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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纪律是指以法律形式规定的指导、调整、约束、规范公务员行为的准则,是公务员的行为规范,用于保障公务员按其职责履行公务,保障行政工作的正常进行。对于有违纪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虽然构成犯罪但是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国家公务员,要给予行政处分;如果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也可以免予行政处分。
这一含义的内涵有:①国家公务员的纪律是国家行政机关为了维护其整体利益而制定的。这里的“整体利益”四个字,是指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社会绝大多数人的利益,包括社会绝大多数人的长远利益、根本利益与眼前利益的辩证统一。因此,自觉遵守和坚决维护国家公务员的纪律,就是代表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这是人民政府的根本宗旨。自觉遵守和坚决维护国家公务员的纪律,必须以整体利益为出发点,以保证国家行政机关协调运转为落脚点。②国家公务员的纪律是国家行政机关为了约束国家公务员而制定的。特别通过“政纪”对公务员的约束,培养公务员强烈的遵纪意识和自觉的行为。
1.法定性。公务员纪律的法定性,表现在公务员纪律的内容、违反纪律的标准、调查处理的程序、处理的依据都必须由法律法规来明确规定。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违反的纪律,一旦有公务员违反了就必须受到追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为纪律的,不得以之为理由追究责任。公务员纪律法定性对于公务员而言,既是对公务员提出了严格的要求,也是对公务员权利的保障,充分体现公务员享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的权利。公务员纪律对于管理部门而言,则是公务员管理法治化的必然要求,使得管理部门必须依法实施对公务员的管理,依法实施惩戒。
2.普遍性。公务员纪律的普遍性,是指法律规定的纪律制度和纪律措施对全体公务员都具有约束力,在全体公务员中普遍适用。公务员应当一体遵循,无一例外。遵守公务员纪律是不区分职务、级别而区别对待的,任何公务员违反了纪律都要依法受到惩处。当然,公务员的纪律会因其类别、服务机构的不同,具体的要求会有所区别,例如,法官的纪律与行政机关公务员的纪律在具体要求上是不完全一样的,它要体现其工作的特性。
3.强制性。公务员纪律的强制性是公务员纪律严肃性的必然要求。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的纪律责任是法定的,对公务员实施处分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的。实施公务员纪律,如果没有国家强制力保障,公务员的纪律的作用就无法发挥出来,就不能有效制约公务员的行为。
4.全面性。公务员与一般公民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公务员行使公共权力,他一方面是普通的民事主体,另一方面又是国家权力的执行者。公务员在工作生活中的一切行为都直接关系到国家的形象和声誉,也在社会生活中起到示范作用。如果只对公务员的工作进行纪律约束而不对其日常生活的行为予以一定的约束,则不利于公务员提高自己的道德水平,不利于公务员发挥社会表率的作用。
1.公务员纪律是保证机关正常运转,维护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重要手段和方式。任何系统和组织的运行,必须遵行一定的规范和规则。规则和规律只有在系统和组织内得到贯彻实施,系统和组织才能正常运行和维系,才具有自我保护的机制。机关组织更是如此,纪律是机关得以存在的前提。没有纪律,无论什么样的机关都会变成一盘散沙,任何工作都达不到预期的效果。
2.公务员纪律是提高公务员素质的外在动力,也是实现公务员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率的重要保证。纪律制度是规范公务员行为的准则,是公务员素质提高的前提条件。由于受经济条件、社会环境和价值观念的影响,不加强对公务员行为的规范必然会滋生公务员为所欲为、滥用职权、腐化堕落的行为发生。因此,公务员纪律制度的实施能从客观上达到提高公务员素质的目的。
3.公务员纪律是实现依法治国方略和依法行政目标的必然要求。公务员行使着国家赋予的公共权力,公务员的行为直接关系到公共权力能否正确行使。针对公务员的职责特点,通过法律的形式设定公务员纪律,规范公务员公务行为,必然遏止权力的滥用,是法治国家的必然选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十六项公务员“不得为”的行为,这些就是我国公务员所必须遵守的纪律的基本内容。同过去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相比,《公务员法》的规定更加严密和规范,并且还增加了一些新的内容。我们把这十六条内容概括起来,可以分为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
(一)政治纪律
公务员是代表国家的工作人员,是国家法律的忠实执行者和捍卫者。因此,维护国家的政治稳定和根本利益是公务员必须履行的义务,也是对公务员政治上的最基本的要求,这是由我国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性质决定的。作为公务员,必须拥护政府的政策和法律,与政府保持一致,只有这样,才能够保证公务执行的正确性和有效性。
《公务员法》对公务员应该遵守的政治纪律做了具体规定,这就是不得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不得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不得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不得组织或者参加罢工。
公务员作为行政权力的执行者,他们的一切言行都必须站在政府的立场上,如果不负责任地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是与公务员的身份不相符合的。“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是指有意向他人传播对国家声誉或形象具有攻击性、诽谤性的言论,诋毁国家声誉,这种言论可能是口头的,也可能是文字的。规定公务员不得散布有损国家的言论,有利于政府政策的执行和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公务员同其他公民一样也有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但公务员作为政府工作人员,在行使这些权利时应以维护政府正常运转、维护公务秩序为前提,不得以反对国家为目的。
国家公务员作为公民,享有结社自由这一公民的基本权利,但不能参加国家法律明令禁止或被依法取缔却仍在进行活动的组织。由于公务员是行使国家行政权的主体,肩负着维护国家正常运转和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使命,为了保证国家机关的正常运转,《公务员法》还明确规定,公务员不得参加罢工。
(二)工作纪律
工作纪律就是公务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所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公务员工作纪律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不得玩忽职守、贻误工作。如果公务员玩忽职守、贻误工作,势必会影响公务的及时处理,打乱行政管理工作的正常秩序,如果后果严重,还可能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所以必须严格禁止此类行为发生。
(2)不得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服从上级的决议和命令是公务员必须遵守的最基本的工作纪律和要求,是保证国家机关系统正常运转的必然要求。但这一规定与原《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不同,《公务员法》特别增加了“依法”二字,也就是说,公务员必须不折不扣地执行上级决定和命令的前提,是该决定或命令是上级依法作出的;如果是上级违法作出的,则公务员有权拒绝执行。关于这一点,《公务员法》第五十四条单独对公务员的有限抵制权问题进行了阐述:“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而要求立即执行,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3)不得压制批评、打击报复。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公民有权对任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并受到法律的保护。不论是社会舆论、人民群众的批评,还是下级公务员对上级提出的建议,都可以帮助、督促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更好地执行公务。因此,对采用高压手段打击报复的公务员,必须施以处分。
(4)不得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实事求是是我们党的优良传统,也是公务员必须奉行的职业道德和工作准则。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就会干扰领导机关的决策,同时损害公众对政府的信任,削弱政府的执政基础。因此,此类行为必须严加惩处。
(5)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这是作为公务员的起码条件,也是对公务员的基本要求之一;保守国家秘密还是每个公民应尽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工作秘密主要是指为了工作需要,在特定时间内不对外公开,只限一定范围内人员知悉的事项。如果泄露国家秘密,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失;如果泄露工作秘密,会给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造成被动的局面。
(6)不得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由于公务员的特殊身份,公务员在外事活动中必须忠于祖国,坚决维护国家的荣誉和利益,树立国家的良好形象。
(7)不得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由于公务员从事的国家和社会管理工作具有稳定性、连续性的特点,这就要求公务员始终如一地保证自己的出勤。
(三)廉政纪律
“为政者,干净为清,不贪为廉”,这是传统的对“廉”的定义。廉政纪律就是要求公务员作到廉洁奉公、勤政为民的行为准则。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不得贪污、行贿、受贿或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廉洁自律是对每个公务员提出的一个基本要求,因此,对那些贪污、行贿、受贿或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公务员,给予处分甚至刑事制裁是完全有必要的。这里应说明的是:“谋取私利”必须是公务员利用了自己工作上的职权,如果获得利益与自己的工作职权没有关系,就不属于这里规定的情况。
(2)不得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这不仅是公务员的法律义务,也是衡量公务员道德水准的重要标志。由于公务员的特殊身份,他们掌握着大量的国家资财,用于各项管理活动,因而发生公务员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甚至构成犯罪。所以,《公务员法》将此类行为列入公务员纪律的范畴,用处分等手段加以约束和控制。
(3)不得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务员在执行公务中,许多公务直接涉及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所以,任何滥用职权的行为都是对人民利益的不负责任,都势必在一定程度上对国家的法制建设、对人民的利益、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但在实际当中,滥用职权的事件却时有发生。孟德斯鸠早就断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德国史学家迈内科也认为:“一个被授予权力的人,总是面临着滥用权力的诱惑,面临着逾越正义和道德界限的诱惑。”因此,必须用法的形式来对此类行为加以规范和制约。
(4)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的经营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公务员代表国家机关直接行使各项职能,来组织和领导经济建设。如果他们在工作之余经商、办企业或参与其他营利活动,容易分散精力,影响本职工作,而且在处理有利害关系的工作中容易产生腐败,很难秉公办事。《公务员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公务员在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兼职,应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但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职是不被允许的。
(四)道德纪律
公务员除了要自觉遵守其作为公务员的特有的纪律外,还必须在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方面起应有的示范带头作用。公务员道德纪律的内容,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不得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公务员作为国家法律的执行者,当然不允许参与到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国家法律明令禁止的活动当中,也不能支持此类活动。这些活动如果发生在公务员身上,会严重侵蚀国家机体,影响国家机关及其公务员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和威信。
(2)不得违反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公务员是国家重要的人才资源,公务员的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决定着国家的诚信指数和管理能力。在一定意义上讲,公务员的公德心和职业道德是构建现代国家机关体系的重要内涵。
另外,《公务员法》还有一条纪律内容:不得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这条规定的目的是防止挂一漏万。前十五条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对公务员在行使国家权限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害性较大或者人民群众反映较强烈的行为做了具体规定。但公务员应当遵守的纪律并不以这十五条为限,所以在最后做了一条包容性广泛的原则性规定。
(一)民族地区公务员纪律的内容
(1)正确地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和民族法律。政策和法律是党的生命线,党的民族政策是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民族法律是实现少数民族平等权利的基本保障。民族地区的公务员要坚持不懈地学习党的民族理论、民族政策、民族法律法规以及民族基本知识,以此指导自己的工作,并在实践中加以贯彻执行。少数民族公务员尤其要模范地遵守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和民族法律,给少数民族群众起到表率作用。
(2)尊重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和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都有宗教信仰的自由。又规定: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要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3)妥善解决宗教问题。“民族宗教无小事”,宗教的民族性和长期性特点决定了宗教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就是民族问题,由宗教问题导致的民族问题在短时期内是不能得到有效解决的,这势必会影响民族关系的协调,对国家或地区的稳定与发展造成不良影响。这就要求民族地区的各族干部要全面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宗教政策,依法加强对宗教工作和宗教事务的领导和管理,妥善解决宗教问题,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4)要做好民族地区的稳定团结工作。影响民族地区稳定团结的因素很多,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第一,一些民族地区的民族分裂主义势力和宗教极端势力活动猖獗,民族关系中各种矛盾和纠纷不断增多。在处理这些问题时,民族地区的公务员要坚持疏导教育的方针,不激化矛盾性质,不扩大矛盾范围,并对破坏民族团结、分裂祖国的顽固分子,依法坚决打击。第二,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族地区的民族自我意识增强。如果任由民族意识无节制地发展,容易滋长民族主义思想,不利于民族团结和祖国统一。这就要求民族地区的公务员在对待民族意识的问题上,始终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民族观,在党的民族政策的指导下,对健康的民族意识加以保护,对不健康的民族情绪加以引导。
(5)少数民族公务员要积极反映少数民族群众的意志和利益。少数民族公务员土生土长,来自本民族人民群众,同本民族人民有着血肉联系和深厚感情;熟悉本民族、本地区的历史和现状,通晓本民族的语言和文字;懂得本民族的生活方式和精神生活要求。他们是党和国家与少数民族群众之间不可替代的桥梁和纽带,是少数民族群众意志和利益的集中代表者。如果少数民族公务员不能够反映少数民族群众的意志和利益,就会导致或加剧民族与国家、民族与民族之间的矛盾,甚至产生隔阂与不信任,不利于中华民族的团结进步和共同繁荣发展。
(6)不得有大民族主义和地方民族主义倾向。历史遗留下来的“大民族主义”,特别是“大汉族主义”与“地方民族主义”的思想,并没有从某些汉族和少数民族出身的公务员脑海里彻底清除。他们仍死死抱着“非我族类,其心必异”的错误信条不放,以“族”为壑,表现出严重的本位思想和局部利益思想,不能讲团结顾大局,将狭隘的民族小集团、小群体利益凌驾于集体利益、国家利益之上。因此,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就明文规定: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民族地区的公务员尤其要肃清这两种思想,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信任,以实现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二)加强民族地区公务员纪律约束的重要意义
由于民族地区的特殊性,加强民族地区公务员纪律约束,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意义:一是维护民族团结、解决民族问题的关键;--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重要内容;三是有效地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的重要保证;四是对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
(一)承担纪律责任的条件
公务员承担违纪责任,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公务员承担违纪责任的条件是:
1.要有违纪行为
这种行为,既可以是积极的作为,如对抗上级决议和命令的行为;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如玩忽职守;贻误工作。不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都必须表现为外在的行动,只有违纪的思想或意识活动,不能构成违纪行为。
2.违纪行为尚未构成犯罪
或虽构成犯罪,但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违反纪律的行为达到一定程度,就构成犯罪。构成犯罪,就必须按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两种情况下,虽构成犯罪,但不追究刑事责任。一是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时,对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虽然构成犯罪,但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免予起诉。对于隋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追究刑事责任,或不起诉。二是人民法院对于虽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以刑事处分,但可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3.主观上有过错
即违纪行为是出于故意或过失。故意就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引起违纪的后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一般说来,只要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公务员就必须承担违纪责任。
(二)公务员应当受到惩戒的基本违纪行为
《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公务员应当受到惩戒的行为共16项,这是常见的、基本的违法违纪行为,它主要覆盖四个方面:一是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规定公务员不得参加旨在反对国家和危害国家安全及社会秩序的各类行为。二是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明确规定公务员玩忽职守、拒绝命令、压制批评、弄虚作假、滥用职权、泄露秘密、旷工或请假逾期不归等行为应当受到处分。三是违反廉政纪律的行为,规定公务员不得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不得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产。四是违反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的行为,规定公务员不得参与或者支持黄、赌、毒及迷信活动,尤其对公务员参与经营性活动作出了严格的规范,规定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不得兼任一切营利性组织的职务。
(三)惩戒的基本原则
1.实事求是原则
惩戒公务员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公务员确有违纪行为才能给予处分,而不能凭主观臆断,想当然地惩戒公务员。处理违纪公务员案件,一定要认真组织力量,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这是惩戒公务员的前提。
2.定性准确原则
将公务员违纪事实查清后,还要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具体规定,正确认定公务员违纪行为的性质。例如,究竟是贪污公款还是挪用公款;属于失职还是渎职;属有意泄密还是过失泄密;等等。只有对违纪性质认定准确,才能给予公务员适当的惩戒,防止畸轻畸重。
3.区别对待原则
做到了违纪行为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后,还应当根据公务员违纪的情节、危害和后果,并参照本人的一贯表现和对错误的认识态度,区别对待。因违纪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一定损失的,可分别给予警告、记过处分;因违纪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失的,可分别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因严重违纪不适合继续担任现职务的,可给予撤职处分;因严重违纪不适合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的,可给予开除处分。
4.手续完备原则
为做到对违纪公务员处分得当,一定要按照法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做到手续完备。例如,县级以下行政机关给予公务员开除处分,必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如果未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就是手续不完备。又如,受处分公务员未在处分决定草案上阅签意见,也视为手续不完备。
5.及时原则
国家行政机关在发现所属公务员有违纪行为时,应及时立案,及时调查,一般应从发现错误之日起半年内给予处分。如果情节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也不能将处分的时限拖延过长。
6.教育与惩戒结合原则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认识到,惩戒不是目的,而仅仅是一种教育公务员的手段。当公务员违纪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对错误有较为深刻的认识,就应该免予处分。当公务员违纪行为较重,只有给予惩戒才能达到教育受处分本人、又使广大公务员受到教育时,就给予必要的处分。同时要帮助犯错误公务员找出犯错误的原因,总结教训,提出今后的改正措施。处分期满的,要及时解除处分。总之,要把惩戒和教育结合起来,要着眼于“治病求人”,而不是为惩戒而惩戒。
(四)承担违纪责任的形式
将公务员的纪律通过法律形式规定下来以后,违反纪律的责任就是一种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有四种形式:刑事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经济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很显然,违纪责任是一种行政法律责任。
行政法律责任有两种承担方式: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
行政处罚是由特定国家行政机关对一般行政管理对象所实施的行政制裁;行政处分则是国家行政机关对本机关所属公务员所进行的行政制裁。可见,行政处分是承担违纪责任的方式。行政处分的种类有6种:主要是:警告,三个月;记过,十二个月;记大过,十八个月;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开除。对公务员的处分,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事实清楚,即公务员违纪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有关情况必须清楚;证据确凿,即对公务员处分的证据必须能够充分证明其违纪行为的存在及性质和程度,没有证据或证据不充分、不确凿,不能认定违纪,证据充分确凿,即使犯错误本人拒不承认,也可以认定违纪;定性准确,即对违纪人员所犯错误事实性质的认定确实无误;处理恰当,即对违纪行为人的处理轻重适度,不枉不纵;程序合法,即调查处理违纪案件的整个过程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程序,案件受理、初步核实、立案、调查、审理,都必须符合有关规定;手续完备,即案件查处过程中必须具备的书面材料,要完整、全面和准确。
公务员受处分后的法律后果主要是指:受警告处分的,在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但可晋升工资档次。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仅不得晋升职务、级别,而且也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撤职处分的,应当降低职务层次重新确定职务,并按新任职务确定相应的级别。
(五)给予公务员行政处分的机关
任免机关就是按照公务员管理权限,具有任免权的行政机关。任免机关承担对公务员的管理,自然拥有对公务员的处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监察机关对于违反政纪的人员,可按管辖权限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所以,任免机关和监察机关是公务员的处分机关。
开除是最严厉的行政惩戒,须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县(市)以上国家行政机关开除公务员,即使其任免机关达不到县一级的政府,也要报县(市)政府批准,县(市)以下的行政机关无权开除公务员。各级行政监察机关也有一定的惩戒权,可以直接给予监察范围内的公务员以“撤职”以下处分。
行政处分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惩戒决定要同本人见面,由本人签署意见,并由被处分人保存一份,有关材料要立案保存。
(六)行政处分的程序和要求
1.行政处分的程序
惩处国家公务员是一件政策性很强、非常严肃的工作,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不按法定程序作出的惩处决定无效。公务员行政处分的程序一般是:立案、调查、公布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审核、审批机关批准。
(1)立案
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发现或者受理检举公务员有违法失职行为需要查处时,按公务员管理权限和案件的管辖范围,履行立案手续。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发现公务员有违法行为时,可立案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j监察机关按照其管辖范围,对于需要查处的事项,应当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有违法违纪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应予立案”。
(2)调查
即对公务员违纪的事实进行调查、取证、核实、审查、判断。调查要坚持实事求是、严肃慎重的科学态度,运用合法的手段和方法,全面搜集证据,查清违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违纪的原因等。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经调查认定违纪事实不存在,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予撤销。
(3)公布调查结果
调查工作结束时,应在一定会议上公布调查结果。公布调查结果时,应通知本人到会,允许本人申诉,也允许别人为其辩护。
(4)提出处分意见
行政机关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对违纪公务员的处分意见。监察机关认为应给违纪公务员行政处分的,则提出监察建议。
(5)作出处分决定
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处分意见进行审核,作出处分决定;任免机关对监察机关的监察建议应当采纳;监察机关根据调查结果,可直接作出监察决定,给违纪公务员以行政处分。公务员如对处分不服,可在接到处分决定后一定时间内向任免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任免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但在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公务员处分的执行。
为了防止官僚主义的工作作风,保证行政工作的效率,依法保护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必须对办案时限加以必要跟定。一般说,国家行政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对违纪公务员的处理,应在立案后6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办案期限的,至迟不得超过1年。
2.审理违纪案件的要求
(1)事实清楚
违纪事实是定案的基础,只有查清违纪事实,才能正确地运用纪律手段,惩处违纪公务员。在查处违纪案件时,必须对公务员违纪的时间、地点、情节、后果、本人应负的责任以及产生错误的主客观原因等,进行实事求是的调查,查证清楚。
(2)证据确凿
证据是判断事实的依据。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在调查案件时,应全面搜集证据,听取犯错误人的陈述和辩解。只有犯错误人的陈述,没有证据,不能定案;证据充分确凿即便犯错误人拒不承认,也可定案。
(3)定性准确
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按照法律规定,对具体案件作具体分析,确定问题的性质。对一时难以确定的案件,可以采取写实的办法作出结论。
(4)处理恰当
对违纪公务员的处理,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其错误性质、情节轻重、危害程度、责任大小,参照本人一贯表现及对错误的认识程度,区别对待。对于违反纪律、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一定损失的公务员,可分别给予警告、记过处分;对于违反纪律,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失的公务员,可分别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对于严重违反纪律,不适合继续担任现职务的公务员,可给予撤职处分;对于严重违反纪律,不适合继续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的公务员,可给予开除处分。
(5)手续完备
违纪公务员行政处分,必须严格按规定的手续办事。报送案件,材料要齐全。
(七)解除处分
解除处分是指公务员在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后,在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经过法定时间的考验后,原处分机关解除其所受处分的一种行政行为。解除处分问题,要注意以下几点:
1.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行政处分的,才可能解除处分
受开除行政处分的,不存在解除处分问题。
2.解除降级、撤职处分时不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而是根据公务员自身的素质、实际表现和职位空缺情况,按照任用程序重新任命新职务和确定新级别。
3.解除处分有两个前提条件
一是公务员在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二是法定的考验期限届满。所谓有悔改表现,是指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对所犯错误有深刻认识,从中吸取了教训,没有重犯过去的错误,只有这样才可以解除处分,否则,不能解除处分。所谓法定的考验期限,是指法律规定可以解除处分的时间界限,它因处分种类的不同而不同,一般说来,受警告处分的,半年后可以解除处分;受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经过一年可以解除处分;受撤职处分的,经过两年可以解除处分。
4.公务员在处分期间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提前解除处分
所谓特殊贡献,是指公务员做出了有利于国家和人民的杰出行为,比如有重大发明创造,挽救或防止重大事故有功,同严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等。规定提前解除处分,有利于调动受处分公务员悔过自新的积极性,既坚持了原则性,又体现了灵活性。
5.公务员解除行政处分后
其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等,不再受原行政处分的影响。
6.解除处分要做到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先由公务员本人写出解除处分的书面申请,再经所在机关通过,报原处分机关批准,并将解除处分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存入本人档案。
在《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颁布之前,我国公务员惩戒法规中没有解除处分的规定。1954年2月14日政务院《关于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应予撤销处分:受行政处分后,在工作中有显著成绩者;受警告、记过或记大过行政处分后,经过半年至一年工作或学习的考验,证明确已改正错误者;受降职或撤职行政处分后;经过一年至两年工作或学习的考验,证明确已改正错误者。这个规定的基本精神是好的,但“撤销处分”的提法不准确,如果处分是正确的,就不存在撤销的问题;如果处分是错误的,就应该纠正。正因为“撤销处分”容易引起误解,所以1957年的规定取消了“撤销处分”的条文。《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公务员法》总结过去的经验,同时根据实际工作的需要,作出了解除处分的规定。这对于完善惩戒制度,维护被惩戒公务员的权益,意义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