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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客体亦可称物权标的,是物权人所享物权的权利对象。物权是支配权,必须以特定的物作为支配对象。因此,物权客体必然是能够为物权人支配的特定物。物的内涵与外延都处在不断发展变化的过程中.尤其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物权的客体已经非常广泛,只要是能够满足人的物质需要和精神需要的的物质性财产,都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随着人类认识改造自然能力的增强和物质需求、精神需求的不断扩大,物的具体形态和种类亦不断变化与丰富,但其根本性质还是物质性财产。我国《物权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从本条规定看,物指不动产和动产。权利可依法作为物权的客体,但权利不是物,将其作为物权客体仅属例外。此外,《物权法》在具体条文中还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中认可了空间权并将“海域”、“无线电频谱”等纳入物权法适用和保护的范围,可见,物权的客体随时代发展在不断扩大,但非物质财产作为物权客体只是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故参照法理与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对物权客体作出如下界定:物权客体是物。物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能为人力所支配或控制,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物质性财产。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特殊情形下.非物质性财产利益也可成为物权客体,但这仅是例外,不影响物权客体是物这一论断。
物权的客体具备以下特征:
(1)物权的客体一般是有形财产即物质性财产,换言之,物权客体是物。所谓物,仅指有形的物质性财产,其构成要素是:①具有物质性;②存在于人的身体之外,法律另有规定除外;③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和控制;④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从而能满足人的精神利益与物质利益需要。物只能是物质性财产,故又称有形财产或有体财产,不能将任何非物质性的财产权利称作无体物,这些财产权利只可称为无形财产而非无体物。声、光、电、热虽不具备物质形态,但仍具有物质性,属物质性财产,是物质财产的特殊表现形式,属于有形财产的延伸,从人的感觉上将其视为无形之物并非不可,但本书要强调的是,作为物权法上的无体物是不存在的。无体物之说不仅不符合语义规则,更可能引起民法领域内一系列基本原理的混乱。
(2)物权的客体必须是特定物。特定物是具有独有的特征,不能以他物替代的唯一之物。物权是特定的权利人享有的对物的支配权,被支配之物必须特定或必须明确.未特定化则物权人便无法进行支配控制.所谓物权也就无从存在。因此,物权人享有物权一定是指对某一具体物质财产,如对土地、房屋、冰箱、彩电的物权。同时,物权变动须以登记或交付的方式进行公示,如物权客体未特定,登记或交付亦不能进行。可以认为,物权的客体必须特定是物权法律关系正常的逻辑结论。与特定物相对应的是种类物,种类物不能是物权的客体,但是当种类物特定化之后,如通过当事人选择,通过当事人交付就成了特定物,从而成为物权的客体。
(3)物权客体一般是单一物。所渭单一物是指在外观上能够单独或个别存在的物。因为物是有形体的,故外观可显示其是否单独或个别地存在,单独存在是一项物质财产特定化的外在形式。与单一物相对应是集合物,无论是事实上的集合物还是法律上的集合物,原则上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但是在特殊情形下,如集合物在交易观念上可以被识别和区分而个别化,为了搞活经济,促进交易,减少成本,集合物也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如失踪人财产,一个企业的整体财产等,都可以作为交易的对象。
(4)物权客体应当是独立物。所谓独立物是指能够独立存在的物,换言之,作为物权客体的物不仅要单独存在,而且要能够与其他物相区分,具有物理上的独立性,这也是物权客体特定化的外在表现,只有独立之物才能使物权人对其加以支配控制。在现代物权法中,对独立物的理解已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具有物理上的独立性之物固然是独立物,但在一定情形下虽不具有前述独立性,可依据交易观念或交易习惯将某物划分为不同部分而分别作为交易对象,这种能在观念上加以区分之物亦是独立物。如一块土地的某一部分可确定其“四至”范围,该部分土地就成为独立物。可见所谓独立性,既指现实形态上的,也包含观念形态上的独立性。
1.区分标准
不动产和动产的区分标准,在学说上尚不一致,有的以能否移动位置及移动位置是否导致物的使用价值丧失或造成严重损失为标准;有的采取排除法,先将土地及其定着物作为不动产,除此而外的为动产;
2.界定
不动产,在德国民法上,就是土地;在日本民法、中国台湾地区“民法”上,则指土地及其定着物;在中国大陆,因现行法承认矿产资源、海域等为独立于土地的物,故不动产应当包括土地、矿藏、水流、海域(《物权法》第46条、第47条)、地上定着物。除此而外的有体物,叫作动产。
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桌子、椅子、画、书、汽车、船舶、航空器等都是动产。至于货币、有价证券及外汇,被称为“特殊动产”,甚至作为不同于不动产、动产的物对待。它们应首先适用于特别法,特别法无规定时才适用民法关于动产的规定。
3.分类的法律意义
区分不动产和动产的意义在于:(1)形成的物权不同,两类物权的公示方式、物权变动所需要的要件不同。(2)在一些立法例上,是否赋予物权公示以公信力不同。(3)发生附合时确定所有权归属所应遵守的规则不同。(4)诉讼的管辖规则不同。
1.区分标准
2.界定
并非主物的成分,时常辅助主物的效用,而与主物同属于一人的物,是从物。从物所从属的物,叫作主物。构成从物的要件包括:(1)它不是主物的成分;(2)时常辅助主物发挥效用;(3)从物与主物同属于一人;(4)交易上无特别习惯。戏院和其座椅、台灯和灯罩、日式房屋和榻榻米等,都表现为主物和从物的关系。
从物是否限于动产,瑞士和德国的民法持肯定见解,日本民法和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则采取否定观点。依据后者,设置于房屋之外的停车场、厕所,属于房屋这个主物的从物。
3.分类的法律意义
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除非法律或当事人另有规定,对主物的处分,及于从物(《物权法》第115条)。这样有利于维护物的经济上利用价值,某物既然时常辅助另一个物发挥效用,若把此类二物分别归属于二人,势必减少其效用,对社会经济不利。
1.区分标准
根据成分的分离是否导致其毁损或变更性质,可将成分区分为重要成分与非重要成分。
2.界定
成分,是指物的构成部分。它可以分为重要成分和非重要成分。重要成分是指各个部分互相结合,非经毁损或变更其性质不能分离时,则其中每个部分都是重要成分。房屋的栋梁、土地的石墙等,都属于重要成分。重要成分以外的成分,为非重要成分。房屋的门窗、汽车的轮胎或发动机,均属此类。重要成分和非重要成分区分的标准,不在于某特定成分的重要与否,而在于它与物分离时是否毁损或变更性质。分离时不毁损也不变更其性质的,无论它多么重要,都是非重要成分。例如,从奥迪轿车上拆卸下来的发动机,显然较外壳上的黑漆重要,但它不是重要成分,而黑漆却是重要成分。
3.分类的法律意义
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重要成分不得独立作为物权的客体。这样有利于维护物的经济价值。至于非重要成分,则可以单独作为物权的客体,不必与合成物在法律上同一命运。例如,甲盗窃乙的轮胎并安装在自己的汽车上,乙仍然享有该轮胎的所有权,可以请求甲予以返还。
尚需说明,物的成分,无论为重要成分抑或非重要成分,与物分离后仍归属于物的所有权人享有,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1.区分标准
根据数物之间产生和所出的关系,可将物分为原物和孳息。
2.界定
原物,是指产生孳息的物。它是否包括权利,立法例的态度不同。瑞士和日本等民法认为原物仅限于有体物,不含有权利。德国民法和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则主张,原物既可以是有体物,也可以是权利。
孳息,是指由原物所生的物或收益。它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指果实、动物的出产物及其他按照物的使用方法所收获的出产物。此处所谓出产物,不仅包括有机物的出产物,如果实、鸡蛋等,也包括无机物的出产物,如矿产品、砂石等。埋藏物,属于独立于埋藏该物之物而存在的物,不存在从中“出产”的问题,所以不属于天然孳息。
法定孳息,是指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关系所获得的收益。此处所谓法律关系,包括因法律行为而形成的法律关系,也包括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如法定利息关系。
3.分类的法律意义
天然孳息在未与原物分离时,为原物的构成部分,不是独立物,因而就不得独立为物权的客体。天然孳息与原物分离时,罗马法采取“原物主义”,即已经分离的孳息归收取权利人享有。此处所谓权利人,包括原物所有人、承租人和善意占有人。德国、法国、瑞士、日本、泰国和中国台湾地区等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沿袭了该项原则。我国《物权法》规定得较为周全:“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116条第1款)。
法定孳息的归属,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处理(《物权法》第116条第2款),一般由收取权利之人按照权利存续期间约日数而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