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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学是以调整关于企业的经济管理关系和经济协作关系的企业法律制度及其发展规律为研究对象的学科。企业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实行独立经济核算、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在我国,一般将企业划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即以生产资料的全民所有制为基础的、独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商品经济组织;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即在城镇区域内设立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独立的商品经济组织;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即在乡村区域内设立的、以生产资料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为基础的、独立的商品经济组织;私营企业,即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8人以上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又可分为一人投资经营的私营独资企业,二人以上按照协议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私营合伙企业,以及投资者以其出资额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联营企业,包括企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具备法人条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型联营企业,企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法学不具备法人条件、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合伙型联营企业,以及企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其权利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的契约式联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即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同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并按照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及亏损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即中国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同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按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的,按合作企业的合同约定分享收益或者产品,分担风险和亏损的企业;外资企业,即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在国民经济管理和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必然要产生国家机关与企业之间、企业相互之间、企业与其他社会组织之间,以及企业内部上下级组织之间的一系列经济关系,企业法就是调整这些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早在20世纪50年代,德国就开始了有关企业法的讨论,其主要焦点是对大企业经济权利的限制和劳动者介人企业管理等问题,1951年第39届德国法律家会议上,在承认大企业具有公共性的前提下,提出为调整企业与各种集团间的利益关系,应在公司法之外另立一部企业组织法的议案。由此开始了有关企业法的讨论。直到1972年在政府的主持下,成立了企业法委员会,其主要任务就是研讨公司法上升为企业法中出现的法律问题,以提出具体的企业法草案。但是该委员会最终未能提出企业法草案,只在1980年公布的报告书中对企业法上的问题做了概括性的叙述:1976年政府关于共同决定法草案理由书指出,公司法向适应现代经济及社会发展的企业法的转变,是一个长期的任务,完成这项任务须以成熟的法政策及经济政策为前提。尽管此后德国没有停止对企业法的研究,但迄今为止还没有制定出代表性的企业法,只是企业法学的研究上以及对现行公司法的修改上有不小的进展,如股份公司法上规定职工达到一定人数的企业,其监事会成员中须有职工代表。因德国股份公司法上的监事会凌驾于董事会之上,有选任董事的权利,所以这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劳动者介入企业管理的目的。另外,在美国展开的关于企业的法律环境(Legal Environment of Business)的讨论,也为构建企业法的框架提供了很好的参考。该讨论从立法、审判制度与诉讼、宪法、判例法、企业组织规范、企业交易规范、企业税制、反垄断法、合并、联邦交易委员会,对消费者的保护、雇用关系等诸多侧面对企业法制进行了宏观的研究山。
日本继德国之后也提出了企业法论,代表人物有西原宽一博士、田中诚二博士、竹内昭夫教授,服部荣三教授、中村一彦教授、木内宜彦教授等。特别是近些年来的企业法论,是在摈弃“商法等于企业法”论最初的、简单的名词置换的基础上,在对经营者的社会责任、企业的社会责任以及公司治理结构的不断探求中,重新认识企业法的性质,构建企业法的框架与内容。现已得出的结论认为,经过不断发展变化的商法与经济法,无论是在法的功能上还是在调整对象上越来越接近,即便是两者的特性,也已基本统一在以下方面:社会性、进步性,技术性、政治性(政策性或指导性)、国际性(世界统一性)。这样,两者也就可以统一在企业法领域里了。值得注意的是,德国的企业法论是从国民经济的重要性出发,将大企业作为规范的重点,力求设置出能体现多元利益的内部组织机构。而日本的企业法论是对所有企业而言,是针对现今企业社会的多元主体而构建新的企业法框架。
“商法等于企业法”的观点由来已久,但初期的企业法论往往是单纯的概念转换或代替,如“商人”变成“商事主体”变成“企业主体”等等。面对现实中不断发展变化的企业实态及已发生实质性变化的企业生活关系,仅仅做概念上的修改就可以解决问题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于是,人们开始对具体的实质问题进行探讨。
最初法学是将企业概念作为权利的客体,即将企业与其所有者分开作为转让、设质的客体来研究的。到20世纪初,企业的所有者还几乎都是自然人,即便有法人股东、该法人股东的股东,这样追下去最终的股东也还是自然人,企业直接或间接地反映了自然人作为所有人的个性特点,可以说企业与其所有者的利益是一致的。但到了20世纪中后期,随着企业规模的不断扩大、技术层面的要求不断提高,经营者支配(统治)的现象也越来越严重。在所有者中,自然人的比重以及其持有股份的比重都无法与作为机构投资者的法人相比,而法人股东的权利又是由其代表人即经营者行使的,所以经营者支配已成为现代企业的普遍现象。母公司大量设立子公司、分公司,法人相互持股等,更加促进了经营者支配。这时企业与其所有者特别是自然人股东的利益就未必一致。企业有了企业的发展方针、有了自己的利益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按照“所有”理论建立起来的公司组织机构如股东大会,就往往成了经营者支配的工具或流于形式。股东性质的分化及经营者权力的加大,动摇了公司制度的基本框架。另外,一直被“所有”理论下的公司法排斥在外的企业职工,随着产业技术化的提高,已成为企业发展不可忽视的存在。社会已普遍认识到,企业的发展离不开广大劳动者,而广大劳动者又需要企业这一赖以生存的家园。人们不仅要问,难道企业只属于出资者吗?企业到底是谁的?这寸在企业法的研究上,也提出了类似的问题并指出,企业不仅仅属于出资者,不能像商品一样随意处置而全不顾赖以生存的成千上万劳动者的权利。那么企业到底是谁的,企业的所有者是谁,企业本身是否为权利的主体等,就成了法学上的一大课题,由此引发了世界范围的企业治理结构大讨论。该讨论的目的是要突破原有法律框架,根据现代企业实态,更大范围地、更有效地调整企业的生活关系。这种企业生活关系的多元性,不是指股东的多元化,而是指企业生活关系中主体的多元化,其不仅包括企业的出资者、经营者、还包括企业的职工即劳动者、消费者,甚至国家以及企业本身。这便是企业法所要调整的诸多利益主体,企业乃其中之一,企业即成了权利的主体。
与此同时,企业法研究上的另一大课题也在进行。即关于“企业的社会责任”的讨论。在日本最早提出该课题的是1956年经济同友会的大会决议。当时是以“经营者的社会责任”提起的:“今天,企业作为社会制度中强有力的一环,已非单纯的私领域的存在,其经营也不仅仅来自出资者的委托,应视为来自全社会的信托。同时认为各个企业利益的简单集合,就构成了社会利益的时代已经过去,经营者不主动求得与社会利益的调和,别说国民经济的繁荣,就是本企业的发展也难以实现。换言之,无论从伦理上还是实践上,不得只追求本企业的利益,应最有效地组织生产要素,为社会提供便宜、优质的商品和服务。只有这样的企业经营才是现代化的企业经营,实现这种现代化的企业经营乃经营者的社会责任”。此后,由于公害问题、环境问题以及金融危机等的出现,经营者社会责任上升到企业社会责任的高度来讨论了,而且是从国民经济、企业经营、消费者保护等多方面展开的讨论、除了道义上的责任以及经营理念等问题外,如何规定企业应履行的义务以及违反义务的责任,乃企业法研究上的重要课题。对此,无论商法学者还是经济法学者都在积极研究并已达成共识,认为即便是私营企业也同时具有营利性与公共性,在这个前提下即可以从法律上要求企业履{亍相应的义务、追究企业的社会责任。
另外,公司制度最初设计时提出的股东平等原则、资本多数决议制等,是在大小股东具有同质性,其立场有互换可能性、利害关系有共同性的情况下提出的。而今天作为企业大股东的法人与自然人小股东之间已不具有同质性,它们所处立场也丧失了互换的可能性:法人大股东抑或说是法人的经营者,可以借着其手中的代表权,行使大股东的表决权支配多个公司,而自然人小股东,其手中的表决权在资本多数决议制下,面对法人大股东的绝对持股优势,毫无意义。逐渐地小股东们便放弃了表决权,改用脚投票,即指仅关心股市上的炒作,以赚取股票买卖差价收益,而不关心企业经营的现象。同时出现丁法人大股东即便是持有51%的股份,实际上行使100%的权利,但在承担责任上又按照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只承担51%的责任的现象。这样看来,公司法上的股东平等原则也好、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也好,都有重新探讨的必要。传统的股份公司制度已背离厂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现实,而现实的企业社会也脱离了传统公司法制的约束。正是传统法制与现实社会的背离,使得企业法学的理论得到了普遍的重视与认可,并有了长足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