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直接诉讼

股东直接诉讼(direct action or suit; direct action; direct suits)

目录

  • 1 股东直接诉讼的涵义
  • 2 股东直接诉讼的特点
  • 3 股东提起直接诉讼的种类
  • 4 股东直接诉讼的当事人
  • 5 我国现行立法中的有关直接诉讼的规定
  • 6 股东直接诉讼制度的完善建议
  • 7 股东代表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区别
  • 8 相关条目

股东直接诉讼的涵义

  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基于股份所有人地位向其他侵犯自己利益的人提起的诉讼。它是与股东派生诉讼相对立的概念。所谓“直接”,指的是股东提起有关诉讼时以自己的名义、主张的是自己的权利、诉讼的结果也是使股东受侵害的权益得到责任人的直接弥补。

  公司实质上是股东借以谋求和实现经济利益的工具,股东利用公司实现财产最优配置,有效降低交易成本商业风险,谋求经济利益最大化。公司由股东投资设立公司的决策一般是由实际控制公司管理权的董事和大股东作出。实践中经常出现的现象是董事监事经理或大股东利用其在公司管理中的特殊地位,违背其善良管理者应当履行的忠实义务,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而中小股东由于其股份的限制,无法在公司的现存结构中获得与大股东相抗衡的力量,致使合法权益也难以通过公司内部的救济机制进行维护。通过股东直接诉讼的机制约束经营管理人员,使他们在进行经营时能够照顾到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司的良性发展。

股东直接诉讼的特点

  (一)起诉主体为股东

  股东直接诉讼权提起的根据是股东作为股份所有人即出资人的地位。它不同于投资者证券民事赔偿诉讼,例如证券市场特有的因虚假陈述而引发的民事索赔诉讼,其起诉主体可能是该做假公司的股东,也可能曾经是股东但起诉时并不具有股东身份。

  (二)诉讼目的为了维护股东自身的利益

  股东直接诉讼权行使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股东自身的利益,以个人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诉讼结果的归属于原告股东

  股东直接诉讼权行使的结果归属于原告股东。

  (四)诉讼被告为公司或者是公司的大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直接诉讼的被告是公司或者是公司的大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提起直接诉讼的种类

  (一)决议无效之诉

  决议无效之诉,是指针对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提起的诉讼,提起诉讼的目的是请求法院确认决议无效。

  (二)决议撤销之诉

  决议撤销之诉,是指针对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程序以及表决程序存在瑕疵而对决议提起的诉讼,提起诉讼的目的是请求法院撤消该决议。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若关联股东对于股东会就关联事项的审议和决议未予回避,或关联方委派的董事对于董事会就关联事项的审议和决议未予回避,股东可以因表决程序违法而撤销该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

  (三)损害赔偿之诉

  损害赔偿之诉,是指针对公司、其他股东(通常为大股东)、或董事及其他高管人员,违背股东个人意愿,损害了该股东财产权益而对侵害人提起的诉讼,其目的是请求获得赔偿或返还财产。

  (四)查阅权请求之诉

  查阅权请求之诉,修订后《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本次修改将增加股东的查阅请求权。这一规定,将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过去老大难--股东知情权问题,同时,也为股东损害赔偿诉讼的提起确保了法律上的救济途径。

股东直接诉讼的当事人

  《公司法》第153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长济律师认为,依公司法153条的规定,与股东代表诉讼原告股东资格的限制性要求不同,股东直接诉讼的原告可以是公司的任何股东,且无持股比例的限制。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涉及因股东会议董事会议而提起的诉讼,由于股东会议、董事会议的召开及决议均属于公司法人行为,此类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根据无效的股东会议、董事会议决议取得财产利益的当事人可以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

  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是公司,涉及股东知情权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股东的签名被他人冒用,股东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应当以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受让人为被告,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冒用他人名义的责任人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如果股东以股东大会对其股权予以转让所作决议无效为由提起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效力,冒用他人名义的责任人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我国现行立法中的有关直接诉讼的规定

  (一)公司法的规定

  《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证券法的规定

  我国修改后《证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条规定,长济律师认为也是我国关于股东直接诉讼的规定。同时其诉讼请求为:赔偿损失。对于此类诉讼的诉讼时效,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2001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1o15《通知》)规定了法院受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虚假陈述行为,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为依据。并规定了此类案件的诉讼时效为2年,以及管辖的法院、诉讼的方式,并明确规定此类诉讼不宜采用集团诉讼方式。

  2003年1月9日公布,自2003年2月11日起实施行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1o9《规定》),其中对起诉的原告进行了界定,并且规定的诉因比2001年的1o15《通知》增加了,其规定为: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和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方可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规定的诉讼方式为单独诉讼或者共同诉讼

股东直接诉讼制度的完善建议

  第一,当事人资格的规定还有待于完善。对于原告股东的资格,笔者认为股东诉权可设计为单独股东权,只要被侵害时具有股东身份,在法定时效内都可以向法院提起直接诉讼;对于被告的资格,笔者认为不应该仅仅局限于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还应该包括其他的侵害公司股东权益的第三人,例如关联公司、社会的中介机构等。

  第二,对于公司直接诉讼的诉因。美国公司法采用列举的方法列举了11种股东直接诉讼的诉因的模式值得借鉴。笔者认为,我国公司直接诉讼仅限定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情形,范围比较小,不利于适应公司经营中的各种复杂情形;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应该出台象2001年和2003年关于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于公司在运行过程中出现侵害股东权益现象的诉因,便于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使得直接诉讼的法律规定能够在实践中落到实处。

  第三,关于公司直接诉讼的诉讼方式问题。笔者认为应该借鉴英美法系集团诉讼的方法,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人数不确定的共同诉讼模式,既可以保证诉讼中的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都能够得到维护,又可以节约司法成本。而不应该采用现行法院采取的“限定人数、分拆立案”的方法。当然对由于诉讼请求不同而导致的难以共同诉讼的情形应设法解决。

  第四,在鼓励股东直接诉讼的同时,还要防止股东滥诉。在这方面可以借鉴日本等国的做法,即公司能够证明起诉为恶意时,法院可以根据公司的请求,要求起诉的股东提供担保,保证诉讼的持续与稳定,遏制股东借此恶意起诉进行“诉讼投机”

股东代表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区别

  股东代表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虽然都属于公司股东诉讼,但二者有重大的区别,不能混为一谈、相提并论。它们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依据不同。公司股东的权利按其行使目的可分为共益权自益权两种类型。前者依据是共益权,后者依据的是自益权。在股东代表的诉讼中,原告既是股东,又是公司的代表人;在直接诉讼中,原告仅以受害的股东身份提起诉讼。

  2.提起诉讼的原因和目的不同。股东代表诉讼主要是因管理层侵犯公司利益引起的,其根本目的在于公平地保护中、小股的权益;而直接诉讼则是因侵犯股东利益引起的,目的在于保护股东合法权益。

  3.诉权不同。前者的原告仅享有形式意义上的诉权,维护的是公司的利益,实质意义上的诉权则属于公司;后者维护的是股东的利益,原告所享有的诉权包括形式上和实质上两个方面。

  4.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不同。在直接诉讼中,股东为原告,公司为被告;在代表诉讼中,被告则是实施了侵权行为的董事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而公司是否参加诉讼及在诉讼中处于何种法律地位,两大法系国家有所不同。在英美,公司是作为名义上的被告参加诉讼的,同时,公司又是代表诉讼中的真正原告。因为如果股东原告胜诉,直接受益的是公司。而根据日本商法典规定公司可以不参加诉讼。从我国现有的司法实践看,公司是被作为第三人对待的。

  5.对原告资格的要求不同。并非任何股东都有权提起代表诉讼,只有在一定时期内连续持有或当时持有若干比例股份的股东才符合原告资格。其目的是为了防止滥用代表诉讼制度而购买或受让股份。在英国,若股东参与了所诉的过错行为的话,就因其不具备“干净的手”而无资格提起代表诉讼;而直接诉讼中对原告股东一般没有限制。

  6.提起诉讼的程序要求不同。股东代表诉讼一般有前置程序限制,而直接诉讼无此要求,股东有权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7.诉讼所得赔偿的归属不同。在代表诉讼中所获得的赔偿是归属于公司的,名义上的原告股东不能直接获赔。而直接诉讼所得赔偿属于股东享有。

  8.诉讼判决结果的约束力不同。代表诉讼的判决结果不仅约束原告股东、被告和公司,还约束其他所有的股东,其他所有股东不得就同一事项再对同一个人提起相同的代表诉讼;而直接诉讼的判决结果只对原、被告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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