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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价格总水平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在一定的时期内,各种商品和服务价格动态的综合反映,是社会各类商品价格指数加权平均。价格总水平属于宏观经济范畴,它既综合地反映国民经济状况,又能动地发挥调节国民经济的作用,是国家进行宏观经济管理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方面。影响价格总水平的因素很多,如社会劳动生产率、劳动者工资报酬、社会积累、社会商品总需求量与商品可供量的关系、商品价格的调整、货币价值的变动等,都可引起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变化。
为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我国价格法把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作为立法宗旨的一项主要内容,并明确规定: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是国家重要的宏观调控目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综合运用货币、财政、投资、进出口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实现。
现代市场经济国家纷纷把价格总水平的相对稳定作为国家宏观调控的主要目标之一,其根本原因在于,价格总水平的激烈波动,无论是急剧下降还是大幅度上涨,对于整个社会的安定、经济的稳定协调发展都是十分有害的。作为我国宏观调控的首要目标,稳定价格总水平自然成为价格立法的重要目的。为了实现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的政策目标,需要运用货币、财政、投资和进出口等调控经济的宏观政策。货币政策方面,主要是利率、公开市场业务、降低贴现率、提高商业银行准备金率等间接的金融调控手段来调节流通中的货币供应量,保持币值稳定;财政政策上,从增收节支着手,通过财政收支的变动来影响宏观经济活动水平,进而影响市场价格总水平;投资方面,通过增减投资总量,调控调节投资方向,减少市场价格总水平波动的资金压力;进出口方面,是通过调节关税,加强国内市场管理等方面来调节供给,防止价格总水平的剧烈波动。
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是指价格总水平的相对稳定或基本稳定,即不发生大幅度的波动,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更不应暴涨暴跌。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一般有三个数量界限:即价格上涨的幅度不超过经济增长率,不超过人们工资收入增长的幅度,不超过银行存款的利率。
为了实现市场价格总水平的稳定,我国价格法规定了以下几项具体的价格调控措施:
国家若要通过宏观经济调控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就必须对市场价格有全面和充分的了解。价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为适应价格调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变动进行监测。这是由于价格是市场上最活跃的因素,是受多种因素制约的一个变量,要了解价格涨落的真正原因及其发展趋势,决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情。因此,价格法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变动进行监测。只有通过科学的方法,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变动进行必要的和经常性的监测,才能获得准确的有价值的价格信息、资料和有关数据。这是政府及时对价格采取必要、正确的调控措施的基础和前提。《价格监测规定》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会议讨论通过,自2003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
在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形成以后,绝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即由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自主定价,受供求关系的影响,商品价格的波动是不可避免的。一般商品价格的波动和变化不会影响大局和社会的稳定。但是,一些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如粮、棉、石油产品、钢材等,其价格波动起伏如果超过消费者和生产者的承受能力,就会影响社会的安定和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为了国家与人民整体的长远利益,价格法规定,应当建立起比较健全的重要商品储备制度和设立价格调节基金。通过储备商品的吞吐来调节供给和需求。当某种重要商品价格上涨过高时,可以抛售储备商品,抑制价格上涨;当某种重要商品价格过低,影响生产者的合理收益时,即收购这种商品,以支持价格,实践证明,用这种方式调控价格,能够起到稳定市场的作用。设立价格调节基金的目的也在于平抑市场物价,避免或缓解商品价格出现反常和较大波动带来的冲击。
为防止谷贱伤农,保护农民的生产积极性,稳定和保障农产品市场供给,价格法规定:“政府在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的市场购买价格过低时,可以在收购中实行保护价格,并采取相应的经济措施保证其实现。”依法对重要农产品实行保护价格的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例如,倘若农业连年丰收,一些农业产品销售不畅,价格大跌,农民收入增长减缓时,政府可作出按保护价敞开收购议价粮的决定,要求按保护价收购议价粮,不拒收,不限收,不停收,不压级压价,不打白条,这会极大地鼓舞和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为保持农业发展的良好势头和国民经济持续、快速与健康发展奠定基础。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价格围绕商品的价值上下波动,受供求关系的影响发生涨落,是正常现象,也是发挥市场优化资源配置功能的必要条件。然而,由于政治、经济和自然灾害等多方面的原因,一些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也有可能发生突发性显著上涨或者下跌。显然,如果发生这种情况,就会导致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下降和社会秩序紊乱,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妨害国民经济发展。因此,价格法规定:“当重要商品和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
价格法还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国务院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调控市场价格总水平。因为在一般情况下,国家通过政策和法律措施能够保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稳定或基本稳定,而不会出现异常和巨大的波动。但是,也不能完全排除由于战争、自然灾害、通货膨胀等原因引起的市场价格总水平突发性的剧烈波动。所以,价格法规定:“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国务院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或者部分区域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这是在非常时期稳定物价,保障供给,安定群众生活,维持正常社会经济秩序,避免给国民经济造成严重损失而应当作出的选择,符合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当依法实行紧急措施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紧急措施,恢复正常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