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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商品交易所(Dalian Commodity Exchange,缩写:DCE)
大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为大商所)成立于1993年2月28日;1994年,被确定为全国15家试点期货交易所之一;1998年8月,又被经国务院批准确定为全国四家期货交易所之一,另外三所期货交易所分别为:上海期货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以及2006年9月成立的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成立以来,大商所始终坚持规范管理、依法治市,保持了持续稳健的发展,成为中国最大的农产品期货交易所。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大商所目前的交易品种有玉米、黄大豆1号、黄大豆2号、豆粕、豆油、啤酒大麦,正式挂牌交易的品种是玉米、黄大豆1号、黄大豆2号、豆粕和豆油。开业至2006年底,大商所累计成交期货合约11.5亿手,累计成交额27.8万亿元,总交割量为807万吨,已发展成世界第二大玉米期货市场。
近年来,大商所国际交流与合作不断拓展,成为美国期货业协会(FIA)和英国期货与期权协会(FOA)成员,与芝加哥商业交易所(CME)等十多家境外期货交易所签署了合作谅解备忘录和合作意向书,在信息共享、市场开发等方面积极与国际期货机构展开全方位合作。
多年来,大连期货市场规范稳健运行,有力地保障了期货市场功能的发挥,玉米和大豆期货价格已成为国内玉米、大豆市场的权威价格,在保护农民利益、引导农产品生产与流通、为市场主体提供避险工具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为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粮食市场体制改革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在保持市场稳健发展基础上,交易所已确立了“一个目标、两个转变、三个面向”的发展思路。
“一个目标”即是将大连商品交易所建设成为市场功能发挥充分、在国家经济建设中作用明显、商品价格具有国际影响力的综合性的一流交易所。用一流的人才、一流的管理、一流的技术、一流的服务实现新的跨越。“两个转变”即是通过加强品种创新,实现由单一农产品期货交易所向综合性期货交易所的转变;通过强化市场服务,实现区域性市场向全国性、国际性市场的转变。“三个面向”即是面向市场、面向世界、面向未来,全面提升大商所的服务能力、开拓能力、竞争能力,使大商所不断迈上新台阶。
会员大会是交易所的权力机构,由全体会员组成。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常设机构,现有副理事长1人。理事会由14名理事组成,其中会员理事为9名、非会员理事为5名。
理事会下设监察、交易、交割、会员资格审查、调解、财务、技术等7个专门委员会。
交易所领导班子现有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4人、总经理助理3人。总经理为交易所法定代表人。
交易所设有办公室、交易部、交割部、结算部、技术部、信息部、规划研究部、市场发展部、法律事务部、监察部、财务部、人力资源部、审计室、行政部等14个职能部门,3个派出机构:北京发展与服务总部、上海发展与服务总部、广州发展与服务总部,2个直属单位:大连飞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大连商品交易所服务中心。
办公室(与党委办公室、纪检监察办、工会办公室合署办公)
负责组织、协调全所的日常工作,处理所领导及办公室日常行政事务;负责草拟领导讲话等重要文字材料;负责公文审核、文件及档案资料管理;负责重要事项的催办、督办工作;负责统筹和协调重要接待及交易所综合会议和大型活动的会务工作;负责与上级部门、地方政府及有关方面的协调、联络工作;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负责党委办公室、纪检办公室、工会办公室日常工作;负责理事会日常事务;承担保密委员会办公室职责。
交易部
负责期货、期权交易制度研究与设计、交易风险控制及制度设计;负责交易大厅管理、交易参数、交易编码等日常交易运作管理;负责会员会籍、出市代表、席位管理,为会员和投资者提供交易服务。
交割部
负责交割流程业务管理,主要包括质检管理、仓单管理、仓库抵押金及保证金管理、套期保值等业务管理;组织实物交割的实施,防范和化解交割风险;负责检查、监督和管理交割仓库;负责交割业务制度、规则以及现货市场相关问题研究;负责指导三个市场发展与服务总部做好交割仓库管理的有关工作。
结算部
负责每日交易清算和结算服务,主要包括办理日常交易、交割结算业务,资金往来汇划业务,质押业务及保证金管理;负责编制结算帐表,统计、报告交易结算情况;负责监督结算银行期货业务;负责期货结算制度研究,控制结算风险。
技术部
负责交易所信息系统(含基础设施、服务器、网络、数据库、信息安全等)的建设(软件开发除外)、运行维护和管理;负责交易所、会员单位的技术支持服务;负责交易所新建项目的基础设施、服务器、网络、数据库、信息安全等系统的设计、实施及集成工作。
信息部
负责交易所数据信息的分析、利用、统计和报送;负责期货市场、现货市场和相关行业的信息采集、组织、整理与分析研究;负责网站管理;负责交易所对外宣传的策划、组织和实施,与媒体进行沟通和协调。
规划研究部
负责交易所发展战略研究以及相关政策研究;负责新品种规划研究;负责国内外市场比较研究;负责博士后工作站的日常管理;承担市场发展创新委员会办公室职责。
市场发展部
负责研究制定交易所市场开发战略规划;负责三个发展与服务总部所辖区域以外地区的市场开发工作,组织市场调研,搜集和分析市场反馈;负责全所市场宣传资料的编写、制作和管理;负责全所市场培训以及市场服务工作的组织和协调;负责指导和协调三个市场发展与服务总部的市场开发工作。
法律事务部
负责组织拟订和完善交易所的章程、规则和实施细则;审理违规、违约事件;负责司法协助、出证,代表交易所对外进行法律诉讼;负责市场纠纷调解工作;审核交易所出台的规章、法律文件;监督和协调交易所各部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对会员和客户进行期货相关法律知识培训。
监察部
负责监控市场风险,防止市场操纵;对会员、客户遵守交易所业务规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调查各类市场违规、违约行为;受理信访、投诉;配合证监会系统及其他相关部门开展市场监管事务;对市场参与主体进行风险教育和培训;承担市场风险防范委员会办公室职责。
财务部
负责交易所各项财务活动的管理、并指导监督直属单位的财务管理工作;负责建立、健全并执行交易所各项财务管理规章制度,组织实施交易所预算管理、编制年度预决算;负责资金筹措与使用,进行会计核算与财务分析;参与资产购置、资产管理、工资福利制度等工作;承担财务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职责。
人力资源部
负责交易所人力资源规划、开发和管理工作。负责编制内设机构设置、职能以及人员使用规划;办理员工招聘、调配、职务聘任手续;负责绩效考核、薪酬制度设计、员工培训、人才引进、在职再教育工作;负责与共青团组织的联系。
审计室
负责对交易所有关财经工作进行监督、定期进行分析、评价,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交易所财务收支及资产管理情况,重大投资事项,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及执行情况,财务预算编制及执行情况,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实施监督;负责对交易所派出机构、内设部门、下属单位负责人及财务状况的内部审计。
行政部
负责交易所行政服务和后勤保障工作。协助办公室负责交易所的综合会议和大型活动的组织、安排;负责全所设备、物品的采购及合同、协议的签署和管理;负责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的管理和发放;负责设备的维修和保养;负责员工公寓管理、员工的医疗保健服务等工作。
派出机构
北京发展与服务总部(负责区域:北京、天津、河北、山东)
负责与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国家有关部委、当地政府等相关单位的公共关系联络和协调;协助信息部做好与当地媒体的沟通与合作;负责搜集、分析所辖区域的市场等相关信息;协调、组织交易所在当地开展的各项活动;配合相关部门为当地会员提供市场、交易、监察等各项业务支持;按照授权负责和协助交割部做好所辖区域交割仓库的监督管理。
上海发展与服务总部(负责区域:上海、江苏、浙江)
负责与当地政府、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行业组织等相关单位的公共关系联络和协调;协助信息部做好与当地媒体的沟通与合作;负责搜集、分析所辖区域的市场等相关信息;协调、组织交易所在当地开展的各项活动;配合相关部门为当地会员提供市场、交易、监察等各项业务支持;按照授权负责和协助交割部做好所辖区域交割仓库的监督管理。
广州发展与服务总部(负责区域:广东、广西、海南)
负责与当地政府、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行业组织等相关单位的公共关系联络和协调;协助信息部做好与当地媒体的沟通与合作;负责搜集、分析所辖区域的市场等相关信息;协调、组织交易所在当地开展的各项活动;配合相关部门为当地会员提供市场、交易、监察等各项业务支持;按照授权负责和协助交割部做好所辖区域交割仓库的监督管理。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充分发挥期货市场的功能,保证期货交易的正常进行,维护期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的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大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是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审批,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期货交易所。
第三条 交易所接受中国证监会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交易所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组织期货交易。
第五条 本章程适用于交易所内一切业务活动,交易所、交易所会员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章程。
第六条 交易所中文名称为:大连商品交易所;英文名称为Dalian Commodity Exchange,英文缩写为DCE。
第七条 交易所住所为大连市沙河口区会展路18号。
第八条 交易所营业期限为50年。
第九条 交易所是指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设立的,履行《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规定的职能,按照本章程实行自律性管理的法人。
第十条 总经理为交易所法定代表人。
第十一条 交易所注册资本为人民币9500万元。注册资本划分为均等份额,由会员出资认缴。
第十二条 交易所职能:
(一) 提供期货交易的场所、设施及相关服务;
(二) 制定并实施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三) 设计期货合约、安排期货合约上市;
(四) 组织、监督期货交易、结算和交割;
(五) 制定并实施风险管理制度,控制市场风险;
(六) 保证期货合约的履行;
(七) 发布市场信息;
(八) 监管会员期货业务,查处会员违规行为;
(九) 指定交割仓库并监管其期货业务;
(十)指定结算银行并监督其与本所有关的期货结算业务;
(十一)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十三条 交易所名称、注册资本、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交易所因下列情况之一终止:
(一) 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会员大会决定不再延续;
(二) 会员大会决定解散;
(三) 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 中国证监会决定关闭。
因前款第(一)、(二) 、(三)项解散的,由中国证监会批准。
交易所终止,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制定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五条 会员是指根据期货交易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经交易所审查批准,在本交易所进行期货交易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十六条 会员分为期货经纪公司会员和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
第十七条 申请成为交易所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 承认并遵守交易所的章程和业务规则;
(三) 拥有规定限额以上的注册资本和净资产;
(四) 具有良好的信誉和经营历史,最近三年内无严重违法行为记录或被期货交易所除名的记录;
(五) 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及完善的期货业务管理制度;
(六) 有期货从业资格的人员,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设施;
(七) 申请期货经纪公司会员的,须持有中国证监会核准的《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
(八) 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八条 交易所接纳会员,须经会员资格审查委员会预审,理事会批准,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同时制发会员证书,并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二)在交易所内进行规定品种的期货交易;
(三)使用交易所提供的交易设施,获得有关期货交易的信息和服务;
(四)按规定转让会员资格;
(五) 联名提议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六)按照本章程和交易规则行使申诉权;
(七) 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会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 遵守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及有关决定;
(三) 按规定交纳各种费用;
(四) 出席会员大会,执行会员大会、理事会的决议;
(五) 接受交易所监督管理;
(六) 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交易所会员实行总数控制。会员数目的上限由理事会确定,会员大会通过。
第二十二条 每个会员须向交易所出资认缴50万元,取得会员资格,同时取得一个场内交易席位。
会员因业务需要可增加交易席位。增加交易席位的,须按交易所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 会员资格应当按照交易所规定条件和程序转让;转让方必须事先向交易所提交有关报告,受让方应当符合本章程第十七条规定。受让方向交易所提出入会申请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经交易所理事会审查批准后方可履行转让手续。
第二十四条 会员因故被取消会员资格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 兼并会员的法人或与会员合并后新设立的法人需要承继会员资格的,必须向交易所提出申请,经交易所理事会审查批准后,方可承继会员资格。
兼并会员的法人或与会员合并后新设立的法人,有优先取得会员资格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交易所会员被取消资格或会员资格发生变更时,应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交易所应制定会员管理办法,对会员进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交易所可以根据交易、结算业务的需要,设立特别会员。特别会员的种类、资格条件以及权利、义务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会员大会是交易所的权力机构,由全体会员组成。
会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审议通过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及其修改草案;
(二) 选举和更换会员理事;
(三) 审议批准理事会、总经理的工作报告;
(四) 审议批准交易所的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报告;
(五) 审议交易所风险准备金使用情况;
(六) 决定增加或者减少交易所注册资本;
(七) 决定交易所的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事项;
(八) 决定交易所理事会提交的其他重大事项;
(九)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条 会员大会由理事会召集,一般情况下每年召开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一) 会员理事人数不足本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 三分之一以上会员联名提议时;
(三) 理事会认为必要时。
第三十一条 会员大会由理事长主持。理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权时,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或者其他理事主持。召开会员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通知会员。临时会员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第三十二条 会员大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会员参加方为有效。每一会员享有一票表决权。
会员大会对交易所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增加或者减少交易所注册资本形成决议,必须经全体会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会员大会形成的其他决议必须经全体会员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第三十三条 会员参加会员大会,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出席。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出席会员大会的,会员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会员大会,代理人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会员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四条 会员大会应当对表决事项制作会议纪要,由出席会议的理事签名。
会员大会结束后10日内,交易所应当将会员大会全部文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常设机构,对会员大会负责。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会员大会,并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
(二) 选举理事长、副理事长;
(三) 通过对理事会成员的不信任案,并提请有关机构审议批准;
(四) 拟定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及其修改草案,提交会员大会通过;
(五) 审议总经理提出的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报告,提交会员大会通过;
(六) 审议交易所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的方案,提交会员大会通过;
(七) 决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
(八) 决定会员的接纳;
(九) 决定对违规会员的处罚;
(十) 决定交易所的变更事项;
(十一)审定根据交易规则制定的细则和办法;
(十二)审定风险准备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
(十三)审定总经理提出的交易所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十四)监督总经理组织实施会员大会决议和理事会决议的情况;
(十五)监督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的情况;
(十六)组织交易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审计工作,决定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和变更事项;
(十七) 本章程规定和会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前款有关职权,理事会可授予专门委员会或总经理行使。
第三十六条 理事会由13名理事组成。其中会员理事为9名、非会员理事为4名。理事每届任期3年,理事连续任职不得超过2届。
会员理事由理事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会员联合提名,由会员大会差额选举产生。非会员理事由中国证监会委派。交易所总经理为当然理事。
第三十七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1人、副理事长1至2人。理事长、副理事长由中国证监会提名,理事会选举产生。理事长不得兼任总经理。
第三十八条 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会员大会、理事会会议和理事会的日常工作;
(二) 组织协调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三) 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并向理事会报告。
副理事长协助理事长工作,理事长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权时,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或理事代其履行职权。
第三十九条 理事会会议至少每半年召开1次。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通知全体理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
(一) 中国证监会提议;
(二) 三分之一以上理事联名提议。
根据本条第二款第(一)项召开理事会会议的,会议通知时间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第四十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为有效,其决议须经全体理事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
理事会会议结束后10日内,理事会应当将会议决议及其他会议文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十一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由理事本人出席。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当载明授权范围。每位理事只能接受一位理事的授权。
会员理事因人事变动,不能履行会员理事职责的,可由理事会推举适当人选,并经理事会通过后,通告全体会员。
理事会应当对会议表决事项作成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理事和记录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四十二条 理事会下设监察、交易、交割、会员资格审查、调解、财务、技术等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为议事机构,协助理事会开展工作,专门委员会对理事会负责,专门委员会的职责由理事会规定。
第四十三条 各专门委员会委员由交易所会员、交易所工作人员和社会知名人士组成,由理事会任命,每届任期3年。
第四十四条各专门委员会分别设主任1人,副主任若干人,主任由会员担任,1名副主任由交易所工作人员担任,负责处理日常工作。主任、副主任均由专门委员会选举产生,理事会任命。交易所总经理、副总经理、理事会成员不得兼任各专门委员会正、副主任职务。根据理事会工作需要,专门委员会正、副主任可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四十五条 交易所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若干人。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由中国证监会任免。总经理每届任期3年,连任不得超过2届。
第四十六条 总经理行使下列职权:
(一) 组织实施会员大会、理事会通过的制度和决议;
(二) 主持交易所日常工作;
(三) 根据章程和交易规则组织拟定有关细则和办法;
(四)拟定并实施经批准的交易所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
(五)拟定交易所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报告;
(六)拟定交易所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的方案;
(七)拟定交易所变更方案;
(八)决定交易所机构设置方案,聘任和解聘工作人员;
(九)决定交易所员工的工资和奖惩;
(十)章程规定或者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责时,由总经理指定的副总经理代其履行职责。
第四十七条 总经理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期货交易必须按规定通过交易所进行。
期货交易实行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撮合成交原则。
第四十九条 交易所实行保证金制度、风险准备金制度、每日无负债结算制度、涨跌停板制度、实物交割制度、套期保值头寸审批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投资者交易编码制度、投机头寸限仓制度、大户报告制度、强行平仓制度、市场禁入制度等,对期货交易进行管理和风险控制。
第五十条 交易所财务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十一条 交易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一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有关部门报送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
第五十二条 交易所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内部审计制度。
第五十三条 交易所按规定向会员收取年会费,每个期货经纪公司会员的年会费为2万元,每个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的年会费为1万元。
第五十四条 经理事会批准,交易所以其收入抵补各项费用开支,实现的税后净利润,根据有关财务规定转作盈余公积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亏损。
第五十五条 经理事会批准,交易所可从年度净利润中按有关规定提取一定数额的公益金,用于交易所购建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
第五十六条 为保证交易所正常运行,交易所按规定提取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五十七条 交易所可以根据本章程和业务规则,对期货市场参与者的违规、违约行为进行处理。
第五十八条 交易所对违规行为,视情节轻重和后果大小,可单处或并处警告、通报批评、暂停开仓交易、强行平仓、暂停期货业务、罚款、没收违规所得、取消会员资格或市场禁止进入等处罚。
第五十九条 交易所对违约行为,视情节轻重和后果大小,单处或并处警告、通报批评、支付违约金、支付赔偿金、取消会员资格或市场禁止进入等处罚。
第六十条 交易所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期货交易。交易所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在会员单位及其他与期货交易有关的营利性单位兼职。交易所工作人员违反本章程和业务规则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六十一条 交易所工作人员的配偶及直系亲属不得参与本交易所的期货交易。交易所工作人员的配偶及直系亲属违反本规定的,给予该工作人员纪律处分。
第六十二条 指定交割仓库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本交易所的期货交易。
指定交割仓库违反本章程和业务规则的,交易所视情节轻重和后果大小,可单处或并处警告、通报批评、暂停交割业务、罚款、没收违规所得、取消指定交割仓库资格或市场禁止进入等处罚。
指定交割仓库的工作人员违反本章程和业务规则的,交易所责成指定交割仓库对其进行纪律处分。
第六十三条 会员、投资者、指定交割仓库、指定结算银行之间因期货交易发生争议,协商无效的,可以提请交易所调解或者直接依法提请仲裁或诉讼。
会员与交易所之间发生争议,协商无效的,可以依法提请仲裁或诉讼。
第六十四条 交易所应当对违反交易所业务规则的行为制定查处办法,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六十五条 交易所可依据本章程制订有关业务规则和实施细则。
第六十六条 本章程中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六十七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大连商品交易所理事会。
第六十八条 本章程的制定和修改经会员大会通过,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六十九条 本章程自2004年2月1日起实施。
第一条 为规范期货交易行为,保护期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大连商品交易所章程》,制定本交易规则。
第二条 大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的主要业务是:根据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组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期货交易。
第三条 本交易规则适用于交易所内的一切交易活动,交易所、会员、投资者、 指定交割仓库、指定结算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交易规则。
第四条 交易所上市品种为大豆、豆粕、啤酒大麦以及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期货品种。
第五条 交易日为每周一至周五 ( 国家法定假日除外)。每一交易日各品种的交易时间安排, 由交易所另行公告。
第六条 期货合约是指由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和质量商品的标准化合约。
第七条 期货合约的主要条款包括:合约名称、交易品种、交易单位、报价单位、最小变动价位、每日价格最大波动限制(又称涨跌停板)、合约交割月份、交易时间、最后交易日、交割日期、交割品级、交割地点、最低交易保证金、交易手续费、交割方式、交易代码。
期货合约的附件与期货合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条 最小变动价位是指该期货合约的单位价格涨跌变动的最小值。
第九条 每日价格最大波动限制是指期货合约在一个交易日中的交易价格不得高于或者低于规定的涨跌幅度,超过该涨跌幅度的报价将被视为无效,不能成交。
第十条 期货合约交割月份是指该合约规定进行实物交割的月份。
第十一条 最后交易日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在合约交割月份中进行交易的最后一个交易日。
第十二条 期货合约的交易单位为“手”, 期货交易必须以“一手”的整数倍进行,不同交易品种每手合约的商品数量,在该品种的期货合约中载明。
第十三条 期货合约以人民币计价,计价单位为元。
第十四条 交易大厅是期货合约集中交易的场所。交易所按有关规定对交易大厅进行管理。
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交易所允许符合条件的会员通过远程交易席位,参加交易所的集中竞价交易。
第十五条 出市代表是受会员委派并代表会员在交易大厅接受本会员的交易指令进行期货交易的人员。会员可指派若干名出市代表。
第十六条 出市代表应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有关规定,经交易所培训考核合格, 取得《大连商品交易所出市代表证》。
第十七条 出市代表不得接受其他单位、个人的交易指令或者为其提供咨询意见,不得为自己进行期货交易。
第十八条 出市代表有使用交易所提供的各项服务设施、对交易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同时有遵守交易所业务规定、服从管理和爱护公用设施的义务。
第十九条 交易期间交易所派出交易主持人一名及场务执行人员若干名。
第二十条 交易主持人和场务执行人员是主持交易活动和维护交易秩序的场务管理人员,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 宣布开市、收市;
(二) 执行按规定调整的涨、跌停板;
(三) 监督和按规定执行强行平仓;
(四) 按规定控制交易席位的交易权限;
(五) 管理交易大厅;
(六) 维护交易秩序;
(七) 经总经理授权处理其他有关事务。
第二十一条 进入交易大厅限于下列人员:
(一) 会员出市代表;
(二) 交易所场务管理人员;
(三) 交易所特许人员。
第二十二条 出市代表须按规定着装并佩戴证件, 按规定时间进场。
第二十三条 交易所场务管理人员应按规定着装, 并佩戴标志进场。
第二十四条 特许人员进入交易大厅, 应事先征得同意,并由交易所人员陪同,进场后不得参与或妨碍交易活动。
第二十五条 交易所场务执行人员对出市代表在交易过程中违反交易大厅管理办法和有关纪律,有权向其提出警告,情节严重者可责令其离场,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交易所会员分期货经纪公司会员(以下简称经纪会员)和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以下简称非经纪会员)。交易所可以根据交易、结算业务的需要设立特别会员。
第二十七条 投资者委托经纪会员进行期货交易的,必须事先在经纪会员处办理开户登记。投资者分单位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
第二十八条 经纪会员在接受投资者开户申请时, 须向投资者提供《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个人投资者应在仔细阅读并理解后,在该《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上签字;单位投资者应在仔细阅读并理解后, 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在该《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上签字并盖公章。
第二十九条 经纪会员在接受投资者开户申请时, 双方须签署期货经纪合同。个人投资者应在该合同上签字,单位投资者应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盖公章。
第三十条 经纪会员应按交易所规定将投资者登记表、营业执照影印件、身份证影印件等资料报交易所备案。
第三十一条 交易所实行投资者交易编码制度,经纪会员和投资者必须遵守一户一码制度,不得混码交易。
第三十二条 经纪会员接受投资者委托交易可以按规定通过书面、电话、计算机、网上委托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三条 经纪会员的业务人员在接受投资者书面委托时,应依序编号,由业务人员签字并标记时间, 其中一联交投资者收执。
第三十四条 交易指令的种类:
(一) 限价指令:指执行时必须按限定价格或更好价格成交的指令;
(二) 取消指令:指投资者要求将某一指定指令取消的指令;
(三) 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指令。
第三十五条 交易指令当日有效。在指令成交前,投资者可提出变更和撤消指令。
第三十六条 经纪会员对其代理投资者的所有指令,必须通过交易所集中撮合交易。
第三十七条 经纪会员应向投资者收取手续费,代收国家规定应由投资者上交的税费。
第三十八条 经纪会员有责任如实向投资者提供本公司的资信和业务情况及信息、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三十九条 经纪会员在每日交易闭市后应当为投资者准备交易结算报告。投资者有权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知悉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
第四十条 经纪会员应按投资者的委托进行交易,并为投资者保守交易秘密。
第四十一条 经纪会员对其名下期货交易先行承担全部责任, 投资者对自己委托的期货交易负全部责任。
投资者有向交易所反映委托交易业务中存在问题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非经纪会员进行自营期货交易的, 须在交易所指定结算银行单独开设自营专用资金帐户, 存入足够的资金。
第四十三条 期货交易是指在期货交易所内集中买卖某种期货合约的交易活动。
第四十四条 期货合约的交易价格是指该期货合约的交割标准品在基准交割仓库交货的含增值税价格。
第四十五条 期货合约的交割标准品由交易所在期货合约中载明。替代品的升水、贴水由交易所另行规定,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十六条 非基准交割仓库交割与基准交割仓库交割的升、贴水标准由交易所另行规定,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十七条 开盘价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开市前五分钟内经集合竞价产生的成交价格。集合竞价未产生成交价格的, 以集合竞价后第一笔成交价为开盘价。
第四十八条 收盘价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当日交易的最后一笔成交价格。
第四十九条 当日结算价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当日成交价格按照成交量的加权平均价。当日无成交价格的,以上一交易日的结算价作为当日结算价。
第五十条 新上市合约的挂盘基准价由交易所确定。
第五十一条 会员进行期货交易应按规定向交易所交纳交易手续费。
第五十二条 会员进行实物交割应按规定向交易所交纳交割手续费。交割手续费标准由交易所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交易所实行涨跌停板制度。当某一期货合约在某一交易日收盘前5分钟内出现只有停板价位的买入(卖出)申报、没有停板价位的卖出(买入)申报,或者一有卖出 (买入)申报就成交、但未打开停板价位的情况时,交易所确定该合约在该交易日收市时出现涨(跌)停板,并按交易所制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交易所实行保证金制度。保证金是指交易者按照规定标准交纳的资金,用于结算和保证履约。
结算准备金是指会员为了交易结算在交易所专用结算帐户预先准备的资金,是未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结算准备金的最低余额由交易所决定。
交易保证金是指会员在交易所专用结算帐户中确保合约履行的资金,是已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当买卖双方成交后,交易所按持仓合约价值的一定比率收取交易保证金。交易所可调整交易保证金水平,具体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会员应在交易所指定结算银行开设专用资金帐户,会员专用资金帐户只能用于会员与投资者、会员与交易所之间期货业务的资金往来结算。
第五十七条 经纪会员应当将投资者交纳的保证金存放于会员专用资金帐户,以备随时交付保证金及有关费用。经纪会员不得挪用投资者资金。
第五十八条 根据中国证监会规定,经交易所批准, 会员可用标准仓单或交易所允许的其他质押物充作交易保证金。
第五十九条 经纪会员在受理投资者委托指令后, 应及时将投资者的指令输入交易席位上的计算机终端进行竞价交易。
第六十条 交易所计算机自动撮合系统将买卖申报指令以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进行排序, 当买入价大于、等于卖出价则自动撮合成交。撮合成交价等于买入价(bp)、卖出价(sp)和前一成交价(cp)三者中居中的一个 价格。即:
当 bp≥sp≥cp,则:最新成交价=sp
bp≥cp≥sp,最新成交价=cp
cp≥bp≥sp,最新成交价=bp
第六十一条 当结算准备金低于开仓最低额度时, 交易所的交易系统不接受开仓申报。
第六十二条 买卖申报经计算机撮合成交即生效, 其信息通过计算机成交回报系统发送至会员的计算机联网终端上。会员在收到成交回报信息时应及时通知投资者。
第六十三条 申报买卖的数量如未能一次全部成交,其余量仍存于交易所计算机主机内,继续参加当日竞价交易。
第六十四条 每日交易结束,会员可通过交易所会员服务系统获得成交记录。会员应及时核对,如有异议应在当日以书面形式向交易所提出。
第六十五条 交易所对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20年。
经纪会员对投资者的开户资料、指令记录、交易结算记录以及其他业务记录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5年。
第六十六条 交易所实行套期保值头寸审批制度。交易所对套期保值申请者的经营范围和以前年度经营业绩资料、现货购销合同等能够表明其现货经营情况的资料进行审核,确定其套期保值额度。
投资者申请套期保值额度必须委托经纪会员办理。
第六十七条 套期保值额度按交易所有关规定使用。
第六十八条 交易所实行投机头寸限仓制度, 套期保值头寸不限仓。规定一般月份合约和交割月前一个月份合约同时按会员和投资者编码限仓,经纪会员的限仓由交易所根据其注册资本、信誉、抗风险能力、以前年度交易情况和投资者数量核定。交割月份合约实行对会员和投资者绝对量限仓。投资者在不同经纪会员处开户,其持仓量应合并计算。具体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六十九条 交易所实行强行平仓制度,对会员或投资者违规超仓的或者未按规定及时追加交易保证金的, 以及其他违规行为的,交易所对违规会员采取强行平仓措施。具体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七十条 强行平仓盈利按有关规定处理。发生的费用及损失由违规者承担。 因市场原因无法强行平仓造成 的损失扩大部分也由违规者承担。
第七十一条当期货价格出现同方向连续涨跌停板或市场风险明显增大时,交易所可以采取调整涨跌停板幅 度、提高交易保证金及按一定原则减仓等措施释放交易风险。采取风险控制措施后仍然无法释放风险时,交易所 应宣布进入异常情况,由交易所理事会决定采取进一步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七十二条 会员无法履约时, 交易所有权采取下列保障措施:
(一) 暂停开仓业务;
(二) 按规定强行平仓, 并用平仓后释放的保证金履约赔偿;
(三) 依法处置质押物;
(四) 用该会员的会员资格转让所得款项和其它资金履约赔偿;
(五) 交易所代其履约后,依法追偿。
第七十三条 交易所实行大户报告制度。当会员或者投资者某品种持仓合约的投机头寸达到交易所对其规定 的投机头寸最大持仓限制标准80%时,会员或投资者应向交易所报告其资金情况、头寸情况,投资者须通过经纪会 员报告。交易所可根据市场风险状况,调整持仓报告标准。
报告内容:
(一)会员或投资者名称、住所、经营范围;
(二)持仓方向、品种、月份、数量;
(三)持仓意向;
(四)资金来源和追加保证金的能力;
(五)实际拥有的交货或接货能力;
(六)交易所要求申报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四条 有根据认为会员或者投资者违反交易所业务规则并且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将产生重大影响,为 防止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交易所可以对该会员或者投资者采取下列临时处置措施:
(一)限制入金;
(二)限制出金;
(三)限制开新仓;
(四)提高保证金比例;
(五)限期平仓;
(六)强行平仓。
前款第(一)、(二)、(三)项临时处置措施可以由交易所总经理决定。其他临时处置措施由交易所理事 会决定,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七十五条 交易所实行每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第七十六条 当日交易结束后, 交易所对每一会员的盈亏、交易保证金、税金、交易手续费等款项进行结算。会员可通过会员服务系统获取相关的结算数据。
第七十八条 会员的保证金余额低于交易所规定的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的, 应当追加保证金。
第七十九条 会员必须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补足至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未补足的,若结算准备金余额大 于零而低于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禁止开新仓;若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则交易所将对该会员强行平仓。
第八十条 经纪会员应详细记载交易业务,按日序时登记投资者买卖合约的开仓、平仓、持仓、交割情况,及 时准确地反映投资者盈亏、费用以及资金、收付等财务状况,控制投资者的交易风险。
第八十一条会员必须妥善保管结算方面的资料、凭证、帐册以备查询和检查。有关资料必须保存5年以上。
第八十二条 交易所应当按有关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用于为维护期货市场正常运 转提供财务担保和弥补因交易所不可预见风险带来的亏损。
第八十三条 实物交割是指期货合约到期时,根据交易所的规则和程序,交易双方通过该期货合约所载商品所有权的转移, 了结未平仓合约的过程。
第八十四条 各期货合约最后交易日后未平仓合约必须进行交割。到期合约的交割只能以会员的名义进行。投资者交割须通过会员办理。
第八十五条 交易所按照“最少配对数”的原则通过计算机对未平仓合约进行交割配对。
第八十六条 会员进行实物交割必须在交易所规定的时间内将货款或交割单据交到交易所。
第八十七条 在交易所规定的时间内,卖方会员交出标准仓单和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 交易所付给卖方 会员货款;买方会员补齐交割款项后,交易所付给买方会员标准仓单,一收一付,先收后付。
第八十八条 交易所在收到卖方会员标准仓单或买方会员货款后将应清退的保证金部分划转卖方会员或买方 会员。
第八十九条 买方会员办理交割时,对交割商品如有异议,应在交易所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复检。
第九十一条 交割商品入库前,必须办理交割预报,交易所按"择优分配、统筹安排"的原则安排指定交割仓 库。未办理交割预报入库的商品不能用于交割。
第九十二条 标准仓单是由交易所统一制定,指定交割仓库在完成入库商品验收,确认合格后签发给货主的实 物提货凭证,标准仓单经交易所注册后方可用于交割。
第九十三条 指定交割仓库是经交易所指定的为期货合约履行实物交割的交割地点。
交易所对指定交割仓库实行年审制。
第九十四条 指定交割仓库可在交易所所在地设立办事机构,在交易所统一协调下处理交割事务。
第九十五条 指定交割仓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易所有权责成其整改或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 取消其 指定交割仓库资格,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 出具虚假仓单;
(二) 违反交易所业务规则,限制交割商品的入库、出库;
(三) 泄露与期货交易有关的商业秘密;
(四) 参与期货交易;
(五) 其他违反交易所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九十六条 在实物交割时, 卖方会员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如数交付标准仓单的;买方会员未能在规定时间内 如数交付货款的,即为交割违约。
第九十七条 会员在实物交割中发生违约行为, 交易所可采用征购和竞卖的方式处理违约事宜,违约会员应 承担由征购和竞卖产生的费用和损失。交易所对违约会员还可处以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等处罚,具体按交易所制 定的有关交割违约处理办法处理。
第九十八条 会员不得因其投资者违约而不履行合约交割责任,对不履行交割责任的,交易所有权强制执行。
第九十九条 由于指定交割仓库的过错造成标准仓单持有人不能行使或不能完全行使标准仓单权利的,指定
交割仓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交易所按有关规定补充赔偿,补充赔偿后交易所有权对指定交割 仓库进行追偿。
第一百条 在期货交易过程中,如果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宣布进入异常情况,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
(一)地震、水灾、火灾等不可抗力或计算机系统故障等不可归责于交易所的原因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
(二)会员出现结算、交割危机,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将产生重大影响;
(三)当出现本规则第七十一条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后仍未化解风险;
(四)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况。
出现前款第(一)项异常情况时,交易所总经理可以采取调整开市收市时间、暂停交易的紧急措施;出现前 款第(二)、(三)、(四)项异常情况时,理事会可以决定采取调整开市收市时间、暂停交易、调整涨跌停板 幅度、提高交易保证金、限期平仓、强行平仓、限制出金等紧急措施。
第一百零一条 交易所宣布异常情况并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前必须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一百零二条 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暂停交易时,暂停交易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交易日,但经中国 证监会批准延长的除外。
第一百零三条 交易所对当日交易的价格行情以及必要的统计资料等其他有关信息予以发布。
第一百零四条 交易所发布的信息包括: 商品名称、合约交割月份、开盘价、最新价、涨跌、收盘价、结算价、最高价、最低价、成交量、持仓量及其持仓变化、会员成交量和持仓量排名、各指定交割仓库经交易所核准可供交割的库容量、标准仓单数量及其增减量等其他需要公布的信息。
信息发布应根据不同内容按实时、每日、每周、每月、每年定期发布。
第一百零五条 交易所应当采取有效通讯手段, 建立同步报价和即时成交回报系统。
第一百零六条 交易所的行情发布正常,但因公共媒体转发发生故障,影响会员和投资者交易,交易所不承 担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交易所、会员和指定交割仓库不得发布虚假的或带有误导性质的信息。
第一百零八条 交易所、会员、指定交割仓库、指定结算银行不得泄露业务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交易所在经批准的情况下,可以向有关监管部门或其他相关单位提供相关信息,并执行相应的保密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为保证交易数据的安全,交易所必须建立异地数据备份。
第一百一十条 交易所依据本规则及有关规定,对涉及本所期货交易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一条 交易所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 监督、检查期货市场政策、法规和交易规则的落实执行情况,控制市场风险;
(二) 监督、检查各会员业务行为及内部管理情况;
(三) 监督、检查各会员的财务、资信状况;
(四) 监督、检查各指定交割仓库和指定结算银行与期货有关的业务活动;
(五) 调解、处理期货交易纠纷,调查处理各种违规案件;
(六)协助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七)对其他违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制造市场风险的行为进行监控。
第一百一十二条 交易所每年对会员遵守交易所业务规则的情况进行抽样或者全面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上报 中国证监会。
第一百一十三条 交易所发现有涉嫌违规行为的,应立案调查。
第一百一十四条 交易所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可按有关规定行使调查、取证等权力,会员应当配合。
第一百一十五条 会员、投资者、指定交割仓库和指定结算银行应当接受交易所对其期货业务的监督管理。 对于不如实提供资料、隐瞒事实真相、故意回避等不协助或妨碍交易所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交易所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限制性措施或处罚。
第一百一十六条 会员、投资者、指定交割仓库和指定结算银行在从事期货相关业务时涉嫌重大违规,交易 所立案调查的,为防止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交易所可采取相应措施。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期货交易过程中发生的重大问题,经理事会决定,可由会员代表、交易所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士组成特别调查委员会。特别调查委员会存续期间,按本规则行使监督管理权。特别调查委员会实行回避制 度。
第一百一十八条 交易所工作人员不能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会员、投资者、指定交割仓库和指定结算银行有权向交易所或中国证监会投诉、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应严肃处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 交易所应制定违规查处办法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第一百二十条 会员、投资者、指定交割仓库和指定结算银行之间发生的有关期货业务纠纷,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提请交易所调解。
第一百二十一条 提请交易所调解的当事人, 应提出书面调解申请。交易所的调解意见经当事人确认, 在调解意见书上签章后生效。
第一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也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二十三条 交易所可根据本交易规则制定实施细则。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交易规则解释权属于大连商品交易所理事会。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交易规则的制定和修改须经会员大会通过,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4年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