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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劳工标准指根据国际劳工组织公约和建议书形成的劳工标准。
国际劳工大会是ILO最高权力机关,每年召开一次,由各会员国派代表参加。代表团由政府代表2人、工人和雇主代表各1人共4人组成。大会主要工作:通过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并审查其在各国执行情况;批准预算;接纳新会员;成立委员会审议某一问题;选举理事会成员等。
国际劳动标准与国家劳工标准不同,其主要特点如下:(1)立法的三方性,即立法机构和立法会议的组成上要有政府、工人和雇主三方代表参加。在对公约和建议书的表决中,一个国家的三方代表可根据自己的意见独立投票,不要求一致。国际劳动立法的“三方性”充分体现了国际劳动立法的宗旨,即促进政府、劳方和资方三方合作,共同改善劳动状况,维护社会正义。(2)适用的国内性,即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的内容主要适用于各会员国国内劳动关系,其目的在于改善各国劳工劳动生活状况,提高劳动标准。(3)自主性,即劳工公约是否批准完全由会员国自愿决定。如有特殊的情况,还可以向国际劳工组织有关部门申请部分保留条款。建议书只供会员国参考,不需批准,因此,国家劳动立法的批准不存在强制性。(4)问接性,即国家劳动立法内容对国内劳动关系的调整没有直接作用,必须通过国内劳动立法去实施。(5)低水平,国际劳工标准应当相对低水平,以便世界各国都可以适用;但是,国际劳工标准起源于欧洲国家,就大多数亚洲国家和非洲国家来说,其水平相对高,以至于他们不得不与其保持距离。(6)弹性,即国际劳动立法确定的劳动标准并非采用绝对划一的办法,而是考虑到会员国在政治、经济等方面的差异,存在一些变通做法,如《最低就业年龄公约》、《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等都存在伸缩性规定。
国际劳工组织还建立了一系列申诉和控告程序,监督各批准公约国家实施公约情况。新的公约由劳工大会通过后,各成员国有义务在1年内、至多18个月内将其呈报主管当局(一般为本国的立法机构),以便制定法律或采取其他行动。如果立法机关予以批准,由政府以书面形式报告国际劳工局注册登记。
监督分为一般监督和特殊监督两种办法。一般监督是以成员国按照劳工组织章程的规定每年提交的实施公约的报告为基础的。报告由专家委员会审阅,审阅结果形成专家委员会的报告,提交每年国际劳工大会的公约与建议书实施委员会讨论。这种讨论构成对公约实施状况的检查评判,最后要形成对有关国家要求其改善立法和实践的建议。
特殊监督包括申诉、控诉和特别控诉3种程序。工会、雇主组织或政府对他们认为违反了已批准公约的国家有权提出申诉或控诉,由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受理并成立三方委员会或调查委员会进行审理。特别控诉是专门针对结社自由原则的。成员国无论批准结社自由公约与否,如违背了这一原则,皆可受到“控诉”,由理事会结社自由委员会加以审查。审理结果形成报告,提交理事会讨论,要求有关国家采取必要措施以恢复对结社自由原则的尊重。截至2000年12月31日,各国对公约的批准次数已达6858次。国际劳工组织对已批准公约的实施建立了强有力的监督机制。当然,这种国际性监督不可能像国内法律那样直接有效,但从长远看,这种监督及制裁也有一定的积极影响。
国际劳工标准现在已经成为国际法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各国劳动立法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特别是对于发展中国家的就业政策完善、人力资源开发和管理以及劳资关系协调等,都发挥着重要的指导、监督和促进作用;同时,国际劳工标准还在维护各国劳动者权益、平等竞争和社会公正以及国际公平贸易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为了保证各会员国遵守国际劳工标准与章程,ILO还建立了相应的实施监督制度。各成员国对国际劳工标准应承担相应国际义务,如会员国的立法机关应接收并审议所有公约和建议书,遵守ILO章程所规定的基本原则,就未批准公约和建议书向国际劳工组织提供报告。公约经成员国正式批准后,就要承担实施公约的义务,政府应采取必要行动使该公约的各项条款生效。
此外,ILO公约与建议书实施专家委员会和国际劳工大会的公约与建议书实施委员会,通过审查各国政府的定期报告进行经常监督;当任何会员国认为其他国未切实遵守双方均已批准的公约时,就可由雇主或工人的产业团体直接向国际劳工局提出控诉或申诉,以此为基础进行诉讼监督。
前已述,将ILO制定并通过的公约和建议书,统称为国际劳工标准。
国际劳工标准涉及工人权利和工作条件的各个方面,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1)结社自由与集体谈判。
(2)自由选择就业、禁止强迫劳动。
(3)就业均等和男女同工同酬。
(4)禁止使用童工。
(5)合理的工作条件(包括工资、工时、休息、休假及职业安全卫生等)。
在国际上,对职业安全卫生工作是十分重视的。问题的焦点是发达国家主张将人权、环境保护和劳动条件纳入国际贸易范畴,对违反者予以贸易制裁。例如,1993年在第13届世界职业安全卫生大会上,欧盟国家代表、德国外长金克尔就提出这样的提议,这就是轰动一时的“社会条款事件”。所以,蓝色贸易壁垒又称为社会条款壁垒。
国际劳工标准是国际劳工组织在各国工作的基石。国际劳工标准首先起源于理事会对普遍需求的回应,然后散发给三方成员进行讨论。有关建议再连续交由两届国际劳工大会讨论,并同时在两届大会之间由国际劳工局将建议再提交给各国政府、工人组织和雇主组织,征求他们的修改意见和建议。最后,准备一份公约草案供讨论通过。公约和建议书须由参加大会的2/3绝大多数代表表决赞成才能通过。
到目前为止国际劳工组织共通过了184个公约,其中8个被确认为“核心公约”。1998年6月在日内瓦召开的第86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了《工作中的基本原则和权利宣言》,内容涉及结社自由、歧视、强迫劳动和童工几个方面。
1.国际劳工标准工作在中国的行动目标
(1)促进和实现国际劳工组织《工作中的基本原则和权利宣言》。
(2)为批准和实施国际劳工组织公约,包括核心公约和优先公约提供技术咨询和技术援助。
(3)开展信息和教育活动,提高人们对(各类)国际劳工标准的认识。
(4)加强劳动监察制度的能力,从而更有效地实施国际劳工标准并考虑有关的劳动监察公约。
2.我国已经批准的23个国际劳工公约
近年来,关于国际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挂钩,特别是国际贸易协定中引入“社会条款”(A Social Clause)的问题,在国际劳工组织、世界贸易组织以及经合组织(OECD)引起了广泛关注。所谓“社会条款”,是指在贸易和投资协议中写入关于保护劳动权、保护环境、保护人权等问题的条款,其中劳工权利是最基本和核心的内容。缔约方如果违反该条款,其他缔约方可以予以贸易制裁,其目的在于通过贸易制裁来保证有关社会基本权利的实现。
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际社会对“社会条款”问题的争论日趋激烈,根本原因在于,冷战结束后经济全球化和贸易自由化的迅速发展使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长期存在的矛盾明显加剧。发达国家片面夸大资本的全球自由流动所造成的发展中国家因劳动成本低廉而具有的“不公平”竞争优势,主张通过实行“社会条款”保证“公平竞争”。而发展中国家则坚持认为,全球化格局并没有减少世界经济的不平等,国际市场日趋激烈的竞争以及新技术革命和产业结构调整的加速,实际上正在导致南北之间更为深刻的社会不公,进一步扩大了贫富差距,在这种情况下推行“社会条款”,只能是对发达国家有利,因而是不能接受的。关于“社会条款”的辩论,虽未取得共识,但国际社会从1995年在哥本哈根召开的联合国社会发展问题世界首脑会议到1998年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原则宣言》,对核心劳工标准达成了国际性的协商一致意见,多次重申了国际劳工组织制定和管理有关劳工标准的权限,肯定了劳工标准不应被利用于保护主义贸易的目的,任何国家的比较优势都不应受到质疑。从国际力量的对比及实际的情况来看,将核心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联系起来的做法应该是大势所趋,但是由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水平不同,因而给各国带来的影响也不相同,因此如何保护发展中国家和这些国家工人的权益,是未来亟待解决的问题。
公约和建议书是国际劳动立法的主要形式,但二者效力不同。公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原则上各会员国要在公约获大会通过后,在1年或18个月内,将公约提交国内有关机关审议,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如果会员国批准某个公约,那么该公约就对其具有约束力。建议书仅具有参考性,不要求会员国批准,没有约束力,主要目的在于为各会员国劳动立法提供指导,促使各国国内立法朝着建议书确定的方向发展。
国际劳工标准的适用原则:自愿性,即各国基于自愿原则批准公约;灵活性,即各国适用国际劳工公约制定和修改本国法律时,可以根据公约的弹性规定选择适合本国国情的标准。
国际劳工标准以1919年《劳动宪章》提出的9项原则为基础,以1944年《费城宣言》的规定为其目标和宗旨,包括如下主要内容:
——劳动不是商品;
——言论自由和结社自由是不断进步的必要条件;
——任何地方的贫穷对一切地方的繁荣构成威胁;
——反对贫穷的斗争需要各国在国内坚持不懈地进行,还需要国际间做持续一致的努力。
国际劳工组织现任主席胡安·索马维亚提出的体面劳动的理念着眼于4个方面:(1)国际劳工标准;(2)就业;(3)社会保护;(4)社会对话。这些内容构成了国际劳工组织2002年至2005年期间的4大战略目标。
国际劳工标准的具体目标在于:
——达到充分就业和提高生活标准;
——使工人受雇于得以发挥技能与成就,并能为共同福利作出最大贡献的职业;
——提供训练和易地就业异地居住的迁移、调动方便;确保最低工资;
——工资劳动条件要体现社会成果的公平享受;
——承认集体谈判权并加强劳资合作;
——扩大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甜——保证教育和职业机会均等;“费城宣言”确认:全人类不分种族、信仰或性别,都有权在自由和尊严、经济保障和机会均等的条件下谋求其物质福利和精神发展。
国际劳工标准是以公约和建议书的形式由劳工大会通过的。国际职业安全卫生标准是国际劳工标准中涉及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标准。
国际劳工组织将职业安全卫生标准(公约和建议书)分为以下五类。
一般规定标准是用来指导成员国为了达到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保证工人的福利与尊严而制定的方针和措施,一般指政策指导性的标准。
(1)1985年职业卫生设施公约(第161号公约)。
(2)1985年职业卫生设施建议书(第171号建议书)。
(3)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第155号公约)。
(4)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建议书(第164号建议书)。
(5)1964年工伤事故津贴建议书(第121号建议书)。
(6)1961年工人住房建议书(第115号建议书)。
(7)1956年工人福利设施建议书(第102号建议书)。
(8)1953年在工作场所保护工人健康建议书(第97号建议书)。
(9)1925年事故赔偿同等待遇公约(第19号公约)。
特殊行业的预防标准是针对某些行业,如建筑业、矿业、农业、商业和办公室及码头等制定的预防标准。
(1)1996年家庭工作公约(第177号公约)。
(2)1995年矿山安全与卫生公约(第176号公约)。
(3)1995年矿山安全与卫生建议书(第183号建议书)。
(4)1988年建筑业安全和卫生公约(第167号公约)。
(5)1988年建筑业安全和卫生建议书(第175号建议书)。
(6)1979年码头作业职业安全和卫生公约(第152号公约)。
(7)1979年码头作业职业安全和卫生建议书(第160号建议书)。
(8)1964年商业和办事处所卫生公约(第120号公约)。
(9)1964年商业和办事处所卫生建议书(第120号建议书)。
(10)1935年(妇女)井下作业公约(第45号公约)。
特殊危害的预防标准是针对特殊物质(白铅、辐射、苯、石棉和化学品)或工作环境中的特殊危害而制定的预防标准。
(1)1993年预防重大工业事故公约(第174号公约)。
(2)1993年预防重大工业事故建议书(第18l号建议书)。
(3)1990年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公约(第170号公约)。
(4)1990年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建议书(第177号建议书)。
(5)1986年安全使用石棉公约(第162号公约)。
(6)1986年安全使用石棉建议书(第172号建议书)。
(7)1977年工作环境(空气污染、噪声和振动)公约(第148号公约)。
(8)1977年工作环境(空气污染、噪声和振动)建议书(第156号建议书)。
(9)1974年职业癌公约(第139号公约)。
(10)1974年职业癌建议书(第147号建议书)。
(11)1973年苯公约(第136号公约)。
(12)1963年机器防护公约(第119号公约)。
(13)1960年辐射防护公约(第115号公约)。
(14)1960年辐射防护建议书(第114号建议书)。
(15)1921年(油漆)白铅公约(第13号公约)。
劳动监察标准内容涉及劳动监察工作。
(1)1969年(农业)劳动监察公约(第129号公约)。
(2)1969年(农业)劳动嗡察建议书(第133号建议书)。
(3)1947年(工商业)劳动监察公约(第81号公约)。
(4)1947年(工商业)劳动监察建议书(第81号建议书)。
(5)1947年(采矿和运输业)劳动监察建议书(第82号建议书)。
(6)1926年(海员)劳动监察建议书(第28号建议书)。
保护措施标准针对未成年人体格检查、生育保护、搬运最大负重量而制定的保护措施。
(1)2000年保护生育公约(修订)(第183号公约)。
(2)1990年夜间工作公约(第171号公约)。
(3)1990年夜间工作建议书(第178号建议书)。
(4)1975年移民工人公约(补充条款)(第143号公约)。
(5)1973年最低年龄公约(第138号公约)。
(6)1967年最大负重量公约(第127号公约)。
(7)1967年最大负重量建议书(第128号建议书)。
(8)1965年未成年人(井下作业)体格检查公约(第124号公约)。
(9)1965年未成年人(井下作业)就业建议书(第125号建议书)。
(10)1952年保护生育公约(修订)(第103号公约)。
(11)1948年(工业)未成年人夜间工作公约(修订)(第90号公约)。(12)1946年未成年人就业体格检查(工业)公约(第77号公约)。
(13)1946年未成年人就业体格检查(非工业)公约(第78号公约)。
(14)1946年未成年人就业体格检查建议书(第79号建议书)。
(15)1946年未成年人(非工业)就业夜间工作公约(第79号公约)。
(16)1946年未成年人(非工业)就业夜问工作建议书(第80号建议书)。
(17)1932年(码头工人)防止事故公约(修订)(第32号公约)。
(18)1919年保护生育公约(第3号公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