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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动产指经济价值较大,维持价值较强,在法律上采取特殊管理和保护的可移动的物。在我国,特殊动产仅指船舶、航空器、汽车等交通工具。
物权登记制度是从古罗马法中的交付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现代物权制度中,对于动产物权变动往往以交付为公示方法,而不动产之物权变动则需要经过登记而实现其公示效力。然而,对于某些特殊种类的动产,如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动产的物权变动,我国法律亦规定了登记制度。研究特殊动产的登记变动我们要先明确特殊动产的范围。
目前学界对特殊动产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物理形态说,即认为凡在物理形态上与一般动产不同的不动产之外的财产均可称其为特殊动产。二是登记标准说,即以物权的不同公示方法作为标准来区分普通动产与特殊动产,凡是需要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动产均可纳入特殊动产的范畴。三为价值标准说,即认为凡因价值巨大且交易不频繁,为保护交易安全,应将其视为不动产,在物权变动上实行不动产的规则的动产,在理论上亦称其为准不动产。
(1)物权登记的效力问题上存在登记生效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的冲突。特殊动产以登记为其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而对于登记的效力,各国立法却有不同的认识,以致最终形成三种不同的立法主义,意思主义、形式主义和折衷主义。对于特殊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海商法、民用航空法不约而同都采取了登记对抗制,即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然而,同样是规范特殊动产物权的担保法却采取了登记生效制,显然,担保法对于船舶抵押权登记的效力采的是形式主义的做法,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对于同种物的抵押我国海商法、民用航空法与担保法却适用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
(2)缺乏所有权保留的登记制度,合同法相关的配套制度建设滞后。我国现行立法未见任何有关所有权保留登记的规定,从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来看,物权的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获得、变动和消灭均须以一定的方式表现,对一般动产,通常以占有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而对特殊动产往往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在分期付款买卖越来越普及的今天,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出现无疑为保障出卖人的利益提供了最后的屏障,而这种物的担保同样需要以一定的方式公示于众。由于出卖人不可能占有出卖物,因此无法以占有作为所有权保留的公示方法,只能以登记作为所有权保留的物权公示方式。因此,既然合同法已经认可所有权保留这种物的担保方式存在,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法律对登记方式没有进行规定,显然属于立法疏漏。
(1)克服登记对抗主义弊端,对特殊动产登记在立法模式上做出正确选择。在意思主义与形式主义两种法制之间,意思主义注重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物权变动的快捷,而形式主义则执着于交易安全。进一步赋予公示以公信的力量,公示可产生绝对的推定力,纵使公示有错误,也发生与真实的物权状况一样的交易效果。就特殊动产物权登记制度而言,登记不仅仅具有民法上的物权公示作用,更重要的是它还必须有利于国家对这类财产的归属和利益秩序进行管理,以维护社会秩序和交易秩序。
(2)建立物权登记请求权制度,加强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关于登记请求权的内容,一些学者认为应该包括请求登记的权利和登记更正请求权,而后一种请求权又包括不当登记注销请求权,不当登记更正请求权和不当注销回复请求权三种情况。我国现行法律对登记请求权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务中也未肯定权利人登记请求权的存在。需经登记的物权人的权利如果未登记或未为正当登记,其利益必然受损害。这些权利在我国特殊动产物权登记中也应当赋予当事人。因此,从保护当事人之权益及维护登记制度之实质的角度出发,同时也为了维护物权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在将来的物权法或民法典中有必要明确登记请求权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