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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法律关系是由财政法律规范确认和调整的,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实现的,各方当事人在国家财政活动中形成的具有财政权利和财政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是财政关系在法律上的具体表现。
1、联系。财政关系是财政法的调整对象,经财政法的确认、规范和调整便形成财政法律关系,财政法律关系是财政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
2、区别。财政关系属于经济基础范畴,是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是物质的社会关系;财政法律关系属于上层建筑范畴,是思想的意志关系。是依据财政法律规范形成的社会关系,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是按照国家的意志建立起来的社会关系,只有在财政活动中当事人的行为符合财政法中体现的国家意志时国家才确认和保护在当事人间建立起来的财政法律关系,并用国家强制力保证财政法律挂念中的权利义务内容的实现。
1、是财政法在调整国家财政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只能产于国家财政活动中。
2、多体现国家的意志,其主体也必须有国家的参加,财政法律关系的内容,大多由财政法律规范直接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任意选择。
3、具有不平等和无偿性。关系主体间的法律地位具有不平等性以国家及其代表机关为一方主体始终处于领导、管理的地位,而财政管理相对人始终处于被领导、被管理的地位。关系的内容即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具有非对等性。在某一具体的财政法律关系中常常是一方只享有某种权利,而另一方只负有某种义务。
(1)财政收入法律关系。在筹集取得和管理财政收入活动中所形成的财政法律关系。依财政收入的不同形式又可分为预算法律关系、税收法律关系、国债法律关系。
(2)财政支出法律关系,是在使用、分配和管理国家财政支出活动中所形成的财政法律关系。
(3)财政管理权限法律关系,是在中央与地方之间划分和行使财政管理权所形成的财政法律关系。
(4)财政活动程序法律关系,是在国家财政收入、支出和管理活动中因一定的程序规则所产生的法律关系。
按照财政权利和义务是否关联分,可分为单务法律关系和双务法律关系。
财政法律关系主体——财政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当事人。
财政法律关系内容——主体所享有的财政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财政法律关系客体——主体所享有的财政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共同指向的事物。
财政法律事实是财政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依据,是由财政法律规范规定的,能够引起财政法律后果的现象。依和当事人的意志是否有关可分为事件和行为。
财政法主体是依照财政法的规定,参加财政法律关系,享受财政权利并承担财政义务的当事人。其范围有财政法调整对象决定,主体资格由财政法直接规定。包括国家、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公民(自然人)
主体的特点:种类的多样性与广泛性。行为的特定性。国家是最主要的主体。
财政法律关系的客体指财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的财政权利和承担的财政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
法定性——财政权利与义务的设定必须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协商予以变更。同时财政权利多表现为财政职权,职权与职责紧密联系在一起,故权利不能随意放弃。财政义务一般也应由义务主体来承担不能随便转移。
国家意志性——财政权利和义务的设定由国家意志来决定,一般不体现当事人自己的意志。
权利———财政主体在财政活动中,为实现某种利益,而依法具有的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要求对方主体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资格。是法律赋予的财政主体实现其意志或利益的资格,是一种可能性。主要有财政立法权、预算权、税收征管权、税收减免权、国债发行管理权、资金分配权、财政监督权。
义务———主体在国家财政活动中,为对方财政权利的实现依法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必要性。财政义务与财政法律责任紧密联系。包括依法履行职责、遵守财政法律规范、依法纳税、依法接受财政监督与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