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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原因指的是法律规定的可对重整对象开始重整程序的事实状态。它同破产原因或和解原因在法律机理上如出一撤,均属于破产程序开始的事实要件。但是它们也有较多区别,其实质之点乃在于破产原因或和解原因可成为重整原因,但重整原因相较而言要宽缓得多,其中有许多情形均不能反向地成为破产原因或和解原因。重整制度对重整原因规定得如此宽松,这是与重整制度的价值取向分不开的。
一、积极原因
并非所有希望实施重整的债务人都能得到重整,除了债务人具备消极原因之外,法院在受理申请后还要根据重整原因的积极原因判断债务人是否有重整价值即具有挽救希望,能否再建是积极原因的关键。
在确立债务人是否具备挽救希望的标准上,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债务人的范围:由于破产重整历时较长,程序比较复杂,如适用于有企业类型,社会成本过高,实践中容易被滥用,损害债权人利益,确定重整仅适用于企业法人较为合适。
2.债务人所属的行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个行业进入成熟阶段之后,存在产品成本不断上升,而产品售价和产量却难以提高。而在一个新型或者尚未成熟行业,债务人可以通过生产效率的突破和技术进步,降低产品成本,摆脱经济危机。
3.财务指标:财务指标可以反映债务人陷入经济危机的状况。在判断债务人是否具备挽救希望时,可以通过流动比率、速动比率、资产负债率、利息赚取倍数、存货周转速度加以判定。
4.导致债务人陷入经济危机的原因:产生债务人陷入经济危机的原因大致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外部原因,如:全球整体的经济环境、国家的宏观调控政策、市场进入以及市场容量等。另一类是内部原因,包括投资决策失误、筹资能力丧失、资产流动性弱化、筹资政策不合理、经济效益下降等。因此在判断重整原因积极因素时,应结合重整计划,分析债务人如果进入重整程序,是否可以消除导致经济危机的原因。
5.不确定环境下的资产:随着现代经济和高科技的发展,大量经济实体拥有不确定环境下的资产,主要是高新技术和股票,他们具有高风险、高收益、决策具有动态序列性。而传统产业类企业的估值方法由于其局限性,已无法用于对这些资产的估值,这将使企业难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甚至导致破产。因此笔者建议采用实物期权来正确评估不确定环境下的资产,这对一些从事高新技术行业或者以股权为主要盈利的债务人来说,是极其合理的。
二、消极原因
1.不能清偿是财务危机的表现之一,也是财务危机的核心。
不能清偿是从流量的角度来度量债务人是否丧失偿债能力,经济上称之为现金性财务危机,而法律上一般指客观的不能,是债务人以其现有的财产、信用以及技术手段等不能偿付已届清偿的债务的客观状态。不能清偿在法律上的着眼点是债务关系能否正常维系,在判断其标准上一般从以下几个要件加以考察:
(1)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社会和经济的高速发展、生活的多元化以及交易的多样化,清偿能力不再以传统的方式即财产作为唯一衡量标准,信用、能力等一些包含财产价值的因素纳入到衡量清偿能力的标准之中。因此,目前在判断债务人是不是丧失了清偿能力通常是认为债务人不能以财产、信用或者能力等任何方式清偿自己的债务。另外需要指出的,在实践中,有时候债务人在不能清偿债务的同时,还有其他负有清偿义务的人,如连带保证人、保证人等。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是否还丧失清偿能力,笔者认为在债务人仍然丧失清偿能力,虽然债务人的债权通过其他连带债务人的清偿得以实现,但其他连带债务人享有对债务人的追索权,债务人的债务人依然存在,清偿能力是客观的标准,不能依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而否定客观情况。而且在实践中,有些债权人出于成本或者其他方面的考虑,在实现债权中不一定向连带债务人主张权利,如果存在负有连带债务人作为判断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一个例外,那就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违背了破产立法的宗旨。
(2)不能清偿的债务是到期债务。所谓到期债务一般指根据法律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清偿期已经届至。在法律未规定或当事人未约定,依债的性质或其他情形亦不能决定清偿期的情形下,债权人提出履行要求,应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在必要的准备时间内债务人仍不履行自己的义务时,时间届满应视为清偿期已经届至,债务已经到期。
(3)不能清偿的债务必须是没有争议的债务。如果当事人就债务的存在、数额、时效等问题尚有争议时,则不能认定此债务为不能清偿债务。因为不能清偿债务是客观存在的法律事实,破产重整是就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而采取的一项积极措施,意在维护债权人利益,拯救债务人以及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决不能允许他人就不明确且存在争议的债权而随意提出重整,因此当当事人就债务尚有争议的时候,必须借助于法院或仲裁机关就争议作出生效的裁判,明晰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4)不能清偿是一种客观状态。不能清偿是指债务人在客观上无力支付,并非主观上不愿意或者出于恶意而拒绝支付,也非债务人主观行为。
(5)不能清偿应是一种持续状态。持续状态是指债务人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或可预见的相当长时期内持续不能清偿,而不是因一时的资金周转困难等问题暂时中止支付。
(6)不能清偿是指债务人对全部或主要债务不能清偿。破产重整是一项耗资巨大的社会工程,其目的也是出于社会整体的经济效益。因此将不能清偿的债务限于全部或主要债务是符合社会整体利益的。
债务超过是指债务人负债超过了实有资产,在我国通称为资不抵债。即“消极财产(债务)的估价总额超过了积极财产(资产)的估价总额的客观状态”。债务超过在考察债务人清偿能力时,主要是以债务人的实有财产为限,不考虑债务人的信用和能力等方面的因素,至于债务是否到期在所不问。
3.停止支付是债务人明示或者默示地表示其不能支付债务的行为。
与不能清偿和债务超过相比,停止支付是债务人主观的意思表示。其要件包括以下几点:
(1)停止支付是债务人主观行为的外部化,不是其财产客观状态。只要债务人有表明不能支付意思的行为,不问其客观经济状况如何,均构成停止支付行为。但债权人有足够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支付而不支付,则单纯债务人的主观表示则不能构成重整意义上的停止支付。
(2)停止支付是以明示或默示等形式表示的,具体行为包括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债权人表示其不能履行债务,赖帐、事业转让、倒闭、停业关店等。
(3)停止支付是指金钱债务的支付。对于非金钱债务的停止履行,须待转化为金钱赔偿要求时,方能适用停止支付。
(4)停止支付是长期的停止支付,如果债务人因一时的原因而中止支付,则不能认定债务人的行为为停止支付。
重整制度的价值在于将社会利益放在第一位,以牺牲重整企业债权人的债权以换取整个社会的稳定和生产力的持续发展。正如徐国栋认为:“正义首先是一种分配方式,无论是利益或不利益,如果其分配方式是正当的,能使分配的参与者各得其所,它就是正义的;其次,正义是通过正当的分配达到的一种理想的社会秩序状态。”当债权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发生冲突时,重整制度作出的选择是符合一般正义的原则的。
重整原因在重整程序中的意义在于:
(1)它是决定重整程序能否开始的实质性条件;
(2)它是决定对债务人在重整程序开始前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所为的某项行为能否行使撤销权的依据。
对于重整原因,各国或者地区法律规定大致相同,即当债务人不能支付到期债务或不能支付之虞时,便可对其开始重整程序。由于破产重整制度不仅影响到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之平衡和保护的力度之大小,而且影响到失业人数多少,影响到社会经济秩序,所以世界各国或地区根据本国或地区的实际状况,通过法律制定了相应的重整原因之标准。纵观世界各国或地区在判断债务人是否具备重整原因时,其所采取的标准不尽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