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兑涂销(cancellation of accept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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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兑涂销是指付款人在将已承兑的汇票交还给持票人前将其承兑予以涂销的行为。即汇票付款人虽然在汇票上签章承兑,但在将汇票交还给持票人之前,又涂消其承兑记载。国外票据立法一般都规定,承兑涂消发生撤回承兑的效力。如果法律不允许付款人作承兑涂销消或不承认承兑涂消具有撤回承兑的效力,无疑都是不合理的,也有悖于承兑自由的原则。
有关承兑涂销的立法大体有两种体系:
一是绝对不允许付款人撤回其承兑,如瑞士、荷兰等国的旧商法即是如此规定;
一是允许付款人撤回其承兑,但关于付款人得于何时才能撤回其承兑有关国家的票据立法又存在一定的差异,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
(1)允许付款人在交还票据前涂销、撤回其承兑,如意大利等国商法;
(2)允许付款人于承兑考虑期限内涂销、撤回其承兑,如葡萄牙、比利时等国的票据法;
(3)允许付款人在对持票人为承兑通知前撤回承兑,如果付款人已交还汇票,或者虽未交还汇票但已通知持票人已经承兑的,付款人因其承兑已生效力而无权撤回其承兑。
如英国票据法第21条规定,出票人、承兑人、或背书人对于其在汇票上的每一合约在为使其生效而将汇票交付前是不完整的可撤销的,但如承兑书写于票面,并由受票人发出通知,或按照对汇票有所有权之人的指示,声明已承兑汇票,该项承兑即成为完整和不可撤销的。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29条则规定:“在汇票上作出承兑的受票人,如在归还汇票时涂销承兑,视为撤销承兑,如无相反证明,该涂销视为归还汇票前所为,但受票人如已向持票人或任何在汇票上签名的当事人以书面通知其承兑者,仍按其承兑的条件向上述各当事人负责。”德国、日本、法国及台湾地区的票据法也有类似规定。
尽管英国与德国、日本以及日内瓦统一票据法有关承兑涂销的原理总的来说取值一致,即付款人只有在承兑行为尚未完成,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下才能涂销、撤回其承兑,如果承兑已生效力或已为承兑的通知,付款人即应依其承兑的条件承担票据责任,但它们也略有差异,表现在承兑涂销的时间规定上,日内瓦公约考虑到票据实务中时有发生付款人涂销其承兑但未注明涂销日期,使得仅凭票面难以确认此涂销系交付之前还是之后所为的情形,为免生纷争,特规定如无相反证明,该涂销视为归还前所为。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亦无此项规定,但于承兑涂销地规定中,多一项关于付款人承兑时的权利,即第49条规定:付款人于承兑时,得指定担当付款人。发票人已指定担当付款人者,付款人于承兑时得涂销或变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