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
一般取回权是指破产法以概括性规定形式所规定的取回权。即破产法无特殊规定,只要符合破产法的概括性规定即可享有的取回权。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是破产程序中的取回权。取回权也是基于民事法律规定产生的。破产财产的范围应以破产人的财产为限,将他人财产划人破产财产,是对权利人的侵害。依据民事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有权要求返还原物,破产法上的取回权即是依此产生的,所以,这一权利并非破产法所创设,只是因其在破产程序中的行使而称之为取回权。
取回权与别除权虽然都是针对特定物行使的一种优先权利,但行使权利的对象财产的所有者却不同。取回权人是对财产行使权利,所以通常没有什么损失风险,不像别除权,可能出现担保物价款不足清偿债权的情况。
取回权的基础权利主要是所有权。司法实践中,取回权主要表现为加工承揽人破产时,定作人取回定作物;承运人破产时,托运人取回托运货物;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收回出租物保管人破产时,寄存人或存货人取回寄存物或仓储物;受托人破产时,信托人取回信托财产等。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物权,如占有权、质权、留置权等,也可构成取回权。“此外,在个别情况下,取回权行使权利的对象财产可能已经为取回权所占有,破产管理人要求返还时,取回权人可通过主张取回权予以拒绝。
在让与担保和所有权保留的情况下,也存在是否构成取回权的问题。在让与担保的设定人被宣告破产时,对为设定人所占有的担保物,担保权人是否享有取回权,存在不同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