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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投资损失指企业本年实际发生的全部股权性投资损失,是按权益法核算的企业分担的被投资企业的经营亏损。
被投资方已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或被注销、吊销工商营业执照;
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的改组计划等;
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被投资方的股票从证券交易市场摘牌,停止交易一年或一年以上;
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进行清算;
企业以公开拍卖或招标的方式出售、转让(包括以打包的方式出售、转让)股权的,其出售转让价格低于帐面价值之间的差额;
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股权;
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股权投资损失;
国税发[2000]118号文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国税发[2003]45号文件第四条第七款规定:“当投资存在以下一项或若干情况时,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被投资单位已依法宣告破产;
2.被投资单位依法撤销;
3.被投资单位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并且没有重新恢复经营的改组等计划;
4.其他足以证明某项投资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情。“
上述两文件均明确:投资企业由于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税前扣除方法要根据情况而定。118号文件规定,可以在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而45号文件对118号文件又作了补充规定,即如果被投资企业出现了依法宣告破产、撤销等4种情况之一时,投资企业应当把该项投资损失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并可在当年所得税前扣除。因此,你公司协议转让一项投资所发生的投资损失160万元,如果不属于国税发[2003]45号文件第四条第七款规定的“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情况,那么,应按照国税发[2000]118号文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在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