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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房屋回赎期限是指在典期届满后或无典期的从典当开始多长时间内准许回赎,这一期限实际上就是对出典人回赎权的保护在时间上的限制。实际生活中发生的房屋典当回赎官司,大多与回赎期限有关。
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9月8日下达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第2款规定:“典期届满已逾10年或典契未载明期限经过30年未赎的,原则上应视为绝卖。”因 此,正确计算典当房屋回赎期限直接关系到典当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关系到出典人和承典人双方的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应当区别下列不同情况计算:
(2)典当契约未载明典期或典期不明确的,自履行契约之日计算。
(3)典当契约成立之日与履行之日不一致的,也从履行契约之日起计算。
(4)契约典期届满,出典人因不可抗力而无法行使回赎请求权的时间,应当扣除。如出典房屋经过社会主义改造,产权转移给国家,以后又落实政策发还了产权;“文革”期间,出典房屋被收归公有等。
(5)典期届满,出典人已提出过回赎要求,但由于承典人的原因而逾期未能回赎的,应自出典人提出回赎之日起重新计算。
(6)在出典期间内或者典期届满时,当事人之间约定延长典当期限的,回赎期限应当从约定延长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