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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法律关系是指由于拍卖法律的调整,而在拍卖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拍卖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1.拍卖法律关系在我国是一种新型的法律关系。虽然在我国的历史上很早就出现过类似今天的拍卖活动,但是由于商品经济发展缓慢,作为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一种特殊交易形式的拍卖,在我国历史上始终没有形成法律调整的独立的法律关系类型。改革开放后,随着我国拍卖业的恢复和发展,尤其是《拍卖法》的颁布施行和相关法律法规的相继出台,在我国逐渐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拍卖法律体系。拍卖法律关系作为一种新型的法律关系得到了法律和社会的认可。
2.拍卖法律关系是一种综合性的法律关系。拍卖法律关系的综合性表现在三个方面:①拍卖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综合性。拍卖活动的核心主体至少包括三方当事人,即拍卖人、委托人和竞买人。②拍卖法律关系的内容具有综合性。既有私法关系也有公法关系,既是组织法又是行为法,既是实体法又是程序法。③拍卖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具有综合性。既有财产也有行为,既有有形的财物也有无形的权利或利益。
3.拍卖法律关系是一种以拍卖人的权利义务为核心的法律关系。拍卖人在拍卖法律关系中地位突出,其权利义务既可对应于委托人的权利义务,也可对应于竞买人或买受人的权利义务。例如,保留价确定后,拍卖人必须依照保留价规则出售拍卖标的,其中的权利义务既针对委托人,也针对竞买人或买受人。拍卖人的权利义务是拍卖法律关系的核心还表现在,拍卖的相关行为可以不涉及委托人,或者不涉及竞买人或买受人,但必定涉及拍卖人。
拍卖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即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分别称为主体要素、客体要素和内容要素:
1.拍卖法律关系的主体。拍卖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拍卖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参加者。拍卖法律关系的主体非常广泛,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拍卖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具有行为能力。主体的类型不同,法律对其行为能力的要求就不同,主体在拍卖关系中扮演的角色也不同。根据拍卖法律关系主体在拍卖中扮演的角色不同,可以将拍卖法律关系的主体分为拍卖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当事人是拍卖法律关系中的核心主体,他们不仅参与某一拍卖法律关系,而且通过他们的行为直接创设、变更或消灭某一拍卖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分为三方,即委托人、拍卖人、竞买人或买受人。拍卖人是拍卖法律关系中最主要的主体,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拍卖人只能是依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委托人是与拍卖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将其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财产或权利交给拍卖人进行拍卖的人。委托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但必须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并拥有拍卖标的的所有权或处分权。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其中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是买受人。
2.拍卖法律关系的内容。拍卖法律关系的内容包括拍卖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
3.拍卖法律关系的客体。拍卖法律关系的客体指主体的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包括物、行为、权益。与拍卖法律关系客体相关联的一个概念是“拍卖标的”。我国《拍卖法》规定,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不得作为拍卖标的。
拍卖法律关系的演变是指拍卖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过程。拍卖法律关系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处于一个动态的变化过程之中。拍卖法律关系的产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事件和行为在当事人之间作用的结果,引起拍卖法律关系产生的原因主要是拍卖当事人之间缔结的合同,包括拍卖委托合同和拍卖成交合同。拍卖委托合同指拍卖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的利益实施一定的行为,并从委托人处获得报酬的协议。拍卖成交合同指拍卖人与买受人之间根据约定或拍卖既定规则所达成的成交协议。对于拍卖人来说,达成拍卖成交合同是履行拍卖委托合同的关键,拍卖人必须充分注意自己在拍卖委托合同中承诺的义务。在此意义上,可以说拍卖成交合同是拍卖委托合同的继续。对于买受人来说,达成拍卖成交合同与拍卖委托合同无关,无论拍卖人向委托人做出了何种承诺,均不能直接约束买受人,买受人只视拍卖人为对方当事人,在此意义上,也可以说拍卖成交合同独立于拍卖委托合同。
拍卖法律关系的终止是指由于一定情形的出现,在拍卖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终止可分为正常终止和非正常终止两种情况:正常终止是指拍卖当事人按有关合同或约定将各自的义务履行完毕,无论是否成交,都导致正常终止;非正常终止是指在拍卖程序按有关合同或约定履行完毕之前,由于法定或约定情形的出现导致拍卖程序的终止。终止意味着法律关系的终结,委托人、拍卖人、竞买人相互间的权利义务也因此消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