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2年集装箱关务公约》

目录

  • 1 概述
  • 2 序言
  • 3 第一章 总则
  • 4 第二章 暂时入口
  • 5 第三章 核准凭海关封条运货的集装箱
  • 6 第四章 解释性说明
  • 7 第五章 杂项条款
  • 8 第六章 最后条款

概述

中文名《1972年集装箱关务公约》
中文简称
英文名Customs Convention on Containers 1972
英文简称
原文
生效时间1975年12月6日,原1956年的《集装箱海关公约》同时废止
中国签署时间1986年1月22日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加入书,同年7月22日生效
修改历史

1972年12月2日,联合国和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在日内瓦共同召开的集装箱运输会议上通过

本协议当前有效


序言

  缔约各国,深愿发展和推进国际集装箱运输,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

  (a)“进口捐税”一词指对货物进口或就货物进口征收的关税和一切其他捐税、规费和其他费用,但不包括其数额限定与所提供服务的大致费用相等的各种规费和费用在内;

  (b)“暂时入口”一词指在再出口的条件下,不必缴付进口捐税和不受进口方面的禁令和限制拘束的暂时进口;

  (c)“集装箱”一词指符合下列条件的一种运输设备(防水密封运货箱、活动箱或其他类似构造物):

  (一)全部或局部封闭,构成一个装货物用的仓;

  (二)具有永久性,因此足够坚固,可供一再使用;

  (三)备有特别设计,便于使用一种或一种以上运输方式载运货物,而无须中途重装;

  (四)设计是为了易于装卸,特别是从一种运输方式搬到另一种运输方式的时候;

  (五)设计是为了易于装满和卸空货物;

  (六)内部容积为1立方米或1立方米以上;

  “集装箱”一词包括集装箱的附件和装备在内,但这些附件和装备必须是有关类型所适当需要,并且是同集装箱一起载运的,“集装箱”一词不包括车辆、车辆的附件或备件、或包装在内;

  (d)“国内运输”一词指把在一国境内装载的货物运至该国境内另一处地方卸下的货物运输;

  (e)“人员”一词兼指自然人与法人

  (f)集装箱“营运人”一词指对该集装箱的使用具有切实控制的人员,不论其是否该集装箱的所有人。

  第二条

  为了得益于本公约所定的便利,集装箱必须按照附件一所定的方式具备标志。

第二章 暂时入口

  (a)暂时入口的便利 

  第三条

  1、以不违反第四条至第九条所规定的条件为限,每一缔约国对集装箱应准予暂时入口,不论其是否装有货物。

  2、每一缔约国对居住于或定居于其境内的人员用购买、租购租赁或类似性质合同所使用的集装箱,保留不准予暂时入口的权利。

  第四条

  1、准予暂时入口的集装箱应于进口之日起3个月内再出口,但此一期限可由主管海关当局予以延长。

  2、准予暂时入口的集装箱可以通过任何主管海关办事处再出口,即使该办事处并非暂时入口时所通过的办事处。

  第五条

  1、纵有第四条第1项所定再出口规定,凡受严重损坏的集装箱可以不必再出口,但此种集装箱必须按照有关国家的规章和遵照该国海关当局的许可:

  (a)依其呈验的时间和状况,缴付其所应缴纳的进口捐税;或者

  (b)免费放弃,交给该国主管当局;或者;

  (c)在官方监督下予以销毁,其费用归有关各方负担,任何保全下来的部分或材料,应依其呈验的时间和状况,缴付其所应缴纳的进口捐税。

  2、遇因扣押的结果以致准予暂时入口的集装箱不能再出口时,第四条第1项所定再出口的规定,在此项扣押期间,应予停止适用。 

  (b)暂时入口的程序 

  第六条

  在不妨碍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条件下,对按照本公约规定暂时进口的集装箱,应准予暂时入口而无须于进口和再出口时提出关务文件,亦无须提出担保单。

  第七条

  每一缔约国得规定集装箱的暂时入口必须遵守附件二所定集装箱暂时入口程序的全部规定或其中的一部分规定。

  第八条

  遇第六条的规定不能适用时,每一缔约国保留要求提出担保单和/或于集装箱进口或再出口时要求提出关务文件的权利。

  (c)使用准予暂时入口的集装箱的条件 

  第九条

  1、缔约各国对按照本公约规定准予暂时入口的集装箱,应准许作国内运输货物之用;在此种情况下,每一缔约国有权规定其必须遵守附件三所定的一个或一个以上条件。

  2、第1项所述便利的给与,不妨碍每一缔约国境内有关拖运或载运集装箱的各种车辆的现行规章。 

  (d)特殊情况

  第十条

  1、对于供修理暂时入口的集装箱之用的组成零件,应准予暂时入口。

  2、换下的零件如不再出口,应按照有关国家的规章和遵照该国海关当局的许可:

  (a)依其呈验的时间状况,缴付所应缴纳的进口捐税;或者

  (b)免费放弃,交给该国主管当局;或者

  (c)在官方监督下予以销毁,其费用归有关各方负担。

  3、第1项所述组成零件的暂时入口,应准用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

  1、缔约各国同意对暂时入口的集装箱的附件和装备,准予暂时入口,不论这些附件和装备是同集装箱一起进口,然后单独或同另一集装箱一起再出口,抑或单独进口,然后同集装箱一起再出口。

  2、第1项所述集装箱附件和装备的暂时入口,应准用第三条第2项和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此等附件和装备倘若同适用该项规定的集装箱一起载运,可按照第九条第1项的规定,用于国内运输。

第三章 核准凭海关封条运货的集装箱

  第十二条

  1、集装箱必须遵守附件四所载条例的规定,才合格准予凭海关封条运输货物。

  2、核准应按附件五所定程序之一给与。

  3、凡经一个缔约国核准凭海关封条运输货物的集装箱,其他缔约国应予以接受,准其使用任何牵涉到海关封条的国际运输制度。

  4、每一缔约国对获得此项核准的集装箱,倘发现其不符合附件四所定的条件,得保留权利不承认其所获核准的效力。但所发现的缺陷如果性质次要,并且不会引起走私的危险时,缔约各国应避免使运输受到耽搁。

  5、任何集装箱所获核准不再受到承认时,在再用以凭海关封条运输货物之前,必须先修复到其当初获得核准时的情况,或者重新申请核准。

  6、遇集装箱在获得核准时似已有缺陷存在的情形,应将此事通知给与核准的主管当局。

  7、凡按附件五第1段(a)、(b)所定程序核准凭海关封条运输货物的集装箱,倘发现其事实上并不符合附件四所定的技术条件,给与核准的当局应采取必要步骤使该集装箱符合所规定的技术条件,或者撤销其核准。

第四章 解释性说明

  第十三条

  附件六所载的解释性说明,是解释本公约及其附件中的若干条款的。

第五章 杂项条款

  第十四条

  缔约各国如通过单方规定或根据双边或多边协议给与或可能愿意给与更大便利,本公约不阻止其适用,但以这些便利并不妨碍本公约各条款的适用为限。

  第十五条

  任何人如有违反本公约规定的情事,或任何替换物品、申报不实或其他行为,其结果使某一人员或某一物品不正当地取得本公约各项规定的利益时,应在其违规行为发生地的国家内按该国法律予以惩罚。

  第十六条

  缔约各国于接到要求时,应彼此递送实施本公约规定所必要的资料,特别是有关核准集装箱及集装箱设计方面的技术上特征的资料。

  第十七条

  本公约各项附件及签字议定书构成本公约的组成部分。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十八条 签字、批准、接受、同意和加入

  1、本公约应予开放,听任联合国全体会员国、任何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和联合国大会邀请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任何其他国家签字;签字地点于1973年1月15日以前在日内瓦联合国办事处,其后从1973年2月1日起至1973年12月31日止在纽约联合国总部。

  2、本公约应由各签字国加以批准、接受或同意。

  3、本公约应继续开放,听任第1项所述的任何国家加入。

  4、批准书、接受书、同意书或加入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第十九条 生效

  1、本公约应自第五份批准书、接受书、同意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9个月后生效。

  2、对于在第五份批准书、接受书、同意书或加入书交存之后始批准、接受、同意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自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同意书或加入书之日起6个月后生效。

  3、在本公约某一修正案生效之后交存的任何批准书、接受书、同意书或加入书应认为对修正后的公约适用。

  4、在某一修正案已被接受之后但尚未生效之前交存的任何批准书、接受书、同意书或加入书应认为自该修正案生效之日起对修正后的公约适用。

  第二十条 停止实施关于集装箱的关务公约(1956年)

  1、本公约生效后,在本公约各缔约国的彼此关系上,前于1956年5月18日在日内瓦开放听由签字的关于集装箱的关务公约即行终止,由本公约取代。

  2、尽管第十二条第1、2、4、项另有规定,凡经根据关于集装箱的关务公约(1956年)的条款所核准,或经根据该公约并在联合国赞助下缔结的协定所核准的集装箱,任何缔约国应予接受准予凭海关封条运输货物;但这些集装箱必须继续遵守其当初被核准时所定的有关条件。为此目的,依照关于集装箱的关务公约(1956年)的条款所发的核准证,在其有效期未满以前,可以用核准牌替换。

  第二十一条 本公约、包括其附件的修正程序

  1、任何缔约国可以提出一个或几个对本公约的修正案。任何提出的修正案案文应报知关税合作理事会,由其送交全体缔约国,并通知第十八条所述的非缔约国的各国。关税合作理事会亦应按照附件七所定的议事规则,召开行政委员会。

  2、依照上款规定提出或在行政委员会的会议里订出的任何修正案,经委员会里出席并投票的成员2/3多数通过后,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

  3、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修正案递送各缔约国供其接受,并递送第十八条所述的非缔约国的各国供其参考。

  4、凡依照上项规定递送的任何提出的修正案,从联合国秘书长将所提出的修正案递送各国之日起12个月内,如没有任何缔约国表示反对,应认为已被接受。

  5、联合国秘书长应尽速将是否有缔约国对所提出的修正案表示反对的情事通报全体缔约国和第十八条所述的非缔约国的各国。如有缔约国向联合国秘书长表示反对提出的修正案,该修正案应认为未被接受,不发生任何效力。如没有任何缔约国向联合国秘书长表示此种反对,该修正案应于上项所述的12个月期限满期后3个月,或于行政委员会在通过该修正案时所定的更后日期,对全体缔约国生效。

  6、任何缔约国可以通知联合国秘书长,要求召开会议,以检查本公约,联合国秘书长应将该项要求通报全体缔约国;如在联合国秘书长发出通报之日起4个月内,有至少1/3的缔约国通知秘书长同意此项要求,秘书长应当召开修约会议。遇行政委员会通知要求开会时,联合国秘书长亦应召开此项会议。行政委员会在得到委员会里出席并投票的成员多数的赞同时,应提出此项要求。依照本项规定召开会议时,联合国秘书长应邀请第十八条所述的全体国家参加。

阅读数: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