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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是一类特殊的知识产权,既涉及著作权、工业产权和商业秘密、技术秘密(Know-How)等传统的知识产权客体,也包括新经济时代所涌现的,诸如域名、数据库等新型客体,甚至还有一些奥林匹克运动的特有客体,其中以奥林匹克标志为其主要内容。
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主要有四类:
(1)属于国际奥委会专有的权利。包括:奥林匹克五环图案标志、奥林匹克旗、奥林匹克格言、奥林匹克徽记、奥林匹克会歌。
(2)奥运会组委会在申办、筹建以及举办奥运会过程中形成的权利,闭幕后(举办当年的12月31日以后)这些权利归国际奥委会所有。包括:奥运会申办委员会的标志,奥运组委会的奥林匹克徽记,奥运会专有名称或其组合,奥运会徽记,奥运会旗帜,奥运会的口号,奥运会吉祥物,“城市+年份”的奥运会标志,奥林匹克火炬、储章、奖牌和纪念章等设计及与之有关的任何铸模,奥运会证书,各种奥林匹克出版物、音乐作品、图象作品,与奥运有关的各种数据库和统计数据等。
(3)国家奥委会的权利。包括国家奥委会的名称和徽记。在使用这类权利时,必须符合国际奥委会的有关规定。
(4)组织或个人通过合法渠道取得与奥运会密切相关的权权利。这些权利的客体主要涉及:具有奥运会电祝转播权的节目;授权使用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商品;与奥运会密切相关的作品;与奥运会密切相关的专利产品秆专利技术等。
前三类知识产权主要依据《奥林匹克宪章》和《主办城市合同》来行使,还须由国际奥委会授权,第四类知识产权主要依据各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进行保护。
第一,知识产权的专有性。知识产权是一种专有民事权利,同所有权一样具有排他性和绝对性,不过,由于智力成果是精神领域的产品,使得知识产权的效力内容不同于所有权的效力内容。专有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知识产权为权利入所独占,权利人垄断这种权利并受到严格保护,没有法律规定或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权利人的智力成果。其二,同一智力成果,不允许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同一属性的知识产权并存。
第二,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非地域性。知识产权作为一种专有权在空间上效力并非无限,而是受到地域的限制,其效力只限于本国境内。但是,根据《奥林匹克宪章》之规定,奥委会可以在世界范围内转让其无形资产,实施合作伙伴(TOP)计划,洽谈电视转播权等,且其成员国都有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义务。
第三,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无期限性。传统知识产权法为协调、平衡产权人利益和整个社会的利益对权利本身规定了相应的保护期限。但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是整个人类的知识产权,换句话说,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同时就是保护整个人类社会的利益,二者是统一的。也正因如此,《奥林匹克宪章》明确规定,国际奥委会知识产权为永久拥有的权利,没有时间限制。
第四,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性。国际奥委会无形资产具有依据一定方式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效用,其使用价值具有确定性。《奥林匹克宪章》规定,无论是以商业或营利为目的,还是以非营利为目的的活动,都必须获奥委会执行委员会批准和授权批准方可使用。
1.图形、图案标志
所谓“标志”,据《现代汉语词典》对其所下的定义是“表明事物特征的记号”。据此,我们可以从字面的意义上将体育标志定义为是指体育事物之间以及体育事物与非体育事物之间的,反映体育事务文化内涵和表现特征的记号。奥运标志主要包括:国际奥委会与申办、筹备奥运会期间产生的会徽、吉祥物、旗帜等。
奥运会是和平的象征,奥运标志对全世界人民的影响力都是极大的。如今,只要我们见到“文洛克”和“曼德维尔”就能想到伦敦奥运会;只要提起五个相互勾连的彩环,就能想到它是奥运五环。因此造成部分商家借奥运之机搭便车,一些企业并不是奥运会的赞助商、供应商或者服务商,未经授权,就在自己所生产的服装、背包装饰扣件、纪念章、吉祥物等上使用图案图形类奥林匹克标志,以谋取商业利益。
除了商家非经许可销售带有奥运标志的商品属于侵权外,购买非经许可销售带有奥运标志商品的消费者也应属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侵犯。凯特王妃日前出席了剑桥举办的伦敦奥运会摄影展,由于她当天佩戴的项链上饰有五环的造型,而这家项链制造商又并非奥运特许商家,因此,凯特被指侵犯奥运商标权。
奥林匹克与体育产业的发展离不开法制,因此,界定奥运标志的知识产权属性,对奥运标志的开发使用进行有效的法律规范和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2.口号与文字
随着奥林匹克运动的发展,奥林匹克的巨大市场价值日渐显现,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口号、文字保护也越加显得重要,违规使用奥运文字、奥运口号、专有名称等侵权事件的比例一直呈上升趋势。伦敦奥运会倒计时100天时,伦敦奥组委公布伦敦奥运会口号为“Inspire a gener—ation(激励一代人)”,但是这个口号将仅出现在以后所有的奥运会特许商品和所有印刷品和出版物上。伯明翰芭蕾舞团因为原定的表演曲目名为“更快,更高,更强”(faster,higher,stronger),正好与奥运会口号相同,侵犯到了奥林匹克的知识产权。因此,将奥林匹克、奥运会、奥运等专有名称、“奥运会主办城市名称+年份”(伦敦2012)和其他足以令人认为与奥林匹克直接相关的口号、文字书籍加以保护是十分必要的。3.奥运赛事电视转播权
奥运赛事电视转播权是奥运组织或赛事主办单位举办奥运比赛和奥运表演时,许可他人进行电视报道、现场直播、转播、录像等的权利,并已成为目前奥运比赛的主要经济来源之一。从资产特性看,电视转播权是属于奥委会的一种无形资产,《奥林匹克宪章》是国际奥委会的法律性文件,最新出版的《奥林匹克宪章》第1章第11条明确指出“奥林匹克运动是国际奥委会的专属财产,国际奥委会拥有与之相关的全部权力...”。国际奥委会为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在电视转播权和广播报道权方面有严格的区分,不容混淆,绝不允许没买电视报道权的电视媒体扛着摄像机或者没买广播报道权的广播媒体拿着录音机进入赛场。
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是国际间知识交流和资源共享的重要前提,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的转让是公认的市场经济价值规律的法则,是全世界约定俗成的自觉遵守的游戏规则。奥运赛事电视转播权作为知识产权,它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
现在侵犯奥运知识产权的现象愈演愈烈,以前侵权行为都是在物品上印刷奥运标志,现在则是以实物的形式出现,许多商家生产或销售假冒的奥运特许品。产生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公众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还比较薄弱,很多人不了解奥运知识产权的具体内容;其次是因为包括奥运会在内的大型体育竞赛知识产权保护的政府职能部门和司法机关在执法方面缺乏沟通和配合,致使严重侵犯大型体育竞赛知识产权的行为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打击,客观上纵容了侵犯大型体育竞赛知识产权现象的蔓延。因此,针对以上原因,应成立专门的体育知识产权机构,负责注册大型体育竞赛特殊标志的商标注册和使用许可合同的签订,负责对侵权行为的处理等,使人们在大型体育竞赛活动中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再者,借助各种形式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保护进行宣传,使人们真正的了解奥运知识产权的具体内容。
1.加强舆论宣传。目前,发现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问题多是因为缺乏对该知识产权的了解、保护意识淡薄造成的。针对这种情况,应该利用各种形式的舆论宣传,使保护、尊重知识产权的意识深入人心,形成良好的社会氛围。引导企业进一步正确认识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使企业能够合理、合法的利用。同时,使潜在的赞助商增强奥运经济意识,参与利用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以扩大企业知名度,发展外向型经济,实现奥运与企业双赢。
2.明晰产权,合理使用。要作到成功的保护、合理的开发使用奥林匹克知识产权,首先要明确这些权利的所有人及享有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及国际惯例,这些权利分别属于国际奥委会、中国奥委会、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组委会和合法授权的被许可人。其中被许可人的地位是较特殊的,他必须按与许可人签订的合同行使自己的权利、保护自己的利益,并作到以下四点:一是要严格按照权利人提供的标准样本准确使用,不得做任何变动;二是必须在许可使用的商品和服务项目上使用奥运标志;三是使用标志的广告和宣传用语必须合法、规范,如可以说“第29届奥运会专用产品”,但不能说“第29届奥运会特别指定惟一产品”等;四是必须保证使用的严肃性,不得歪曲、丑化和淡化奥林匹克标志。
3.加快法制建设。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作为一种专有权具有自己的特点,国内现行知识产权的规定与之不符。例如,《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对权利本身都规定了相应的保护期限,但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为永久权利,没有时间性等等。应尽快修改、完善现行法律、法规,使执法、司法部门有章可循,使企业在合理利用知识产权、保护自身利益时有法可依。随着2008奥运会的临近,为了加大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中央和地方政府加快了立法步伐,先后颁布了《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等法规,但是,徒法不足以自行,根据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目标及要求,在有法可依的同时必须加大执法力度,不能使这些法规变成“软法”、“法律白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