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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标示行为是指在商品上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产地或对其他反映商品质量、信誉状况的各种因素作不真实的标注,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标示,欺骗购买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4款规定“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这类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同于上述混淆行为的地方在于,它不存在与他人的商品或营业相混淆的问题,它损害的不是某一特定竞争者的利益,而是同行业其他竞争者的整体利益,同时也直接侵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虚假标示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质量标志是指经认证机构或者其他有关组织检验而颁发的表明产品质量状况的证书、标记等。质量标志通常包括认证标志和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是质量认证机构准许其认证产品质量合格的企业在产品或包装上使用的一种专用质量标志。经营者获得认证标志使用权后,可以借此向购买者传递其产品质量可靠的信息,从而获得更强的市场竞争力。目前,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布的认证标志包括长城标志、PRC认证标志和方圆标志。长城标志是电子产品专用认证标志,PRC认证标志是电子元器件专用认证标志,方圆标志可分为合格认证标志和安全认证标志,分别适用于经合格认证后符合相应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产品。
名优标志是国际或国内有关机构或具有一定权威性的社会组织经过一定的评比程序,发给经营者的一种表明质量优良的标志。由于质量标志是一定优良品质的象征,所以消费者对其信任度较高。经营者正是利用这一点,伪造或冒用质量标志,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我国《商标法》没有明确规定,其是否属于商标法上的证明商标也视具体情况而定。可以说,对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行为的规制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法的补充。
1.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是指经营者擅自制造或者非法使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欺骗购买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①伪造并使用一种根本就不存在的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②未经产品质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在其产品上使用认证标志;③擅自使用他人的产品标准号;④未经有关组织授予其名优标志,而在其产品中使用名优标志。此外,产品被撤销认证时,应及时停止使用认证标志,继续使用也属于擅自使用和伪造、冒用行为。
2.虚假标示原产地虚假标示原产地是指经营者在其生产或经营的商品上隐匿真实产地、标示虚假产地的行为。原产地标识包括地理标志和货源标记,是商品地理来源的象征,如商品的生产地、制造地或加工地等。商品的产地往往是商品品质的保证。产品的质量与其所处的地理环境或其所处地区已形成的技术优势有很大的关系。最为典型的是那些质量、特色等取决于特定的气候、土壤等天然条件以及传统的生产工艺等的产品,产地与产品的质量直接相关,如法国的香水、瑞士的手表、英国的威士忌酒、镇江香醋、原阳大米等。虚假标示原产地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购行为,侵害消费者的权益,同时也会损害被伪造产地的其他生产者的商业信誉,因此,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我国的《商标法》中涉及了对伪造产地的禁止,如第16条第1款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但是,《商标法》的规定只限于商标注册,而对伪造产地的规制主要还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实现。除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伪造产地的行为界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外,《产品质量法》第5条、第30条、第37条从质量管理的角度对产地的虚假标示行为作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在第8条明确了消费者的知悉权,包括了解产品的质量、价格、产地、成分等信息,伪造产地是典型的侵犯消费者知悉权的行为,应受到该法的禁止。
在商品上反映商品质量状况的因素很多,除了上述质量标志、产地外,还包括产品的安全标准、使用性能、规格、登记、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计量单位、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或者保存方法等。因此,仅仅规定上述两种行为是远远不够的,经营者采取其他方法,在商品上作不真实的标注,导致或足以导致购买者对商品质量产生错误认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这类行为的目的就是通过将商品的质量进行虚假的表示,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使消费者误购。例如,将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打上合格标记,或将化纤原料的衣服标为纯棉质地的衣服等。它不仅侵犯了消费者的利益,也必然会损害同行竞争对手的利益。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1条规定,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商标法》、《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从事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商业混同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的轻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规定,经营者从事商业混同行为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损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与此同时,行为人还应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必要费用。
第一种情形是: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等行为既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而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文件中已经规定了上述行为的行政责任,为避免立法重复,所以直接援用这些法律的规定。
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在从事商业混同行为中,“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至于经营者具体应承担什么样的刑事责任,则应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来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