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破产管辖权(International insolvency jurisdi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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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破产管辖权是指一国法院或具有审判权的其他司法机关依据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受理、审判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案件的资格或者权限,即内涵涉外因素的破产案件。
综观各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在确定国际破产案件管辖权方面,一般考虑以下几种连接因素:
(1)主营业所在地现代各国多以债务人的主营业所在地作为确定国际破产管辖权的首要考虑。这主要是因为:
①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多发生于其主营业地,由该营业所在地法院行使管辖权,便于查清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②债务人的财产、账册、文件等多在其主营业所保存,故由主营业所在地法院管辖也便于及时由破产管理人接收有关材料,清理债务人资产;
③债务人业务活动往往对其主营业所在地的社会、经济关系有重要影响。
(2)住所地在债务人为非营业者时,各国一般以住所地原则来确定对破产案件的管辖权,即对于无营业所的债务人,由其住所地法院对破产案件行使管辖权。然而,各国对于住所的法律含义理解上多有不同,在确定民事管辖权时,一些国家倾向于以居所或惯常居所代替住所,例如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的规定即是如此。
(3)财产所在地破产程序的进行,其最后目的在于从债务人财产中获得债权的满足,因此,债务人或破产人的主要财产所在地,即成为次于营业地和住所地的重要连结因素,而且由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也便利于财产的处分和分配。但是,以财产所在地作为确定破产案件管辖法院的标准,仅适用于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和极少数的英美法系国家。而且在这方面,它不同于国际民事诉讼案件中,多数国家规定以财产所在地作为确定国际民事诉讼案件管辖权的标准的普遍做法,大陆法系国家只把财产所在地作为确定法院管辖权的补充原则,即在债务人或破产人无营业所或住所时,对其破产才由其主要财产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管辖。
(4)国籍国以法国为代表的拉丁法系各国一般都依据有关当事人的国籍来确定法院的管辖权。但是,纵观各国的破产立法,在破产事件的管辖中,各国一般把着眼点放在对事或物的管辖上,而并没有放在对人管辖方面。所以,在确定破产事件的管辖方面,国籍并不具有重要意义。不过,作为确定破产事件管辖权的一种补充手段,有关国家在立法中还是给予了肯定。
大陆法系国家的破产法理论和实践均认为和解与破产事件的管辖权属于专属管辖范畴,绝对地排除债务人和债权人双方的合意管辖的情形。这是因为和解的申请由债务人为之,而破产的申请,则债务人和债权人均可提出。这种申请如果不加以限制而由申请人自由选择,不仅对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簿籍、资料等难以搜集和调查,而且对于多数关系人也有很多不便。所以,大私法(冲突法与实体法)陆法系国家多在立法申明确规定和解与破产事件由法院专属管辖。例如日本破产法第105条、第107条中均明确规定了“专属于”的字样.
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没有立法明文规定和解与破产事件的专属管辖。但是,在理论和实践上,却也认为破产事件属于法院专属管辖权的范畴,他们认为,破产程序不仅涉及到不动产法律关系,而且还与强制措施和执行有关,而不动产的法律关系,实际上都与不动产所在地有关,且也只有不动产所在地的国家在判决巾才’有最大的利害关系;同时,强制执行措施仅具有域内效力,它是不能由一个国家的机构在另一个国家的领域内实施的。所以在实践中,英美法系国家也认为和解与破产事件不能由当事人双方的合意来选择管辖法院,而只能由法院专属管辖。
国际破产的继续管辖问题,主要是由于因为破产案件复杂多变,审理时间较长而引起的,它是指在破产申请提出的前后,破产程序开始之前,债务人的营业所或住所、财产所在地及国籍等因素发生变化时,原连结因素所确定的法院能否继续行使管辖权。
关于继续管辖问题,不同的国家有着不同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有的国家,如奥地利,用法定条文的形式,采取了反对继续管辖的明确态度;有的国家,如意大利,则用法定条文的形式,明确地确定适用继续管辖原则,而且认为该项原则没有例外;有的国家,如法国和仿效法国法的其他法律关系,既没有在法律中明确反对,也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其法院实践和法学论著中,却承认可以在所有情况下适用继续管辖原则:在英美法系国家,继续管辖原则居统治地位。
在对人诉讼中,法院使其管辖权依赖于在本国领域内的文书送达,只要文书已经送达,被告居所的变化对法院管辖权的确立就不再有任何影响。美国1934年《第一部冲突法重述》第76条明确规定,“如果某一法院基于起诉行为而获得对某一当事人的管辖权,该项管辖权在由此而发生的整个诉讼程序中继续有效”。1971年的《第二部冲突法重述}第26节仍保留了这一规定。
世界各国由于规定了彼此不同的国际破产管辖权制度,在国际破产案件发生后,各有关国家的法院一般都根据本国法中关于破产管辖权的规定来决定是否行使管辖权,由于则将不可避免地发生国际破产案件管辖权的冲突.主要原因可归为两个方面:
一方面,各国对国际破产案件管辖标准的规定不同;
另一方面,即使两国采用相同的管辖标准,但由于它们对管辖标准的解释不同,也会导致对国际破产案件管辖权的冲突。
管辖权冲突的解决途径大致有两种:
一是通过国内立法或判例规定冲突发生时的解决原则;
二是通过国际协调的方法减少或避免管辖权的冲突。
在采用前一途径的情形下,大陆法系诸多国家在其破产法上一般规定,在两个以上的法院对某项破产案件都有管辖权寸,由先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管辖,另外一些国家,如英国,在某判例中确认,当英国法院和外国法院对同一债务人破产均有管辖权,而债务人没有财产在英国时,英国法院将放弃行使管辖权。由此可见,在采用这种途径解决国际破产案件管辖权冲突时,各国必须对自身的管辖权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