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岸信托避税(Offshore Trust Tax Avoid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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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避税地设立个人持股信托公司。一个高税国的跨国纳税人可以在某个免征所得税和遗产税的避税地设立一个个人持股信托公司。所谓个人持股公司是指消极投资收入占总收入65%以上,50%以上的股份被五个以下的自然人持有的公司。由于这种公司被五个以下的个人所控制,所以跨国纳税人很容易利用其亲属的化名来顶替,而实际上却是由他一人控制公司。然后,他把位于高税国的财产信托给这家公司经营,并逐步将在高税国的财产及其经营所得转移到避税地。他本人可以是这笔信托财产的受益人。他死后这笔财产也可以按事先确定的办法分配给指定的受益人。这样就可以逃避掉全部或一部分的所得税和遗产税。
(二)利用自由裁量信托减少所得税。自由裁量信托(discretionarytrust)是一种特殊形态的信托设计。其特征在于:信托文件本身并不确定受益人可以享受的信托利益,而授权受托人根据实际情况加以分配。在分配决定做出之前,受益人是否能获得信托利益,可获得多少信托利益都处于不确定之中。信托人通常写出一个非正式的“意愿书”,对受托人做出详细的指示,这一指示对其他方(包括财政当局)保密。利用自由裁量信托可以起到节约纳税的作用。现代各国对所得税的征收采取的都是累进税率,所得级距越高的部分,适用的税率也越高。信托人可以在避税地设立一个自由裁量信托,当某一受益人由于信托收益的分配使其总收入增加而可能适用较高级距税率时,受托人根据信托人事先设定的条件有权决定不再对其进行分配,而将信托收益分配给收入较低的其他受益人,从而确保信托收益能一直适用较低的税率。跨国集团通过这种特殊形态的信托设计可以达到在集团内部各子公司之间进行收入分割、转移所得的目的,从而使得集团整体的税收负担下降。
(三)与滥用国际税收协定的避税方式相结合。如果位于某避税地的银行与一项贷款的利息支付国之间签订有减征预提税的双边税收协定,但是发放贷款的跨国纳税人所在国与利息支付国之间却没有这种税收协定,那么跨国纳税人就可以与该避税地银行签订信托合同,由银行作为受托人代为收取利息,跨国纳税人则由此逃避了一部分税收。
(四)通道自益信托的方式隐瞒对关联公司的所有权。自益信托(self-benefittrust),是指信托人以自己为受益人而设立的信托。高税国的跨国纳税人可以在避税地设立一个信托公司或开立银行信托账户和一个持股公司,通过持股公司进行投资活动,然后把持股公司信托给所设立的信托公司或银行,由其管理持股公司。但是这些公司财务利益的真正所有者却是信托人兼受益人的高税国跨国纳税人。由于在受益人与持股公司之间插入了一个全权信托,这时信托公司或银行就成了持股公司事实上的所者人,从而有效地掩盖了跨国纳税人的投资。跨国公司利用这种方式可以隐瞒其对各地受控子公司的真实所有权,从而为跨国公司进行积极投资的逃避税活动提供了方便。
(五)信托结构复杂化。信托一般建立在对其实行管理的避税地,但是跨国纳税人往往通过对各具特色的避税地的巧妙利用以获得最大的避税效果。例如巴哈马信托允许受托人不必是居民,信托资产不必存放在巴哈马,并对信托颁布有资产保护法以抵制债权人和大陆法国家的裁决。泽西岛对信托业实行税收裙带,境内的受托人如取得信托财产的境外所得,而受益人又不是泽西岛居民,这一信托企业不必缴纳所得税。这样,委托人就可以先在巴哈马设立信托,再将该信托及其财产从巴哈马转移出来交给泽西的受托人在泽西境外进行管理。在这种设计下,信托、受托人、管理地分处异地。精心安排的信托结构不仅使纳税人充分享受到了各个避税地所提供的税收利益,同时也散布了迷惑税务当局的烟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