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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标识权利冲突是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业标识因分别获取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造成相互混淆而产生的矛盾。
商业标识的权利冲突属于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中比较突出的问题。其基本特征:
一是权利的客体相同或者近似,都具有商业标识意义,能够造成混淆;
二是分属于不同的法律调整,也即赋予该权利的法律是不同的;
三是权利之间具有不相容性;
四是权利冲突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1)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
商号与商标是架立在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桥梁。没有商号与商标,消费者便难以区别市场上繁多的商品及服务,难以建立消费信赖。商号是商号主体在营业活动中表彰自己的名称。
商号是企业名称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企业名称没有商号就无法体现对商事主体的标志作用。根据现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则,可登记的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现行企业名称登记规则和商标注册规则决定了可注册的商标不可能与可登记的企业名称相同或相似,其只可能与企业名称中的商号相同或相似。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作为两种不同的权利,既有共性,又有特性。两者的共同点是:都要经过特殊的法律程序,向法定的机关申请登记注册,核准后获得专用权,作为无形资产,都可以依法转让。ll”实践中,该两权冲突的典型形式:一是将他人注册在先、并已享有相当信誉的商品或服务商标,在相关行业领域内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商号加以登记和使用的情形;二是将他人在先登记的知名商号作为商标加以注册的情形。使其产生混淆、误导消费,造成不当得利和不当失利,从而扭曲竞争各方力量对比关系。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之间的竞争加剧,这类故意通过登记或注册程序,“合法”使用他人的知名商号或商标的行为越来越多,并被认为已带有“趋势性”。商号是企业名称中最本质、最有区别功能的元素,人们正是以商号来判断企业的商誉和价值。但现行法律并未给予足够保护。为此,须删除现行立法中不合时宜的规定,遵循市场经济基本原则,尽早制定商号为核心的商业名称法,为不同的商品生产经营者创造一个平等、统一的竞争环境。
(2)企业名称之问的权利冲突。
企业名称权是指企业依法对自己的名称所享有的权利,又称厂商名称专用权。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登记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制度”。可见企业名称只能在名称登记管理机关核定的地域范围,超出这个范围,其他企业仍可使用此相同或相近的名称。ll在现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体制上,很可能出现两个企业名称只有行政区划不同、其他事项都相同的情况。当一个企业的名称在相关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该相关市场内还存在另外一个具有相同或者近似字号的企业名称,如果相关公众对两者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不仅会损害字号知名度高的企业名称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会误导公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企业名称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当按照不正当竞争规则,即着眼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不是着眼于是否侵犯企业名称权。
(一)保护合法在先权利原则
合法在先的权利应当受到保护,不得侵犯。商标注册、企业名称登记、专利申请等都遵循先申请原则,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等基于使用而享有权利。由于侵犯在先权利而在形式上获得的在后权利不能取得法律保护,实质上不具有合法性。先后产生的两个以上权利均具有实质上的合法性,在它们发生冲突时,在先权利也应当得到合理的保护。
对于合法在先权利的保护有无时间限制,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第三款规定:“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1999年4月5日发布的《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了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的案件应当符合的三个条件,其中第三项是:自商标注册之曰或者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五年内提出请求(含已提出请求但尚未处理的),但恶意注册或者恶意登记的不受此限。
(二)防止市场混淆原则
要求各个经营者之间的各种商业标识绝对不发生相同或者近似是难以做到的,也是没有必要的,预防和解决商业标识权利冲突要遵循防止市场混淆原则。
《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
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2004]民三他字第1O号答复函称: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审查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三)反淡化原则
反“淡化”理论和立法目前主要运用在驰名商标保护领域。美国在其《联邦商标反淡化法》中将商标淡化定义为:“减少、消弱驰名商标对其商品或服务的识别性和显著性能力的行为,不管驰名商标所有人与他人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或者存在混淆和误解的可能性。”反淡化对具有高度商业信誉的商业标识的保护不再考虑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和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而是防止特定商业标识的声誉、显著性特征及广告价值受到不当利用的损害。反淡化是预防和解决商业标识权利冲突的又一条根据。
商业标识权利冲突多数实际上属于侵权行为,仿冒者企图通过商标注册、企业名称登记、外观设计专利授权使得不正当竞争行为合法化,为制止不正当竞争制造障碍。在解决商业标识权利冲突中如何处理民事程序与行政程序的关系,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曾经提出有条件地尊重行政程序的观点,对此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7月20日发布的《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已作了相关的规定。在行政执法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有关文件规定:对于以商业标识权利冲突形式表现的侵权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不必以有关依行政程序获得的权利经行政程序撤销、宣告无效为前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1995年12月27日发布的《关于处理商标专用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权利冲突问题的意见》(工商标字[19951316号)提出:商标专用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是重要的知识产权,分别受《商标法》和《专利法》的保护。这些权利的取得,应当遵守《民法通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对于以外观设计专利权对抗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若该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先于该外观设计申请日期,在该外观设计专利被撤销或者宣布无效之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商标法》,及时对商标侵权案件进行处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3年3月27日发布的《关于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并取得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2003]第39号)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一项重要权利,对其应当按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和保护。经营者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并取得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侵害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在先使用权,造成或者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或者混淆的,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予以查处。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也提出了民事诉讼程序不受行政程序影响的观点,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4日发布的《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京高法[2002]357号)第一条指出:当事人因注册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发生冲突引起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三条指出: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从侵权人的行为性质上看,主要是借助于合法的形式侵害他人商誉,表现为使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故一般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单独或者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适用《商标法》进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