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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竞买是指由于某些原因,竞买人无法出席拍卖现场,而委托他人代为出价竞买的行为。
拍卖人接受不到场的竞买人的委托,在拍卖会现场设置委托竞买席,安排拍卖人自己的工作人员在委托竞买席上通过电话方式向竞买人通报拍卖现场的竞价情况,同时接受竞买人的应价,并负责“代为举牌”,将竞买人的应价转达给主持拍卖的拍卖师。还有一种情况是,由不能到场的竞买人在拍卖前将自己的最高应价告知拍卖人,拍卖中,由拍卖人指派的工作人员坐在专门设置的委托竞买席上,根据竞买人的委托应价幅度,择机“代为举牌”帮助竞买人应价。这种服务形式在国外拍卖中非常常见。我国《拍卖法》中并未明确规定委托竞买或委托竞投问题,但是在拍卖实践中,尤其是在文物艺术品拍卖中,委托竞买的情况时有发生。有观点认为,委托竞买违反了《拍卖法》关于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参加竞买的禁止性规定,其行为是违法的。
委托竞买涉及《拍卖法》第22条和第34条的规定。《拍卖法》第22条规定:“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根据该条规定,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能为自己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参加竞买,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问题是,拍卖人可否接受他人的委托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为了他人的利益而参与竞买活动呢?《拍卖法》第34条规定:“竞买人可以自行参加竞买,也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参加竞买。”根据该条规定,竞买人可以委托其他代理人参加竞买,这一点也是毋庸置疑的。问题是,竞买人可否委托拍卖人代理其参加竞买呢?正是由于对这些问题的不同回答,导致了关于委托竞买席争论的发生。
拍卖人与竞买人之间是一种独立的买卖关系,拍卖人向竞买人或买受人履行义务并享受权利。如果说在委托竞买中,拍卖人是竞买人的代理人,那么就会出现拍卖人(卖方)代理竞买人(买方)与自己(卖方)进行交易的荒唐结论,这在一般的买卖交易中是绝对不能出现的。即便是在委托竞买中,拍卖人确实接受了竞买人的委托“代为举牌”,拍卖人在这种情况下也不应该是民法意义上代理买方“买”的代理人,即拍卖人不可能成为竞买人的“代为竞买”意义上的代理人。那么“代为举牌”究竟是“代”竞买人做了什么?这里必须要弄清楚“代为举牌”的性质和含义。
首先,要弄清楚拍卖与一般的买卖交易,有哪些地方是一样的,有哪些地方是不一样的。拍卖与一般的买卖都是一种合同行为,无论什么合同,其签订过程都是一个讨价还价的过程,都需要经过要约和承诺的过程。在这一点上,所有的合同都是一样的,只是不同合同的具体要约和承诺的方式存在着区别而已。拍卖与一般买卖合同的区别就在于其具有独特的要约和承诺方式。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就是代理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做出要约和承诺表示的人。卖方的代理人是代理卖方为“卖”之行为的人,具体讲就是为了卖方的利益,以卖方的名义向“买方”做“卖”的要约和承诺表示的人。买方的代理人应该是代理买方为“买”之行为的人,具体讲就是为了买方的利益,以买方的名义向“卖方”做“买”之要约和承诺表示的人。如果要证明在委托竞买中,拍卖人是竞买人的代理人,就必须证明拍卖人是在以竞买人的名义代理竞买人为“买”的要约和承诺表示。那么,在委托竞投中,拍卖人的工作人员“代为举牌”的行为是否是代理竞买人做出要约或承诺呢?
拍卖活动中包括三个合同关系:一是拍卖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拍卖合同关系;二是拍卖人与每个竞买人之间的竞买合同关系;三是拍卖成交后,拍卖人与买受人之间形成的拍卖成交合同关系。一个买卖合同会涉及多个方面的内容,包括: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佣金、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每项内容都需要由合同双方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来确定,全部确定了,合同也就成立了。但是在拍卖会上,通过公开竞价和拍卖师落槌确认的典型“拍卖”方式实际上只确定了一个内容,即合同的价款。那么剩下的诸如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佣金、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内容如何确定呢?这些内容实际上都是在拍卖前,由拍卖人与竞买人通过要约与承诺的方式在“竞买合同”中予以确定的。拍卖成交后,“竞买合同”与“拍卖成交确认书”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拍卖成交合同”。
“合同价款”作为合同中的一个关键性因素,其确定同样也要通过买卖双方的要约和承诺过程。拍卖与一般的买卖相比,其特征集中体现在确定“合同价款”的要约和承诺方式上。一般的理论认为,在拍卖中,竞买人的“应价”是要约行为,拍卖人的“落槌”拍定行为是承诺行为。
在了解了拍卖中竞买人要约的方式和特征后,我们再来分析在委托竞买中,拍卖人的工作人员“代为举牌”的行为是否是在代理竞买人向拍卖人做“要约”表示。
拍卖实践中的委托竞投大概分为两种情况:1.在拍卖前,由竞买人与拍卖人在“竞买合同”外单独约定或在“竞买合同”中约定,由拍卖人在拍卖现场设立委托竞买席,拍卖人指派专门的工作人员通过电话的方式,向未能到达拍卖现场的竞买人“现场直播”拍卖现场的情况,由竞买人自己决定是否应价。如果竞买人决定应价,则通过电话告知专门负责接电话的工作人员,然后由该工作人员“代为举牌”应价。
2.由竞买人与拍卖人在“竞买合同”外单独约定或在“竞买合同”中约定竞买人愿意做出的“应价”、“应价幅度”或“应价底线”,委托拍卖人指派专门的工作人员在拍卖会现场适时“代为举牌”应价。对于第一种情况,比较容易解释,假设不是设置委托竞投电话,而是设置现场“实况转播式”的电视屏幕,不用指派专门的工作人员负责接电话或“代为举牌”,而是由未到拍卖现场的竞买人自己通过“视频方式”举牌应价,恐怕人们就不会将之归结为是拍卖人代理竞买人竞买了,充其量可能会认为是一种“应价”技术的革新。
第二种情况中,由于有了拍卖人指定的工作人员在竞买人授权的范围内“伺机举牌应价”的因素,这种行为的嫌疑就更大了。事实上,第二种行为与第一种行为并无本质上的区别。人们之所以会将之看做是拍卖人代理竞买人竞买的行为,是因为忽略了拍卖的特征所导致的。
上面已经讲到,拍卖中竞买人的“要约”方式与一般买卖中买方的“要约”方式不同,其中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一般买卖中,买方只需要向卖方做要约表示即可,不需要同时向卖方以外的第三人做要约表示。而在传统的现场公开拍卖中,每一个竞买人除了向拍卖人做出“应价”(要约)表示外,还必须将自己的“应价”(要约)传达给参加拍卖会的其他竞买人。这就是拍卖中,竞买人要约的最大特征。未到场的竞买人在拍卖前事实上已经通过“竞买合同”或其他方式向拍卖人做出了自己的“应价”(要约)表示,如果是一般的买卖,这样的表示就足以起到要约的效果了,但是在拍卖中不行,未到场的竞买人还必须将其要约在拍卖会上适时地传达给其他参与竞买的竞买人,其要约行为才有效,这正是未到场的竞买人委托拍卖人“代为举牌”要完成的内容,即将其“应价”(要约)在拍卖会现场传达给其他竞买人。
综上所述,在委托竞买中,拍卖人“代为举牌”的行为本质上只是一种代为向其他竞买人“送达”要约的行为,而不是“代为要约”表示的行为。因此,委托竞买问题本质上只是一个技术问题,而非法律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