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常项目可兑换(current account convertibil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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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国居民可在国际收支经常性往来中将本国货币自由兑换成其所需的货币。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对经常项目客人兑换性作了明确的定义,在国际货币基金第八条款中对基金成员国在可兑换性方面应承担的义务作了具体的规定:
(l)避免对经常性支付的限制,各会员国未经基金组织的同意,不得对国际经常往来的支付和资金转移施加汇兑限制;
(2)不得实行歧视性的货币措施或多种汇率措施。歧视性的货币措施主要是指双边支付安排,它有可能导致对非居民转移的限制以及多重货币做法;
(3)兑付外国持有的本国货币,任何一个成员国均有义务购其它成员国所持有的本国货币结存,但要求兑换的国家能证明。
总之,经常项目可兑换,是指一国对经常项目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并不得实行歧视性货币安排或者多重货币制度。这是一国成为《国际货币基金经织协定》第八条款国后必须承担的国际义务。我国于1996年12月宣布接受国际货币经织第八条款,实现人民币经常项目可兑换。
根据国际货币基金协定,成员国如接受第八条款规定的义务,则该国成为国际货币基金第八条款成员国,其货币将被视为可兑换货币(free convertible currency)。
1.不得对经常性的国际交易的付款和资金转移施加限制
2.不得实施歧视性货币措施或复汇率措施
3.成员国对其他国家所持有的本国货币,如对方提出申请并说明这部分货币结存系经常性交易中获得的,则应予购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