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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编权是指有权许可或禁止他人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他人汇编作品或作品片段时,必须经过该作品或作品片段的著作权人许可,否则即为侵权。汇编行为尽管并未对作品加以改动,也并非如演绎权是在原作品基础上或表达与内容上进行创作性劳动,其形成新作品的理由主要是就选择和编排而言具有独创性。
(1)汇编权主体是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这类主体不同于因在编辑过程中付出创造性劳动而成为编辑作品的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前者是原创的第一主体;后者则是以前者的存在为前提的。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可以依法编辑,但不存在原创著作权人,如行政司法文件等。
(2)汇编权的客体为作品。
(3)汇编权的内容是作品的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有权决定是否将其作品汇编和是否许可他人汇编其作品。
随着汇编权的行使,汇编作品的完成,著作权自然产生。汇编作品作为一个整体,由汇编人享有著作权。汇编作品可以单独使用的部分,著作权归属于该部分的作者,汇编作品的作者或著作权人在行使汇编作品的权利时,不得侵犯原作晶(各个单独使用的部分)的著作权。
(1)公民的作品,其汇编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钓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汇编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不再保护。
(3)电影作品和以类知识产权法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汇编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不再保护。
中国现代思想家梁漱溟于1988年逝世,其作品的著作权由其子原告梁培宽继承。1993年5月,原告在北京一书摊上发现了由第二被告联合出版社出版、编者署名第一被告“鲁薇娜”的《梁漱溟随想录》一书。该书全部内容取自梁漱溟的作品,其中大部分篇章取自梁漱溟所著的《朝话》一书。经查,第二被告与中外名人研究中心编辑部于1992年4月25日签订了《梁漱溟随想录》一书的出版合同,合同第2条约定编辑者承担一切因该书侵犯他人版权和出版权而引起的责任。1992年6月,《梁漱溟随想录》由第二被告出版,署名第一被告。全书计20万字,117篇,其中52篇取自1988年版的《朝话》,3篇取自1940年版的《朝话》,其余52篇取自梁漱溟的其他作品。《朝话》一书系梁漱溟早年在山东乡村建设研究院工作期间在朝会时的讲话,由其学生黄孝方等人记录整理而成。自1937年6月起,《朝话》已出版多次,每个版本上的作者署名均为梁漱溟。
原告认为,两被告在编辑出版《梁漱溟随想录》时,事先未取得其许可,构成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停止该书的发行,支付原告著作权使用费5230元,赔偿原告物质及精神损失费2万元,在《新闻出版报》或《法制日报》上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
第二被告辩称:《梁漱溟随想录》是一部编辑作品,其内容一部分取自《梁漱溟全集》第四卷,而其负责该卷的编辑工作,对该卷享有著作权。《梁漱溟随想录》大部分篇章取自《朝话》,其由黄孝方编辑整理,著作权归黄孝方享有。黄孝方1939年去世,依著作权法规定,权利保护期限已过,故《梁漱溟随想录》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第二被告辩称:我社与《梁漱溟随想录》的编辑者订立了出版合同。根据合同第2条,我社对该书引起的版权纠纷不承担任何责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是梁漱溟著作权的合法继承人。两被告在编辑出版《梁漱溟随想录》时,末征得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两被告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依据1990年《著作权法》第45条第5款、第46条第2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第二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梁漱溟随想录》的发行。
(2)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在《新闻出版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内容由法院审定。逾期下登,由法院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3)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第一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作品使用费6480元及律师费760元,第二被告负连带责任。
(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朝话》一书系梁漱溟早年的讲话,由其学生黄孝方记录整理而成。这些讲话都可独立成篇,均为口述作品,其著作权人为梁漱溟,在记录整理之前,作为口述作品,其著作权已经产生,著作权人不是整理者,而是梁漱溟。记录整理不是创作行为,不享有著作权。另外,《朝话》出版多次,作者署名均为梁漱溟,依据旧《著作权法》第11条第3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为作者”,《朝话》的著作权仍应归梁漱溟享有。梁漱溟于1988年去世,《朝话》仍在法定保护期内。梁漱溟去世后,其著作权由其子梁培宽继承。
旧《著作权法》第45条第5款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编辑方式使用作品的行为构成侵权。《梁漱溟随想录》中的某些篇章虽在鲁薇娜编辑的《梁漱溟全集》第四卷中可以找到,鲁薇娜也是全集第四卷这一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但是原作品的著作权人仍为梁漱溟。鲁薇娜在行使其编辑作品的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鲁薇娜未经原告许可,未支付报酬而使用梁漱溟作品编辑随想录,侵害了原告著作中的汇编权。被告联合出版社在发行《梁漱溟随想录》时,对该书是否得到了原著作权人的许可负有审查义务。
联合出版社未进行审查,主观上存在过错,对侵权和行为的发生负有责任。两被告从1988年版《朝话》一书中选取了63篇,亦侵害了原告对这63篇作品享有的复制权,联合出版社与鲁薇娜订立的出版合同中,第2条约定由鲁薇娜承担侵犯版权的责任。但是,合同仅对合同双方有效,对第三方无约束力,而且合同不得排除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合同第2条的约定对原告无任何意义。因此,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