也可以在有关运输和外贸等业务条约中,如“海运协定”、“通商航海条约”、“航空运输协定”以及贸易协定”中列入有关税收条款;既可以用签订政府间协定的形式,也可用政府有关部门之间换文或换函的形式通过函件达成协议。
特定税收协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税收协定:关于关税方面的协定,如关贸总协定、早期的荷比卢关税同盟等;关于避免海运和空运双重征税的协定;关于增值税方面的协定,如欧共体 1977年签订的增值税协定;关于避免遗产税、社会保险税双重征税的协定以及其他方面的协定等。例如:对关税、增值税、遗产税等的协定以及某些特别项目的税收协定。下面简述特定税收协定。
这类协定主要是在关税同盟国家内部为实现货物自由流通、减少关税壁垒而订立的。例如,欧洲共同体在50年代制定的《罗马条约》,就是为实现内部取消关税,实现和推动欧洲经济一体化在关税方面的特定税收协定。又如,1947年由美国、英国、法国等23个国家在日内瓦签订的《关税及贸易总协定》是一个重要的国际税收协定。
这方面的协定也和国际贸易直接关联。例如,1997年欧洲经济共同体为促进相互间商品的自由流通而签订了增值税协定。当时,法国、联邦德国、意大利、英国、荷兰、比利时、丹麦、爱尔兰和卢森堡等国家都实行了增值税制度,但各国增值税制度存在着许多差别,成为商品在成员国之间流通的一种障碍。为消除这种障碍,共同体各国就增值税的征收基数和税率等问题在一定程度上达成了协议,为日后实行统一的增值税制度,使共同体各国的商品能在相同的税收负担下自由流通打下了基础。
在西方国家中,遗产税的征收早于所得税。因此,关于避免遗产税双重征收的协定是出现较早的一种特定税收协定。据有关资料记载,世界上第一个双边税收协定就是英国和瑞典于1872年就遗产继承税问题达成的特定税收协定。另外,随着各国社会保险税额的增加,目前有不少国家,如法国、美国、德国等都先后与其他国家签订了这方面的特定税收协定。
国际上这类税收协定较多,如有关海运企业和空运企业的国际运输收入的税收协定等。这类特别项目的税收协定所涉及到的税种,既有所得税,也有流转税。
有些国际协定或条约中有专门的税收条款。例如《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中,都列有给外交官员和领事官员以税收豁免待遇的条款。这类协定还包括处理某些国际性组织与驻地所在国之间相互关系的协定。如美国与联合国有关纽约总部布局、原苏联与经互会、法国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签订的协定等,这些协定中,都包含有对设在驻地国的国际性组织的工作人员及各国代表给予税收优惠待遇的条款。
随着国际交流的逐步扩大,国际税收协定的类型也不断发展,出现了一般协定与特定协定,双边协定与多边协定并存的多样化局面,并开始从多样化向规范化方向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