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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律制度是调整有价证券的发行、交易、清算以及国家在证券监管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证券法律制度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既包括发行人、投资人以及证券中介服务机构相互之间所发生的民事关系,又包括国家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市场主体进行引导、组织、协调和监督过程中所发生的行政管理关系。证券法律制度的核心任务是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
1、发行上市制度
申请公开发行证券必须履行法定程序,这在世界各国证券市场都是通例。具体来说,主要有注册制和核准制两类模式。
注册制是指发行人在发行证券之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证券监管机构申请注册。发行人必须披露发行人自身及与证券发行有关的一切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如果发行人符合上述要求,就可公开发行证券。在这种制度下,证券监管机构关注的是发行人信息披露的质量而不是发行人本身的质量,因此注册制并不禁止质量差、风险高的证券发行上市。注册制要求投资者具备依据公开信息作出正确判断的能力,对投资者要求较高。目前实行注册制的代表国家有美国、加拿大和英国等证券市场比较发达、机构投资者比重较高的国家。
核准制是指发行人发行证券必须获得证券监管机构或者证券交易所的核准。核准制下公司发行证券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与注册制相同,需要公开披露所有相关信息。二是还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若干实质条件。实质条件是指发行人的财务状况、资产结构、盈利记录、公司独立性等一系列标准。核准机构有权否决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公司发行证券的申请。核准制遵循的是实质管理原则,它是在信息公开的基础上,再把不符合条件的低质量公司拒之门外。这种管理制度对证券市场历史不长的发展中国家较为适用。
我国股票发行体制经历了从审批制到核准制的变化。在2000年3月以前实行的是审批制,采用“指标分配、行政推荐”的方法,由各省级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委进行初审并推荐公司发行上市,证监会进行复审。审批制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在市场发展初期虽发挥了一定作用,但其弊端也很突出,一些地方将推荐发行上市作为国企解困的手段,额度分配分散、包装现象严重;有些企业由于额度不够,采取部分改制,一个分厂、甚至一个车间改制成股份公司,关联交易严重,公司独立性差,有些公司甚至成为大股东的“圈钱”工具。市场资源配置功能扭曲,投资者对此反映强烈。
2000年3月开始实行核准制,从政府选择企业改为由中介机构(证券公司)推荐企业上市,取消了发行额度和指标。发行人必须履行强制信息披露义务,并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中介机构对发行人负有尽职调查的责任,2004年开始实行“保荐制”,负责推荐的证券公司还负有保荐责任;由以市场专业人士组成的发审委对发行人和中介机构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核,证监会进行核准;投资者根据发行人披露的信息,自主作出投资与否的决定,投资风险自担。核准制实施以来,市场约束增强,行政干预逐渐退出。
2、交易制度
国际上主要证券交易模式大体有以下几种方式:
一是按交易场所划分为交易所场内和场外交易。场内交易是在交易所进行的集中和连续的证券交易;场外交易一般由证券商组织,在证券商柜台进行,是分散和零散的交易。
二是按照证券商与买卖方的关系划分为经纪商交易和做市商交易。经纪商交易是指证券商接受买方或卖方的委托,经纪商与投资人是委托代理关系,并收取交易佣金。做市商交易是指证券商同时报出买价和卖价,直接用自己的账户与买卖双方交易,证券商不收取交易佣金,其获利的渠道是买卖价之间的价差。
三是按照价格发现的方式分为指令驱动和报价驱动。指令驱动是指集中竞价成交,随着投资人指令的变化,成交价格也随之涨跌。报价驱动是指做市商决定价格,投资者无论买卖都只与做市商成交,做市商按照投资者的买卖情况来调整报价,维持市场平衡。
四是按照交易的竞价范围分为集中竞价和协议成交。集中竞价是指通过统一的交易系统收集买入和卖出指令,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方式撮合成交;协议成交是指买卖双方或者买卖双方的经纪商通过谈判协商的方式,确定交易价格和成交数量,多用于机构投资者的大宗交易。
按照我国《证券法》和《公司法》的规定,我国证券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证券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证券交易的集中竞价实行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我国法律所规定的高度集中统一的交易模式,在投资者主要是个人投资者时期,由于每笔交易额小,交易频繁,具有高效灵活、简便操作的优势。随着市场的不断发展,也需要适应投资者结构变化和多样化交易需求,逐步丰富交易方式。
3、证券登记结算制度
证券登记结算环节是证券交易的后台处理,证券登记结算要解决三个主要问题:一是证券登记和证券账户管理问题,二是交易清算问题,三是根据清算结果付钱交券。清算和交收两个环节统称为结算。解决这些问题有不同的登记、清算和交收模式。
(1)登记和帐户管理模式。证券登记体系可以划分成两大类,一是直接持有体系,二是间接持有体系。直接持有体系指证券的实际持有人直接出现在发行人或发行人委托的公司登记机构的簿记上,因而直接对证券发行人拥有请求权。间接持有体系是指投资者将持有证券交付给证券公司、托管银行、中央证券存管机构等名义持有人,在发行人或发行人委托的公司登记机构的簿记上只出现名义持有人,而不直接出现实际持有人,在此体系下,证券的实际持有人不直接对证券发行人拥有请求权,其持有证券而享有的请求权需通过名义持有人间接地向发行人提出。
我国证券登记体系是直接持有体系。由中央证券存管机构为证券公司开立和维护证券账户,同时也直接为证券公司的客户开立和维护证券账户,客户证券账户的证券持有情况由中央证券存管机构发送给证券公司。采用间接持有体系的,中央证券存管机构只为证券公司开立证券账户,不负责为证券公司的客户开立证券账户,证券公司客户的明细账由证券公司自行管理。
(2)证券清算模式。指计算应收应付证券或资金的行为,存在逐笔清算和净额清算两种方式。逐笔清算是每成交一笔就产生一笔应收应付关系;净额清算是将一个交易日内的应收应付轧差,只产生一个应收应付的净额。我国采用的是净额清算模式。
(3)证券交收模式。指通过证券过户和资金转账,了结清算产生的债权债务,包括证券交收和资金交收。证券交收模式与证券账户管理模式有关。采用中央证券存管机构直接维护证券公司客户证券账户模式的,除了需对证券公司的证券交收账户进行处理外,一般还直接处理证券公司和其客户之间的证券交收。从证券成交到交收之间的周期有长有短,如T 1 、T 3甚至 T 5等,T是指成交日,T 1就是成交后的第二天完成交收,国际上交收周期以T 3最为多见。我国目前采用的是T+1交收方式。
总的来讲,我国采用的是集中统一的证券登记结算体系,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是上市证券的唯一法定登记机构,集证券登记、账户管理、清算、交收等职能于一体。
4、信息披露制度
信息披露制度是世界各国对上市公司进行规范和管理的主要制度之一,持续向投资者披露其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是上市公司最基本的义务。投资者依据披露信息,作出投资选择,因此,各国证券法律均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责任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上市公司及其董事会信息披露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禁止欺诈行为及内幕交易。作为一个完整的体系,信息披露制度涉及到信息披露主体,信息披露的时间、形式、内容、手段及法律责任等多方面内容。
我国证券市场虽然建立时间短,但是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则建设方面已基本与国际接轨。自1993年中国证监会发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以来,目前已形成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交易所自律规则在内的四个层次的信息披露规范体系。
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通常是按信息披露时间的不同分为初次披露和持续披露,初次披露一般指招股说明书和上市公告书,持续披露主要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定期报告包括年报、半年报和季度报告,临时报告包括重大事件报告和股东大会决议等常规报告。
5、证券监管制度
目前世界各国证券监管制度,基本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以美国为代表的集中型监管模式,证券监管机构根据法律设立,负责制定和实施专门的证券管理法规,实现对全国证券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其特点是监管机构超脱于其他市场参与者之外,能客观、公正、有效地发挥监管职能,有较强的威慑力和权威性。第二类是以英国为代表的自律型监管模式,政府干预较少,更注重行业自律组织对证券市场的自律监管。其特点是反应迅速,效率较高。第三类是以德国、法国为代表的中间型监管模式,既有政府监管的成分,又有自律管理的因素。
我国的证券监管制度经历了从地方监管到中央监管、从分散监管到集中监管的过程。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中国证监会成立之前,证券市场由地方政府以及多个政府部门共同管理。1992年12月,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监管体制开始向集中监管过渡。1998年4月,国务院对证券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改革,明确由中国证监会对全国证券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管。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体制是以中国证监会为主体,以自律组织的自律管理为补充。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证监会在全国中心城市设立了36个证券监管局,作为证监会的派出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证券法》对中国证监会的监管职责作了明确规定,主要包括制定有关规章、规则,依法行使核准或审批权;对证券的发行、交易、登记结算等主要环节进行监管;对上市公司和各类证券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监管;对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进行监管,以及对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等。证监会可以采取的执法手段主要有:现场调查取证;就调查事件情况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查阅、复制或封存有关单位或个人的证券交易资料等;查询有关单位或个人的帐户,并根据情况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依照《证券法》的规定,以证券公司为主要会员的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对会员进行自律管理。《证券法》对证券交易所作了专章规定,证券交易所除负责组织市场交易和维护市场运行外,还依法承担着监管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及证券交易等监管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