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法(International Business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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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法简称国际商法,它是指调整国际商事交易和商事组织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强调的是各国商人(企业)之间从事商业活动,尤其是贸易和投资活动方面的法律规范。这种法律规范调整的对象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和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早已突破了传统的商事法范围,而增加了许多新的领域,比如,传统意义上的(货物)买卖法,已经演变成除货物买卖法以外的技术贸易法及服务贸易法;此外,如投资、租赁、融资、工程承包及合作生产也都超出了传统的商事法调整的范围,因此,西方国家往往把调整上述各种商业交易的法律用国际商事交易法来概括。
国际商法的渊源,主要是指国际商事法产生的依据及其表现形式,它包括:国际(商务)条约、国际(商事)惯例和各国商事立法。
(一)国际(商务)条约
1、国际条约的概念
各国缔结的有关国际经济活动的国际条约或公约历来被普遍认为是国际商事法的重要渊源。按照1969 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 条第1 款(甲)规定:“称‘条约’者,谓国家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之单独文书内,亦不论其特定名称为何。”
2、国际条约的效力
条约对缔约国有拘束力,国家必须遵守条约,这是根据“约定必须遵守”的古老的国际法原则得出的结论。各国通过缔结条约(或公约),就可以将某些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加之于当事人,当事人必须予以遵守。
3、国际条约的种类:
条约又分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又称公约)。
(二)国际惯例
国际惯例,是指国际经济法主体重复类似的行为而上升为对其具有拘束力的规范。法律上的惯例与习惯是有本质的不同的,前者一旦被当事人加以采用,便对该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后者只是一种习惯的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说,虽然国际惯例没有普遍的约束力,无法与国际公约的效力相比,但在某些具体的当事人之间却有像国际公约一样的强制力。有些国际惯例已经被某些国家纳入其国内的成文法,从而具有了法律的普遍约束力。还有些国家的国内法规定,国际惯例的适用无须当事人明示表示同意。由此可见,目前国际惯例与国际公约在强制力上的这种区别已经被渐渐淡化了,采用国际惯例已经成为国际上的一种趋势。我国对国际商事活动中的国际惯例,历来给予高度的重视,并严格予以遵守。
(三)国内法
国际经贸关系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现有的国际公约和惯例不可能满足实践中的需求;而且个人或企业在从事超越国境的经贸和商事活动时,也可能选择某国的国内法为准则,因此,国内法在国际商法中仍占有重要地位。国内法的范围涵盖实体法、程序法和冲突法。
(1)绪论;(2) 代理法(3)合伙法、(4)公司法(5)外商投资企业法;(6)合同法;(7)买卖法;(8) 产品责任法;(9)票据法;(10)国际商事仲裁。应该说上述内容是国际商事法的核心部分,但不等于全部内容。
其共同点都是调整跨国之间商事活动(包括商事组织本身)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总和。其主要不同点就在于国际商事法的主体仅限于各国的商人及各种商事组织,如合伙企业及公司,而不包括国家、国际组织。也就是说,国际经济法的主体更加广泛,它除包括商人及商事组织之外,还应包括国家及国际组织在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