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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资本弱化是一项以限制负债对资本比率的方式,来防杜跨国企业利用高财务杠杆的操作,以高额借款取代股权的投资并利用高额利息支出,进而规避应缴纳公司所得税。
1.防止跨国公司进行国际避税,反资本弱化可以防止跨国公司进行国际避税,制止资本弱化对税基的侵蚀效应,维护国家的税收利益,从而捍卫国家权益。
2.抑制跨国公司对税盾效应,反资本弱化可以抑制跨国公司对税盾效应的滥用,使他们把投资决策的重点放在对市场的选择,效益的合理评估从而真正为社会创造价值上,而不是投机取巧,将收益建立在对主权国家税收利益的争夺上。
1.资本弱化规则会限制资本的跨国自由流动,资本具有天然的趋利性,资本弱化规则的确立显然会给跨国公司的投资导向产生影响,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资本的全球性合理分配,这与日益全球化的国际经济发展方向不一致。
2.限制跨国公司从资本流入国转移利润,虽然资本弱化法规会限制跨国公司从资本流入国转移利润,增加了所在国的税收收入,但这有可能会使本国企业的信贷资金注入不足,从而影响企业的生存发展。这种现象很普遍的话,就会给国家的宏观经济利益造成一定的损害。
3.限制本国企业从境外关联企业借入资金,资本弱化规定主要是限制本国企业从境外关联企业借入资金,但资本弱化规则导致企业不能从国外关联企业得到更优惠的贷款资金,企业就可能被迫从其他企业借入利率较高的资金,使企业被迫付出更高的成本来实现融资目的,这会给企业的经营效果带来不利影响。
在确定贷款或募股资金的特征时,要看关联方的贷款条件是否与非关联方的贷款条件相同。如果不同,则关联方的贷款可能被视为隐蔽的募股,要按有关法规对利息征税。
如果公司资本结构比率超过特定的债务/股份率,则超过的利息不允许税前扣除。至于这部分利息不予列支怎么办?有的国家,如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并不变更利息的性质,仍按利息征收预提所得税;有的国家,如美国、德国、奥地利、荷兰、卢森堡等国,则规定属于股息性质,应改按股息征收预提所得税;还有些国家,如瑞士等国,除征收股息预提所得税外,还要征收财产净值税。目前发达国家税务当局在实践中采用的方法与
OECD提倡的这两种方法一致。澳大利亚、加拿大、新西兰、美国等大多数发达国家采用固定比率法,且各国对负债与资本的法定比率的规定,彼此各异。美国、法国的比率为1.5:1,加拿大、新西兰、日本、韩国为3:1,澳大利亚为2:1,而德国为9:1。英国等少数发达国家采用正常交易法。
我国是吸引外资的大国,由于资本的趋利性特征,国外跨国公司同样在我国常常运用资本弱化手段来减少在中国的纳税义务,以貌似合法的手段争夺中国的税收利益。然而,我国目前没有非常系统的手段来对付这种资本弱化,甚至在官方文件中并没有提及“资本弱化”的概念。但是在很多方面,我国已采取一些措施来防止资本弱化对我国税基的侵蚀。虽然没有像国外“资本弱化规则”那样的专门名称,但这些规定在客观上起到了抑制资本弱化的效果。这些规定和措施包括。
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既然采用固定比率法,那么制定债务/股本比率就是最为关键的问题,比率越低,资本弱化规则越严格。严格的资本弱化规则虽然有利于抑制税前的利息扣除从而增加税收收入,但同时也可能抑制国际资本的自由流动,影响跨国公司对本国企业的投资积极性,从而给国家的宏观经济利益造成损害。因此,我国资本弱化规则采取了从宽的政策,即债权性投资/权益性投资的比率为3:1是恰当的。
因为不仅外商在我国投资时会运用资本弱化避税,国内纳税人在投资时也会采用资本弱化避税。为了体现公平的原则,我国借鉴英国、美国的经验,对居民和非居民投资者采用同样的标准。在确定是否控制方时,参照美国、新西兰的标准,将控制比例设定在50%,具体来说,“控制,包括:(1)居民企业或者中国居民直接或者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由其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2)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持股比例没有达到第(1)项规定的标准,但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该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控制”。
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对避税处罚的立法一直是我国税法的空白,这使得纳税人在我国避税不承担任何风险和任何经济制裁。为提高反避税制度的法律约束力,强化反避税措施,有利于税务机关加强国际税收管理工作,税法借鉴了国际通行的做法,在新税法增加了特别纳税调整的法律责任。税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依照本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