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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出票的效力是指票据关系人依完成的票据所载文义而享有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
出票行为对出票人而言,使其承担了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法律规定的金额和费用;对票据收款人而言,其效力就是使其享有票据上的权利,即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对票据付款人而言,出票行为并不必然对其发生约束力,出票行为仅只使付款人获得了付款的资格(可能性),并未使付款成为其义务,只有当付款人承兑时,付款人才负有付款的义务,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
1.对出票人的效力。
我国《票据法》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依法清相应的金额和费用。可见,出票人必须对其签发的汇票获得承兑和获得付款承担担保责任,即出票行为对出票人产生担保承兑与担保付款的效力。
2.对收款人(持票人)的效力。
收款人接受汇票后,取得付款请求权。此项请求权,在汇票未经承兑或者参加承兑前,仅系一种期待权而已。]亦言之,出票人作成汇票并将汇票实际交付给收款人后,收款人便取得了汇票上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在付款人或最后持票人对汇票进行承兑之前,收款人或最后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是一种期待权。在付款人承兑以后,该期待权即成为现实权。如果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持票人还可行使追索权。
出票行为一经完成,即产生了收款人的票据权利,即从原因关系上的民事债权人变为票据债权人,享有付款请求权、追索权和依法转让票据的权利。但需注意的是,此时与其相对的票据义务人仅为出票人,并非票上所载的付款人。
3.对付款人的效力。
出票系是单方法律行为,无需出票人与付款人事先形成合意。但是,付款人毕竟只是因受委托而付款,是否付款取决于其是否承兑。只有承兑后,才产生付款人的付款责任。否则,付款人不承担付款责任。可见,出票的委托行为并不能约束付款人,付款人因自己的承兑行为而受约束。
案情简介:
1995年12月11日,甲公司与乙商贸公司签订了一份价值25万元的微波炉销售合同。由于乙商贸公司一时资金周转困难,为付货款,遂向吴某借款,并从A银行申领到一张以吴某为户名的20万元现金汇票交付给甲公司。甲公司持该汇票到B银行要求承兑,但B银行拒绝付款,并出示了乙商贸公司的电报。原来,乙商贸公司在销售时发观微波炉有质量问题,还发现吴某所汇款项是挪用的公款,于是,电告A银行,A银行立即通知B银行拒绝付款给甲公司,开宣布汇票作废,退回A银行。B银行依此拒付款项。甲公司多次协商未果,串隔2个月后,甲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B银行无条件支付票款,并支付延期付款的相关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
1.甲电器公司与乙商贸公司签订的微波炉销售合同合法有效。现金汇票的签发也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要件,是一张有效的票据,甲公司合法取得该汇票,是正当持票人,依法享有要求银行解付的权利,银行对于有效的订票,应无条件付款,不能以原经济合同产牛纠纷为由拒付票款.
2.依据《票据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1)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2)汇票金额白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取得有关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据此,要求银行支付延期付款的相关费用。
故判决如下:
(1)B银行支付甲电器公司人民币20万元;
(2)A银行支付甲电器公司延期付款的相关费用人民币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