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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时制度是指国家以法律、法规等形式,对职工在一定时间(如l天、l周、1月)内的劳动时间或工作时间所作的有关规定的总称。《劳动法》第36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这是我国劳动基本法对现行工时制度的概括性规定和我国目前行之有效的工作时间法规。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现行工时制度主要包括:标准工时制、缩短工时制、不定时工时制、延长工时制和综合工时制。
根据法律规定,中国的工时制度可以分为六种,即标准工时制度、缩短工时制度、不定时工时制度、综合计算工时制度、计件工时制度、延长工时制度。
标准工时制度,是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在一般情况下普遍实行的工作时间制度。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等用人单位在没有特殊需要的情况下都应该执行标准工作时间。目前我国实行的标准工作时间是: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其中,劳动者在一昼夜内工作8小时,称为“标准工作日”;劳动者在一周内工作40小时,即每周工作5天、休息2天,称为“标准工作周”。
缩短工时制度,是指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条件下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少于标准工作时间的制度。也就是劳动者每天工作时间少于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少于40小时。
根据法律规定,目前我国批准实行缩短工时制的特殊条件和特殊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
①从事夜班工作。夜班工作是指劳动者在当日晚上10时至次日早晨6时之间从事工作。从事夜班工作的职工,其工作时间比标准日工作时间减少1小时,即每日工作7小时。同时,对于从事夜班工作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发给夜班津贴。
②女职工哺乳不满1周岁的婴儿。根据国务院1988年7月21日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依法不得减少她们的工作报酬。
③特殊劳动岗位。从事矿山井下作业、高山作业、严重有毒有害作业、特别繁重或过度紧张的体力劳动等岗位的职工,其每日工作时间应少于8小时。例如,化工行业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工作,根据生产的特点和条件分别实行“三工一休”制、每日工作6小时或7小时的工作制和“定期轮流脱离接触”的工时制度;煤矿井下作业实行四班6小时工作制度等。
④女工怀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怀孕7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不定时工时制度,是指在特殊的工作职责或工作条件下实行的无固定日工作时间限制的工时制度。不定时工作时间指职工每日工作时间没有固定的时数,但法律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0小时。也就是法律对职工总的工作时数有最长工作时间的限制,不得突破。
根据1994年劳动部颁布的《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以下简称《审批办法》)中的有关规定,企业的下列人员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①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②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③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是指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和工作的特点,依法经审批后实行的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一种工时制度。采用此种工时制的劳动者的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实行这种工时制的工作一般是需连续作业或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的工作,其性质决定了不方便以每日工作的时数来计算工作时间。
根据《审批办法》的规定,综合计算工时制度适用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职工:①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②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③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例如,亦工亦农或由于受能源、原材料供应等条件限制难以均衡生产的乡镇企业的职工以及对于那些在市场竞争中,由于外界因素影响,生产任务不均衡的企业的部分职工也可以参照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办法实施。
计件工时制度,是指以劳动者完成一定劳动定额为标准来确定劳动者的工作时间的制度。劳动定额是指在一定的生产组织方式和生产技术条件下,在正常情况下,绝大多数劳动者在标准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的合格产品数量。根据我国《劳动法》第37条的规定,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企业应该按照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所谓合理,就是指对劳动者确定的劳动定额应当是一般劳动者在每日8小时或平均每周40小时之内能够完成的工作数额,不能把劳动定额确定过高。实行计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必须完成劳动定额,否则用人单位可以按规定扣减其工资收入。
延长工时制度,是指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度,延长工时即加班加点的时间。加班是指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职工根据用人单位的要求,在法定节日或公休日从事生产或工作。加点是指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职工根据用人单位的要求,在一个工作日内的标准工作时间以外继续从事生产或工作。
由于延长劳动时间直接涉及劳动者的休息权,我国法律对在一般条件下延长劳动时间规定了一些限制条件,以保护劳动者的休息权和身体健康。《劳动法》第41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劳动法》第4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另据《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的解释: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工作的,应首先安排补休,补休时间应与加班时间相当。不能补休时,则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工作的,应另外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一般不安排补休。以上规定从法律上明确了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支付标准。由于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明显高于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所以,用人单位在非必要的情况下,不会要求劳动者加班加点,进而对用人单位延长劳动时间无形中是一种限制。
1995年3月25日劳动部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7条进一步规定:“有下列特殊情形和紧急任务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办法第6条规定的限制: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资财遭到严重威胁,需要紧急处理的;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必须利用法定节月或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为完成国防紧急任务,或者完成上级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