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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投资企业是指我国境内企业在境外注册的全资附属企业和参股企业。主要形式有境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独资经营企业等。资本形态表现为一定数量的货币资本(即现金)和一定数量的实物或无形资产(即机器、设备、技术、专利和管理知识等)。
申请设立境外投资企业,须符合一定的条件,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设立。因故不能继续运行的项目应报原审核部门批准后予以撤销。
依据我国法规,国内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有资金(外汇)来源,具有一定的生产、技术和经营能力及人才,均可申请设立境外投资企业。
中方投资者须符合下述条件:
(1)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有固定的或经重新核准的经营范围、有一定的资金和经营规模;
(2)在境外举办从事工程承包或劳务合作业务的企业,必须是由对外经贸部批准授予对外承包工程或劳务合作业务经营权的公司;
(3)非经特殊批准,不得使用国家资金以个人名义在境外投资举办企业。
申请设立境外投资企业,必须能达到下述目的之一:
(1)能带动设备、材料和技术的出口;
(2)能扩大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
(3)能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
(4)较长期稳定地为国内提供需要和短缺的原材料和产品。
境外企业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筹建、开业,或未达到预期的经济效益,或出现重大事故、亏损以致倒闭时,主办单位必须及时向国内审批部门报告情况,明确责任,提出有效的解决办法和处理意见。凡需撤销的境外企业,应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并由审批部门通知银行、外汇管理局、海关等有关部门。省、市、自治区及国务院各部委自批的项目在批准撤销后,应报对外经贸部备案。
为阻止投资者到外汇风险大的国家或地区去投资,确保资金的有效使用,同时,也是为了确保投资者有可靠的外汇资金来源,有经营境外企业的资金能力,国家规定外汇管理部门在海外投资项目审批前对投资风险和外汇资金的来源进行审查。审查所需要的材料包括境外投资所在国(地区)对国外投资的外汇管理情况和资料、投资外汇资金来源证明等,由拟投资者提供。外汇管理部门于30日内作出书面审查结论。199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20条进一步强调:境内机构向境外投资,在向审批主管部门申请前,由外汇管理机关审查其外汇资金来源;经批准后,按照国务院关于境外投资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有关资金汇出手续。
为了便于外汇管理部门对境外投资者的外汇进行监管,国家规定,经批准在境外投资者,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和投资外汇资金的汇出手续:(1)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2)外汇管理部门关于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书面结论;(3)投资项目的合同或者其他可证明境内投资者应当汇出外汇资金数额的文件。
境外投资者能否及时将投资利润汇回国内,涉及到国家的国际收支平衡以及国家的财税收入等重大问题,各资本输出国都采取措施以保证海外投资者能及时将利润汇回国内,我国对此也作了规定,其措施包括:
1、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
境内投资者在办理登记时,应当按汇出外汇资金数额的5%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保证金应存人外汇管理部门指定银行的专用账户。汇回利润累计达到汇出外汇资金数额时,退还保证金。保证金存款利息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给境内投资者。
境内投资者缴存保证金确有实际困难的,可向外汇管理部门作出书面承诺,保证境外投资企业按期汇回利润或者其他外汇收益。
境外投资企业未按利润计划汇回利润或者其他外汇收益的,其境内投资者应当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交不能按时完成利润计划或者经营亏损的报告书。如无正当理由,外汇管理部门可从保证金中将相应比例的外汇数额结售给国家;未开立保证金账户的,从其境内投资者的留成外汇中扣除相应数额上缴国家,但累计扣除数额不超过汇出外汇资金数额的20%。
2、境外利润、资产的限期调回
境内投资者来源于境外投资的利润或者其他外汇收益,必须在当地会计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调回境内,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结汇或者留存现汇。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挪作他用或者存放境外。
境外投资企业转让境外投资企业股份,应当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交股份转让报告书,并在转让结束后30日内将所得外汇收益调回境内。
境外投资企业依照所在国(地区)法律停业或者解散后,其境内投资者应当将其应得的外汇资产调回境内,不得擅自挪作他用或者存放境外。
我国《外汇管理条例》也明确规定,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必须调回境内,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外汇擅自存放在境外;其资本项目外汇收入,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调回境内。若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在境外,或不按照国家规定将外汇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属逃汇行为,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强制收兑,并处逃汇金额3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外汇优惠
为鼓励和扶植境外投资,我国规定,境内投资者从境外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或者其他外汇收益,自该境外投资企业设立之日起5年内全额留成,5年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留成。但必须注意的是,投资者的留成外汇也必须按上述规定调回境内。
境外投资企业可以根据经营需要,自行筹措资金,但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其境内投资者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提供担保。
2、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
境外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在当地会计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由其境内投资者向外汇管理部门报送。
境外投资企业变更资本,其境内投资者应当事先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并报送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者,外汇管理部门对境内投资者可处以人民币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我国境外投资主体中,国有企业占居主导地位,中方投资中国有资产占有较大的比重。东道国不同的社会制度和不同的经济运行机制,使境外投资的国有资产的管理十分困难。为加强对境外国有资产的管理、监督,维护国家对境外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目前我国主要采取以下措施:
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代表国家对境外国有资产进行登记,取得国家对境外国有资产的所有权的法律凭证,确认境外机构占有、使用境外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
1996年财政部印发的《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投资单位对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必须履行下列义务:按规定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据此建立境外投资财务关系;投资单位对其所属境外企业的国有资产,必须明确法定代表人及其对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保值、增值
应承担的责任;投资单位需采取措施加强对所属境外企业资产的管理和监督,并应将境外企业国有资产出售、转让等重要财务事项报告主管财政机关。
有些国家公司法对公司股东身份予以限定,例如欧洲有些国家规定,申请注册私人有限公司或一人公司的,只能是自然人。在这种情况下,我国企业在这些国家设立这类企业,只能以个人名义申报注册。为避免将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注册后可能发生的财产性质的混淆,《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8条规定,投资单位经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进行境外投资,如确需将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中央主管部门批准后,由投资单位(委托人)与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的注册人(受托人)签订《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持股委托协议书》或《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义拥有物业产权委托协议书》,并经委托人所在地公证机关公证。否则,一律不得将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在境外进行产权注册。以个人名义持有境外国有股份的,应于境外注册产权前,在国内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以个人名义拥有在境外购置的国有物业产权的,应于境外办妥产权注册之后一个月内,在国内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公证文件副本须报主管财政机关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