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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源标记是指用于商品上以直接或间接地指示出产品来源于某一国家或该国的某个地方的标志,但该标志已失去地理指示作用成为商品通用名称的除外。
《巴黎公约》及1891年制订的《制止虚假、欺骗标示商品来源的马德里协定》(以下简称《马德里协定》),都有货源标记的相关规定。
第一,使用该标记的法律意义在于指示商品的地理来源。货源标记旨在构建商品和产地的一般性联系,与商品的质量无涉。正如有的学者所阐述的那样:“货源标记只代表产地的整体信誉,与产品质量没有直接联系,更不表明产品的特定质量品质”。
第二,货源标记的构成要素无严格限定,包括直接标志和间接标志。所谓直接标志就是指能够直接标示商品来源于某一特定区域的地理名称,如自然地名、历史地名、行政区划名等。间接标志是指用于商品上的与地理来源有关的象征性标记,它能够使消费者联想到特定地理区域,从而达到间接地标示商品产地的效果。例如,以长城来表示中国,以金字塔来表示埃及。
第一,三者具有“历史传承”关系,可以说货源标记和原产地名称两个概念是地理标志概念得以产生、发展和完善的基石。
1925年《巴黎公约》修改之前,原产地名称的含义被包含在货源标记的概念之中。1925年修改后的海牙文本中规定“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属工业产权保护对象,这一“或”字模糊地表明了货源标记似乎无法再包容原产地名称了。到1958年的《里斯本协定》,原产地名称已成为与货源标记相并列的一个概念,这说明原产地名称已经从货源标记中挣脱出来,以独立的姿态进入了工业产权国际保护体系。《里斯本协定》赋予原产地名称以加强保护,并建立了全面的国际注册制度,但这种加强保护不能为所有的国家所接受。据WIPO统计,截止到2008年1月15日,里斯本协定的成员国共有26个。因此,该协定的适用范围极其有限,但《巴黎公约》中货源标志的规定对于原产地名称的保护显然过于单薄,地理标志就是在这一背景下于1975年由WIPO发布的《地理标志保护条约草案》中提出,并在TRIPS协定中明确定义。
第二,三者都具有标示商品或产品产地的一般功能,但就内涵来说,原产地名称的内涵最为丰富,地理标志次之,货源标记内涵最小。
首先,从表现形式上看,货源标记和地理标志可以表现为直接的地理名称和间接的与地理来源相关的标记,而原产地名称只可以表现为直接的地理名称。有的学者指出,原产地名称本身就是商品的名称,也就是说,原产地名称的地理名称必须和产品的名称是统一的,即原产地名称就是产品名称。可见,这三个概念中,原产地名称的构成条件要素是最为苛刻的。
其次,货源标记只具有指示商品地理来源的单一功能,而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具有产地指示和质量指示的双重功能,两者暗含了其指示的地域的地理环境造就了商品独有的或者其基本的特殊质量,即商品特定的质量与其产地具有内在联系性。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在“联系性”的规定上又略有不同。地理标志要求商品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实质性地归因于其地理来源地,相对于原产地名称来说,地理标志增加了“声誉”一项.且只要求“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这三项中有一项与地理来源地存在内在联系即可;而原产地名称则要求产品的质量和其他特征同时归因于产地。此外,在地理环境的表述上两者也存在差异。地理标志笼统地称为“地理来源地”,来自地理来源地的任何因素包括自然的、人文的或是其他未知的因素均可以作为考虑其成为地理标志的因素,而原产地名称却具体地将“地理环境”限定为“自然和人文因素”。显然,TRIPS协定的规定更具灵活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