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车盗抢险(Robbery And Theft Insurance)
目录
|
全车盗抢险是指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侦查证实满一定时间(大部分为三个月)没有下落的,由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
全车盗抢险的基本内容包括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金额以及赔偿处理。
1.保险责任
1.1全车盗抢险的保险责任
(1)保险车辆(含投保的挂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实,满三个月未查明下落。
(2)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后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保险车辆(含投保的挂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是指保险车辆全车(含投保的挂车)在停放中被他人偷走,或在停放和行驶中被劫走或被夺走,下落不明。
1.2全车盗抢险保险责任应具备的条件
(1)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的必须是车辆整体,而不是车辆的局部的、部分的零件或部件;
(2)盗抢行为的实施者必须是与保险车辆或被保险人没有利益关系的第三者(他人);
(3)保险车辆整车被盗抢自发生之日起满3个月未被侦破,保险人方可赔偿。如果车辆被盗抢未到3个月,车辆被公安部门找回,且已发生部分损失的,也属于保险赔偿责任。在保险人赔偿后,被保险人应将其向第三方追偿的权益转让给保险人。
2.责任免除
全车盗抢险对于以下的损失不予负责:
(1)非全车遭盗抢,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被损坏;
(2)被他人诈骗造成的全车或部分损失;
(3)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期间,保险车辆肇事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4)被保险人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导致保险车辆被有关机关罚没、扣押;
(5)被保险人因与他人的民事、经济纠纷导致保险车辆被抢劫、被抢夺;
(6)租赁车辆与承租人同时失踪;
(7)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的全车或部分损失。
保险车辆肇事导致第三者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指保险车辆在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期间,由于被保险人或车辆使用人已经失去了对保险车辆的控制权,该车辆在被盗抢期间由他人使用所发生的一切民事行为已不在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障范围之内,因此保险车辆在被盗抢期间,无论任何人驾驶该车辆导致第三者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都不属于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导致保险车辆被有关机关罚没、扣押、查封:因为被保险人的非法行为均属于除外责任,且国家机关的罚没、扣押并未构成盗窃、抢夺行为,所以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因与他人的民事、经济纠纷而致车辆被抢劫、被抢夺:无论公安部门是否出具保险车辆被抢劫、被抢夺的书面证明,只要是被保险人与他人因民事或经济纠纷而导致保险车辆被抢劫、被抢夺,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
3.保险金额
全车盗抢险的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当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高于购车发票金额时,以购车发票金额确定保险金额。
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在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内确定。实际价值指按投保时同种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含车辆购置附加费)减去该车已使用年限折旧后确定。折旧率按国家规定标准执行,每满一年扣除一年折旧。
实际价值=新车购置价×(1-已使用年限×年折旧率)
年折旧率=1/规定使用年限
公式中的“规定使用年限”应按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发布的《汽车报废标准》执行。
4.赔偿处理
(1)被保险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保险车辆被盗窃、被抢劫或被抢夺后,应在24小时内(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同时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登报声明。
(2)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须提供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车钥匙以及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案件证明、车辆已报停手续。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向保险人提供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案件证明及车辆已报停手续,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3)全车损失,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并实行20%的免赔率;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实际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并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但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原始发票、车辆购置附加税(费)凭证,每缺少一项,另增加0.5%的免赔率;缺少车钥匙的另增加5%的免赔率。
(4)部分损失,按实际修复费用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
(5)保险人确认索赔单证齐全、有效后,由被保险人签具权益转让书,赔付结案。
(6)保险人赔偿后,如被盗抢的保险车辆找回,应将该车辆归还被保险人,同时收回相应的赔款。如果被保险人不愿意收回原车,则车辆的所有权益归保险人。
上述规定了全车盗抢险的赔偿处理方式,需要说明的是:
保险车辆全车损失的,按本附加险载明的保险金额赔偿,即:
赔款=保险金额×(1-免赔率)
保险车辆部分损失的,按实际修复费用赔偿。
5.属盗抢险保险责任应具备的条件
(1)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的必须是车辆整体,而不是车辆的局部的、部分的零件或部件;
(2)盗抢行为的实施者必须是与保险车辆或被保险人没有利益关系的第三者(他人);
(3)保险车辆整车被盗抢自发生之日起满3个月未被侦破,保险人方可赔偿。如果车辆被盗抢未到3个月,车辆被公安部门找回,且已发生部分损失的,也属于保险赔偿责任。在保险人赔偿后,被保险人应将其向第三方追偿的权益转让给保险人。
一、对折旧率与免赔率理解不同引发纠纷的理赔案例
1,案情介绍
1999年5月19日,张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一辆价值9万元的机动车辆,附加投保了盗抢险,按照车辆的折旧率20%计算,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为72000元。该车于1999年12月13日丢失,三个月后,保险公司赔偿时依照当时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关于盗抢险赔偿扣除20%绝对免赔的规定,按照7.2万元的80%赔付张某5.76万元。张某认为原保险合同中在盗抢险“保险金额”旁同时注明“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合同载明的赔偿限额就是出险时应当赔偿的金额依据,要求保险人再赔付被扣除的20%绝对免赔金额1.44万元。
2.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双方在全车盗抢险栏约定:保险金额/赔偿限额7,2万元,被保险人张某理解为“保险金额”即“赔偿限额”,且在投保时已扣除了车辆价值20%的金额作为保险金额,如果再扣除20%,属于重复扣除。且保险单系用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因此,保险公司应当补赔差额的20%部分。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扣除20%的绝对免赔是依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项下的全车盗抢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的。符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关于盗抢险的免赔率的规定,保险公司不能补贴被保险人提出的差额部分。
3.案情分析
此案争论的焦点有两个:其一是对“赔偿限额”的理解;其二是对折旧和免赔的概念理解。
全车盗抢险条款规定对于全车损失,按基本险条款有关规定计算赔偿,并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而“赔偿限额”不等于“赔偿金额”,既然为限额,明确为赔偿金额的最上限,而非确定不变的赔偿金额。不存在上述对格式条款的“有两种以上解释”,字义非常明确。因此,不能适用上述“……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原则。
此外,按照全车盗抢险条款规定:“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订立。”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年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的标准是按每满一年扣除一年计算,不足一年的部分,不计折旧,折旧率为每年10%。由于该车购买于1997年5月,因此,在投保时,全车盗抢险的保额应当按照原值扣除两年的折旧20%,以5.76万元作为实际价值和盗抢险的保额,这与免赔的20%在数字上虽碰巧一致,但内涵是完全不同且无关联的。前者为投保时确定实际价值的折旧比例,后者系为了增强被保险人安全防范意识设立的绝对免赔率,并非同一概念的重复扣除。
4.案情分析
本案应该按照第二种意见处理。在展业和承保两个环节,对于此类易产生纠纷和误解之处,保险公司的从业人员应着重对投保人加以解释和说明,以免产生本案发生的误解。
二、未按照保险金额赔付的理赔案例
1.案情介绍
沈阳市关某1996年买了一台本田轿车,当年9月,在一家保险公司投保包括盗抢险在内的多项险种,保险公司与关某双方协定保险金额为26.5万元。此后1997年、1998年关某继续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仍为26.5万元。1999年9月1日,关某的本田轿车在保险期内被盗,关某当即按保险合同的有关条款向公安机关及保险公司报了案,并按保险条例的要求在丢车后3个月内办妥了相关手续。
关某拿到理赔单后发现,保险金额为26.5万元的车,仅赔付了14.85万元。原来,保险公司在计算理赔金额时,除了按合同约定26.5万元保险金额免赔20%以外,又将他的车按每年折旧10%,3年折旧30%核计,然后定出“实际价值”,按“实际价值”理赔。关某当即提出这个折旧不合理,双方签约时,保险金额是26.5万元,投保人连续3年按26.5万元的保险金额缴纳保险费,其间从未涉及到折旧问题。关某一直认为是按保险金额理赔,保险公司也从未提过“实际价值”的问题。双方协商不成,关某一纸诉状,把该公司告上了法庭。
2.案情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双方约定也是确定实际价值的方式之一。”所以,本案的关键是合同中的保险金额是否是双方约定的,如果保险金额属于双方约定的范畴?保险人就应该以保险金额为计算依据核定赔偿。保险公司按此金额连续按照26.5万元收取了投保人3年保险费,两次续保始终没有涉及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认定问题,应视为保险公司承认此车的实际价值为26.5万元。
有些保险公司在实际开展业务时,为扩大营业额和增加利润,确实存在业务人员不详细向投保人解释有关条款,使投保人错误理解保险条款的问题,往往导致投保人多交冤枉保险费。只要被保险人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保险费照收;发生了保险事故,又在条款上做文章,拒绝应承担的理赔义务。
3.案例结果
本案法院审理结果:该保险公司败诉,按26.5万元保险金额为实际价值计算关某的投保车辆理赔金额,给付关某21.2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290元。
上述案例使用的机动车辆条款是1999年保监会颁布的,属于旧条款,存在不合理的条文内容。现今使用的2000年7月1日以后颁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对于盗抢险有明确规定:“必须在实际价值范围内投保附加全车盗抢险,而且当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高于购车发票金额时,以购车发票金额确定保险金额。”这样一来,就不会产生类似的理赔纠纷了。
三、汽车被盗复得的理赔案例
1.案情介绍
陈先生于2000年10月22日购买了一辆夏利车,购车费6.8万元,附加费1.5万元。他为该车办理了全车车辆损失险和全车盗抢险,双方确认保险金额为8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按照该合同中有关盗窃保险条款的规定,如果该机动车被盗,保险公司将按保险金额予以全额赔偿。
2001年4月28日,该车被盗,陈先生立即向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报了案。到7月28日,汽车仍未找到,陈先生持公安机关的证明向保险公司的办事处索赔,保险公司的办事处称要向上级公司申报。
8月初,陈先生被盗的汽车被公安机关查获,保险公司将车取回,但这时陈先生不愿收回自己丢失的汽车,而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支付8万元的保险金及其利息。而保险公司则认为,既然被盗汽车已经被找回,因汽车被盗而引起的保险赔偿金的问题已不存在,因此,陈先生应领回自己的汽车,并承担保险公司为索赔该车所花费的开支。意见不和,双方便上诉至法院。
2.案情分析
这是一起车辆被盗3个月后,保险公司应该赔付保险金还是应该还车的案例。被盗车辆被迫回,但如果被保险人看到车辆已不值被盗前的价格,一般愿意选择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
现行的机动车辆全车盗抢险条款明确规定:“保险人赔偿后,如被盗抢的保险车辆找回,应将该车辆归还被保险人,同时收回相应的赔款。如果被保险人不愿意收回原车,则车辆的所有权益归保险人。”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具备要车或者要保险赔付的优先选择权。因此,陈先生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是合理的。
3.案例结论
法院审理后认为,陈先生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理应遵守。本案中的失窃汽车虽为公安机关查获,但已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失窃三个月以上”的责任范围。故判决陈先生的汽车归保险公司所有,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陈先生赔偿金:8×(100%-20%)=6.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