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
国际破产也称跨国破产(cross-border insolvency),是指包含有国际因素或涉外因素的破产。
随着国际民商事交往日益发达。各国资金、技术、人员的流动性增长,尤其是跨国公司的产生和发展,更加使各国的经济趋于国际化。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可避免地产生大量的国际破产案件,它可能是由于债权人和债务人分属不同的国家,也可能是由于破产财团中的财产分散于不同的国家,或是由于破产债权是受外国法支配的一项交易而产生。在国际私法中,国际破产问题素来被认为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因为它涉及各国法院的管辖权,也涉及物权法及债权法。其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即第一,当债务人在一国宣告破产,是否便不需在另一国宣告破产,这就涉及所谓单一破产制(unityban kruptcies)和复合破产制(plurality bankruptcies)的问题;第二,一国的破产宣告,究竟是具有普遍的效力(universality),还是具有地域效力(territoriality)。
单一破产制,是指某一债务人在一国宣告破产后就不需在另一国宣告破产,它可影响债务人位于各地的财产,在破产程序中发布的命令以及作出的处分在各地均为有效。单一破产制是一种较为理想的方式,它为债权人和债务人提供了较为方便迅捷的破产模式。采用这一方式的国家有比利时、法国、荷兰、挪威等国。但是这一方式只有通过国际条约才能得以实行,因为一国单方面实行单一破产制,在实践中很难得到有关国家的承认和协助。然而,制定这样一种采用单一破产制而又能为所有国家普遍接受的国际条约,其困难是十分明显的,现阶段的国际破产统一化运动有力地证实了这一点。
复合破产制,是指一国法院已对某一债务人在一国宣告破产的事实,并不能排除另一国法院再对同一债务人宣告破产。破产宣告的效力只能及于破产宣告国域内,对位于其他国家的财产应当由当事人在有关国家提出破产申请,因此,它和地域破产主义密不可分,从而否认了一国破产宣告的域外效力。地域破产主义的主要理由在于,它将破产视为一种强制执行程序,且与一国公共秩序紧密相关,各国为保护本地债权人的权益,当然采用地域破产主义。先前在立法中采用地域破产主义的国家有日本、瑞士、德国及美国等。
与单一破产制和复合破产制直接关联的一个问题便是一国的破产宣告究竟具有普及的效力,还是只具有地域的效力?在这方面存在着三种理论和实践,即普及破产主义、属地破产主义和折中主义。
采用单一破产制的国家主张普及破产主义。普及破产主义认为,一国的破产宣告具有域外效力,也就是说,当债务人在一国被宣告破产,则其财产不管在哪一个国家或地区,均应归入破产财团,其他国家应帮助破产管理人收集当地的破产财产,制止个别债权人的自行扣押。从理论上看,普及破产主义似乎可以提供较多的便利,比较合理,因为它不允许破产宣告国外的财产的个别扣押或欺诈性转让,以及债权人只需提出一次破产申请等。但从实际情况来看,让债权人参与远离本国所发生的债务人住所地的破产程序,而不允许他们通过扣押或通过当地破产程序从债务人位于当地的财产中得到弥补,也可能是不公正的。债权人可能对外国发生的破产并不知晓,他们在外国破产程序中也不一定受到公平的对待。而且,如果将当地财产交给外国破产财团,由于法律制度间的差别,还可能导致为其他人的利益而非(依财产所在地法的规定)应得到支付的人的利益使用该财产。
采用复合破产制的国家则主张地域破产主义。地域破产主义认为,一国法院所作的破产宣告,其效力仅及于破产人在该国领域内的财产,对破产人在其他国家的财产不发生影响,除非债权人在其他国家又开始了一次破产程序。地域破产主义否认一国破产宣告的任何域外效力。地域破产主义有利于实现破产程序的简单、有效和稳定,但它导致破产程序重复,不同国家的债权人待遇不平等。
目前,许多国家采取所谓折中主义,即兼采普及破产主义和地域破产主义。在实践中,有的国家主张,自己本国的破产宣告具有普及的效力,而外国的破产宣告对内国来说只具有地域的效力。有的国家则视财产的性质区别对待,即主张对属于债务人的动产,无论其位于国内或国外,均归属破产财团,亦即破产宣告对债务人的动产具有普及效力;如果属债务人的财产为不动产,破产宣告仅具有地域效力,以国内财产为限,尤其主张外国的破产宣告对债务人在内国的不动产不具有域外效力。
国际破产案件往往错综复杂,因此各国对国际破产的法律适用多采取分割制,即根据国际破产的不同环节、不同方面分别确定其所应适用的法律。总的说来,国际破产的法律适用问题可分为破产程序、破产债权、破产财团、破产管理等几个主要方面。
在破产程序的开始阶段,债权人或债务人请求对债务人财务状况进行整顿或对债务人宣告破产,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即要具备破产要件。但各国破产法对债务人的破产能力、申请人的资格、法院的管辖权以及破产原因和是否有多个债权人存在等方面的规定不尽相同。以破产原因的规定为例,英美法系国家多采取列举式的立法体例,而大陆法系国家多采取概括式的立法体例。一般认为破产程序开始的要件属于诉讼权限和诉讼形式问题,属诉讼程序问题,而程序问题应当适用法院地法即破产开始地法。另外有学者认为,破产程序的开始涉及到执行问题,对于执行问题,应按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执行地国法,即破产宣告国法律。
破产程序以破产宣告为界,分为破产宣告前的程序和破产宣告后的程序,前者指破产申请程序,后者指破产清算程序。整个破产程序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即破产申请、破产宣告和破产清算。在国际私法中,一般认为程序问题依法院地法,故破产程序的法律适用也应依法院地法,也就是破产宣告国法。
国际破产债权是基于破产宣告前的原因成立,依破产程序申请并被确认,且可以从破产财团中受到清偿的无财产担保债权和放弃优先受偿的有财产担保债权及其他债权。由于各国破产法对破产债权的范围以及清偿顺序有不同的规定,在国际破产案件中,在破产债权的范围以及清偿顺序的法律适用问题上,主要有两种主张:一是主张适用破产宣告国法,认为尽管对于某项债权是否存在需要适用原债权自身的准据法,如权利的获得是依合同产生的,则该权利有关的问题应适用合同准据法,但关于破产债权的范围以及债权人的清偿顺序,应适用破产宣告国法。另一主张是适用破产宣告时的财产所在地法。
国际破产财团,是指在国际破产程序中,依照破产法的规定宣告破产时,为清偿破产债权人的需要而组织管理起来的破产人的全部财产。关于破产财团范围的法律适用,一般认为应适用破产宣告国法。而对于破产财产究竟为动产或不动产的识别,应依物之所在地法。至于有关债权人对破产财团的物权,如别除权、取回权,应依物之所在地法,而债务人对抗债权人的抵销权和否认权等,各国一致认为应依破产宣告国法。
国际破产管理主要包括对破产管理人的任命、申报债权的方式、债权人会议的权力、投票方式以及对破产财产的清查、估价、变卖和分配等。破产管理涉及许多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对于破产管理的法律适用,一般主张适用管理地法,亦即法院地或破产宣告国法。莫里斯、戴西和戚希尔均持这种观点。1972年《加蓬民法典》第48条和1948年《秘鲁民法典》第2105条采用了这样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