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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名 | 《国际海事委员会电子提单规则》 |
中文简称 | |
英文名 | Commitee Maritime International Rules for Electronic Bills of Landing |
英文简称 | |
原文 | |
生效时间 | |
中国签署时间 | |
修改历史 | |
1990年6月29日,国际海事委员会在巴黎召开的第34届大会上通过。 | |
本协议当前有效 |
《国际海事委员会电子提单规则》,Commitee Maritime International Rules for Electronic Bills of Landing。1990年6月29日,国际海事委员会在巴黎召开的第34届大会上通过了《国际海事委员会电子提单规则》(以下简称《规则》)。为了适应信息时代电子资料交换系统的广泛应用,联合国设计制定了《联合国贸易资料指南》(UNTDED),《联合国行政、商业、运输电子资料交换规则》(UN/EDIFACT)和《电讯贸易资料交换实施统一规则》(UNCID),《国际海事委员会电子提单规则》在此基础上制定的。
《规则》共11条,主要内容有:适用范围;定义;程序规则;收货单据的形式和内容;运送合同的术语与条件;密码;发送;接受纸面单证的选择;电子数据等同书面;数据电文的鉴定等。
《规则》对电子密码的运用,使作为物权凭证的电子提单的转让成为可能。按照该规则第7、8条规定,在采用电子提单时,发货人和承运人必须事先约定,他们将用电子方式进行通讯,并将使用电子提单而不使用书面提单,这是使用该规则的前提条件。当事人通过对电子提单的密码的转让来代替传统提单的背书转让,以达到同样的目的。其具体过程是:承运人在接收到发货人的货物之后,应该按照发货人说明的电子地址给予发货人已接收到货物的电子通知(其中包括同意日后传输的密码),发货人必须向承运人确认该收讯;根据该电子信息,发货人便成为持有人。
《规则》在处理电子数据与书面的关系时,采用了“功能等同”(functional equivalent)原则。根据第11条规定,承运人和发货人以及此后所有采取本程序的当事方均同意载于计算机数据贮藏中,可用人类语言在屏幕上显示或由计算机打印的业经传输和确认的电子数据将满足任何国内法或本地法,习惯或实践规定运输合同必须经签署并以书面形式加以证明的要求。经采纳上述规定,所有当事方将被认为业已同意不再提出非书面形式的抗辩。
(1990年6月29日国际海事委员会第三十四次大会通过)
1.适用范围
本规则经当事方同意援用后适用。
2.定义
a.“运输合同”:指任何全部或部分经由海上运输货物的协议。
b.“EDI”:指电子数据交换,如通过电子传输进行贸易数据交换。
c.“UN/EDIFACT”:指联合国行政、商业、运输电子数据交换规则。
d.“传输”:指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文电通过电子传输作为一个发送单位共同向外传递,其中包括标题和结尾数据。
e.“确认”:指一次传输,其传输内容看上去完整、正确,但并不妨碍由该内容所引起的重新考虑和修改。
f.“密码”:指当事方同意为确保传输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而采用的任何技术上适当的方式,如一组数码和/或字母。
g.“持有人”:指享有根据本规则第七条a款所列权利并拥有有效密码的一方。
h.“电子监督系统”:指用于检查记载一笔交易的计算机系统的手段,如贸易数据日志或跟踪检查。
i.“电子储藏”:指电子数据的临时、中期或永久性储藏,包括此数据的替代或原始储藏。
3.程序规则
a.在不与本规则冲突的情况下,1987年“电子传输贸易数据交换行动统一规则”将指导本规则当事方的行动。
b.本规则项下的电子数据交换应符合联合国行政、商业、运输电子数据交换规则的有关标准。
c.除另有协议外,运输合同的文件格式应符合联合国编排图例表,或与此相仿的国内提单标准。
d.除另有协议外,一项传输的接收人除非在其接收后发回确认,否则无权根据该传输内容行事。
e.因当事方之间发生由于实际传送数据所引起的争议时,可利用电子监督系统证实接收的数据。有关争议数据以外的、涉及其它交易的数据应视为贸易机密可不予检查。由于作为电子监督系统检查的一部分而不可避免地暴露非争议数据,当事方应信守机密,并不予向外界披露或挪作它途。
f.任何所有权的转让都应视为私有情报,不应向与该货物运输或结关无关的任何其它方披露。
4.收讯的形式和内容
a.承运人在接收到发货人提供的货物之后应按照发货人说明的电子地址给予发货人一接收到货物的电讯通知。
b.该收讯应包括:
Ⅰ.发货人姓名;
Ⅱ.货物说明,包括描述和保留,如同为签发一个书面提单所需求的一样;
Ⅲ.接收货物的地点和日期;
Ⅳ.援引承运人的运输条款;和
Ⅴ.用于日后传输的密码。
发货人必须向承运人确认该收讯;根据该确认讯,发货人便成为持有人。
c.根据持有人的要求,一旦货物实际装船,收讯中的地点和日期应及时更新。
d.上述b款(Ⅱ)、(Ⅲ)和(Ⅴ)中所含内容,以及根据c款所更新的装运地和日期应如同该收讯系书面提单的一部分一样具有效力。
5.运输合同条款
a.业经同意和谅解,无论何时当承运人援引其运输条款时,该运输条款将成为运输合同的一部分。
b.该条款必须能够向运输合同方随时提供。
c.当该条款与本规则发生冲突或不一致时,适用本规则。
6.适用法律
运输合同将服从任何强制性的国际公约或国内法,如同签发一个书面提单一样。
7.支配和转让权
a.持有人是唯一可以向承运人采取下列行动的一方:
Ⅰ要求放货;
Ⅱ指定收货人或指定任何其它替换被指定的收货人,包括持有人自己;
Ⅲ向另一方转让支配和转让权;
Ⅳ根据运输合同条款,对货物的其它事项向承运人发出指示,如同一个书面提单持有人一样。
b.支配和转让权的转让按下列程序进行:
Ⅰ由现持有人向承运人发出其意欲将支配和转让权转让给一新的持有人的通知;
Ⅱ由承运人确认该通知电讯,并据此
Ⅲ向被建议的新持有人发送本规则第4条除密码以外的所有信息;之后
Ⅳ由被建议的新持有人通知承运人接受拟被转让的支配和转让权;据此
Ⅴ承运人销毁现用密码,并向新持有人发出一新的密码。
c.如果被建议的新持有人通知承运人其不欲接受该支配和转让权,或在一合理时间内未能通知承运人其是否接受,那么将不出现支配和 转让权的转让。据此承运人应通知现持有人,同时现密码仍保持有效性。
d.按上述方法进行的支配和转让权的转让应如同在书面提单项下转让权利一样具有效力。
8.密码
a.密码对各个持有人各不相同。持有人不得转让密码。承运人和持有人应各自保持密码的安全性。
b.承运人只负责向最后一个他给予密码的持有人发送确认的电子信息,该持有人亦利用密码保证此项传输内容包括该项电子信息。
c.密码必须独立,并与任何用于鉴别运输合同的方法和任何用于进入计算机网络的保证口令或识别方法相区别。
9.交货
a.承运人应将拟交货的地点和日期通知持有人。根据该项通知,持有人有义务指定一收货人,并给予承运人充足的交货提示,并利用密码加以核实。如无人被指定为收货人,持有人本人将被视为收货人。
b.如果承运人证明自己已合理克尽职责核实自称为收货人的一方确系实事上的收货人,那么承运人对误交不负责任。
10.要求书面单证的选择
a.在交货前的任何时候,持有人有向承运人索要书面提单的选择。此份文件须在持有人指定的地点得以提供,除非在该地点承运人没有提供这份文件的便利条件,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只负责在离持有人指定地点最近的,并有其便利条件的地点提供此份文件,由于持有人采用上述选择而造成延迟交货,承运人不负责任。
b.在交货前任何时候,承运人有向持有人签发书面提单的选择,除非采用上述选择会造成过分延迟交货或扰乱交货。
c.经持有人选择,上述提单或签发为记名提单;或为指示提单,但为此持有人的姓名必须记载在该提单上。上述提单须 包括:
Ⅰ本规则第4条收讯中(除密码外)列明的事项;和
Ⅱ声明书面提单业已签发,国际海事委员会电子提单项下的电子数据交换程序也已终止。
d.根据本规则第10条a或b款签发的书面提单将销毁密码,并终止本规则上电子数据交换程序。持有人或承运人对该程序的终止并不解除运输合同任何一方根据本规则产生的权利、义务或责任,也不解除合同任何一方根据运输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或责任。
e.在任何时候持有人可要求承运人发送一份打印的收讯件,并加盖“不可转让复件”字样,但密码除外。发送该打印件并不销毁密码,亦不终止电子数据交换程序。
11.电子数据与书写效力等同:
承运人和发货人以及此后所有采用本程序的当事方均同意载于计算机数据贮藏中,可用人类语言在屏幕上显示或由计算机打印的业经传输和确认的电子数据将满足任何国内法或地方法,习惯或实践规定运输合同必须经签署并以书面形式加以证明的要求。经采纳上述规定,所有当事方将被认为业已同意不再提出合同非书面形式的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