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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名 | 《进口许可程序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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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简称 | |
英文名 | Agreement on Import Licensing Procedures |
英文简称 | |
原文链接 | http://www.wto.org/english/docs_e/legal_e/23-lic_e.htm |
生效时间 | 1994年04月15日 |
修改历史 | |
本WTO协议当前有效 |
各成员:
考虑到多边贸易谈判;
期望进一步实现1994年关贸总协定的目标;
考虑到发展中国家成员贸易、发展和财政的具体需要;
承认为某种目的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的有效性以及此种许可不应用以限制贸易;
承认可以运用进口许可管理根据1994年关贸总协定的有关规定而采取的那些措施;
承认1994年关贸总协定的规定适用于进口许可程序;
期望确保不以有悖于1994年关贸总协定的原则和义务的方式使用进口许可程序;
承认不恰当地使用进口许可程序会阻碍国际贸易的流动;
确信应以透明和可预见的方式施行进口许可,尤其是非自动进口许可;
承认非自动进口许可程序不应超出确有必要以管理有关措施均限度而成为更大的行政负担;
期望简化国际贸易中使用的行政管理程序及惯例,并使之透明化,以确保公正平 等地执行和管理这类程序及惯例;
期望设立一个磋商机制,并迅速,有效和公平地解决本协议项下的争端;
协议如下:
1.为本协议之目的,进口许可系指为实施进口许可制度而采用的行政管理程序,该制度要求向有关的行政管理机关呈交申请书或其他文件(指非海关所需文件)作为货物进入进口国成员关境的先决条件。
2.为防止因不恰当地施行行政程序而导致贸易的扭曲,并考虑到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经济发展目标及财政和贸易需要,各成员应确保为实施进口许可制度而采用的这些程序符合由本协议解释的1994年关贸总协定,包括关贸总协定附件和议定书的有关规定。
3.进口许可程序的规则在适用上应当不偏不倚,在管理上应当分正、平等。
4.(a)在向第四条规定的进口许可委员会(在本协议中称“委员会”)通报的资料中,应采用得以使各政府及贸易商熟悉了解的方式公布所有有关呈交许可申请程序的规定和情况,包括关于个人、企业和机构提出这种申请的资格,需接洽的行政机关以及需申领许可证的产品清单等。此类分布,若可行,应在许.可要求生效之日前21天,但无论如何不得迟于生效之日。对于许可程序的规定或需申领进口许可证的产品清单或源于这些规定而作出的一切例外、偏离或更改的内容应以同种方式并应在上文规定的相 同期限内公布。所公布资料副本亦应提供给秘书处。
(b)希望作出书面评论意见的成员在提出要求后,应有机会就此意见进行讨论。有关成员应对这些评论意见及讨论结果给予应有考虑。
5.申请表格和展期表格(若适用),应尽可能简化。申请时可以索要为使许可制度正常运行所必需的文件及情况。
6.申请程序和展期程序(若适用),一应尽可能简化。应准许申请者有一段合理期限提交许可证申请书。若有截止日期,该合理期限至少应为21天,并应规定若在此期限内出现许可证申请书数量不足情况可以延长此合理期限。申请者应只同与申请有关的一个行政机关接洽。若申请者确需与一个以上的行政机关接洽,他所接洽的行政机关不应超过三个。
7.任何申请均不应文件上出现的未改变申请书基本内容的任何微小差错而拒绝批准。对于在单证上或程序上出现的显然不是企图欺诈或严重疏忽而造成的遗漏或差错不应给予超出警告程度的处罚。
8.对于货运过程中发生的差异,散装货装船时发生的差异和符合正常商业惯例的其他细小差异所造成的已获进口许可的货物与许可证上列明的货物价值、数量或重量等数字出现少许出入的,不应拒绝其进口。
9.持有进口许可证的货物进口者应与无需进口许可证的进口者在同等的基础上获得其支付许可进口货物所需的外汇。
10.关于安全例外,适用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11.本协议各项规定不应要求任一成员泄露有碍于执行工作或有悖于分共利益或不利于特定的政府企业或私营企业之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资料。
1.自动进口许可系指根据第2款第(a)项规定之条件,在任何情况下一概批准申请并签发的进口许可。
2.自动进口许可程序除适用第一条第1款至第h款中的规定和本条第1款中的规定外,还应适用下列规定:
(a)自动许可程序的实施方式不应对属于自动许可范围的货物进口构成限制。自动许可程序应被视为具有限制贸易的作用,除非:
(i)任何个人、企业和机构只要符合进口成员关于从事自动许可产品进口业务的法律要求,均有资格申请和获得进口许可证;
(ii)在货物结关前任一工作日内都可呈交许可证申请;
(iii)凡呈交时内容正确且形式完备的许可证申请,收到应即批准,在行政管理可行的程度内,最多不超过十个工作日;
(b)各成员承认在无其他适当的程序时,自动进口许可程序可能是必要的。只要具备采用自动进口许可之客观条件不变,并且无法用更恰当的办法来达到行政管理之根本目的时,就可以继续使用自动进口许可。
1.除了适用第一条第1款至第11款中的规定外,下列规定应适用于非自动进口许可程序。非自动进口许可程序系指未列入第H条第 1款定义范围内的进口许可。
2.除实行许可限制本身所造成的影响外,非自动许可不应对进口产生其他的贸易限制或贸易扭曲的影响。非自动许可程序在适用范围和期限上应与其被用来执行的措施相吻合,而且不得超出实施措施所必需的限度而成为一种更大的行政负担。
3.在出于实施数量限制目的之外规定许可要求的情况下,各成员应公布足够的信息,以便让其他成员及贸易商了解批准和/或分配许可证的依据。
4.若一成员允许个人、企业或机构提出免除或偏离许可证的要求,则该成员应将此情况包括在按第一条第4款公布的材料之中,并且公布关于如何提出这种要求,以及在可能的范围内说明在何种情况下考虑这类要求。
5.
(a)各成员应任一在有关产品贸易上拥有利益的成员的要求,应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i)贸易限制的管理情况;
(ii)近期签发的进口许可证;
(iii)这些许可证在供应国之间的分配情况;
(iv)若可行,进口许可产品的进口统计(即金额和/或数量)。在此方面,不应希望发展中国家成员承担额外的行政或财政负担;
(b)用许可方式实施配额的成员应在第一条第4款规定的期限内,采用得以使成员政府和贸易商熟悉了解的方式,公布控数量和/或价值实行的配额总量,配额开放日期和截止日期以及任阿有关变化情况;
(c)如果配额在产品供应国之间分配,采取限制的成员应立即向在供应该产品方面有利益的其他所有各成员通报目前分配给产品供应国的配额数量或价值,并应在第一条第4款规定的期反内,用得以使成员政府和贸易商熟悉了解的方式公布这些资料;
(d)若出现必须提前开放配额日期的情况,应在第一条第4细规定的期限内,用得以使成员政府和贸易商熟悉了解的方式公布第一条第4款所指的资料;
(e)凡已满足进口国成员各项法律条件和行政要求的任何企业和机构均具有同等资格申请许可证并应被列入考虑范围。若许可证申请书未获得批准,申请人可要求被告知理由井有权按进口国成员国内立法或诉讼程序提出上诉或要求复查;
(f)若按先来先办的原则,申请书已收到并列入考虑范围,办理申请书的过程不应超过30天,若同时考虑一并办理所有申请时,办理时间不应超过60天,有进口成员所无法控制的原因者除外。后一种办理申请的期限应认为是自规定的申请期限截止日的第二天起算;
(g)许可证有效期的长短应合理,不应短到排除进口。许可证有效期不应短到排除远距离进口,但为满足未预见的短期需求而进口的特殊情况除外;
(h)各成员在管理配额时不应阻拦按照已签发的许可证办理的货物进口,也不得阻拦对配额的充分利用;
(i)各成员在签发许可证时应考虑到为经济数量的产品签发许可证是可取的;
(j)各成员在分配许可证时应考虑到申请人的进口实绩。在这方面应考虑以往签发给申请人的许可证是否已在最近某一个有代表性的阶段里得到充分利用。若许可证并未得到充分利用,该成员须审查其中的原因,并在分配新的许可证时把这些原因考虑在内。还应考虑确保向新的进口商合理分配许可证,并且要考虑到为经济数量的产品签发许可证是可取的。对此,要特别考虑到进口来自发展中国家成员尤其是来自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产品的进口商;
(k)若通过许可证管理不在产品供应国之间分配的配额,许可证持有者应可自由选择进口来源。若配额是在产品供应国之间分配,许可证上应列明国家。
(l)在适用第一条第8款的规定时,进口数量超过前一许可证规定水平的,在以后分配许可证时可做出补偿性调整。
在此设立进口许可委员会,委员会由每个成员的代表组成。委员会应选举其主席和副主席,并在必要时召开会议,使各成员有机会就与执行本协议或与促进本协议目标有关的任何事项进行磋商。
1.制定许可程序或对其作出变更的各成员必须在公布后的60天内将这些内容通报委员会。
2.关于制定进口许可程序的通报应包括下列资料:
(a)受许可程序管理的产品清单;
(b)索取许可申请资格资料的联系点;
(c)接受申请书的行政机关;
(d)公布许可程序的出版物日期与名称;
(e)根据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的定义说明许可程序是自动的还是非自动的;
(f)若是自动进口许可程序,其行政管理的目的;
(g)若是非自动进口许可程序,说明通过许可程序所施行的措施;和
(h)若可能作出估计,许可程序的预计期限,若无法估计,说明为何不能提供预计期限的理由。
3.在关于进口许可程序变更的通知中应列明上述的有关各点情况,如果这些情况有所变化。
4.各成员应向委员会通报用以公布其按第一条第4款规定要求公布的资料的出版物。
5.当任一有关成员认为某一成员未能根据本条第1款至第3款的规定,就已制定的某一许可程序或就许可程序的变更发出通知时,可以提请该成员注意此事。若通知仍未迅速发出,这一有关成员可自行就该许可程序或任何变更情况,包括一切现有的有关资料作出通报。
任何就有关影响协议执行的问题而进行的磋商和争端解决应遵守由争端解决谅解解释和适用的1994年关贸总协定的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1.委员会应在必要时举行审议,但至少每两年审议一次本协议的实施和运行情况,并应考虑本协议的目标以及其中包含的权利和义务。
2.作为委员会审议的基础,秘书处应根据技第五条规定所提供的资料和各成员对进口许可程序年度调查表的答复及其他现有的有关和可信的资料,准备一份有关实际情况的报告。该报告应包括一个前述资料的概要,特别是要列明审议期间对前述资料作出的任何变更或增补,以及包括业经委员会认可的其他任何资料。
3.各成员保证迅速而又完整地填报年度调查表。
4.委员会应向货物贸易理事会通报在上述审议阶段中的有关情况。
1.保留
未征得其他各成员同意,不得对本协议中任何规定作出保留。
2.国内立法
(a)每个成员应确保不迟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保证本国法律,规定和管理程序符合本协议的各项规定。
(b)每个成员应将其对与本协议有关的国内法律和规章的任何修改以及在这些国内法律和规章的实施管理方面的任何变化情况通知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