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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衍生诉讼是指以破产企业为一方当事人、以实体权利义务纠纷为内容的民事诉讼。在此类诉讼中,由于破产企业一方在信息证据等方面的先天弱势、真正权利主体的缺位、以及管理人可能存在的消极懈怠与道德风险等因素的影响,可能引发当事人恶意串通、诉讼两造之间出现明显的诉讼攻防失衡等诸多问题,因此,法院不但应承担起其固有的诉讼监督及诉讼衡平职能,而且应对上述职能予以必要强化,即应实行适度强化的职权主义审判方式。
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逐步推进,我国民事审判基本建立了由当事人主导的诉讼构造,作为当事人主义模式主要内容的处分权主义、辩论主义已得到基本确立。但由于破产衍生诉讼所具有的特殊背景,在破产衍生诉讼的审判实践中,上述当事人主义审判方式却表现出诸多不适应性,并由此造成了一些问题。
1.在破产衍生诉讼中,作为破产企业一方代表的管理人对相关诉讼案件往往存在工作惰性,常因此导致管理人怠于起诉或消极应诉。据笔者自身的观察及与法官同行的交流,在审判实践中,管理人对破产衍生诉讼存在工作惰性,已非个案情况。由于各种因素的综合影响,在此类案件中更易于发生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以借机逃避债务、虚构债权等问题,由此使得诉讼程序沦为少数不法分子谋取不当利益的工具,也大幅提高了此类案件的审判风险。在与此类案件主审法官的日常交流中,笔者发现,法官们也普遍认同此类案件的审判风险要明显高于其他案件。上述问题出现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首先,管理人在破产衍生诉讼中所表现出的消极懈怠与道德风险,其内在根源为管理人在其中所具有的复杂利益关系。在现行的破产法制度下,管理人的报酬是由法院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按照一定比例(一般不超过该财产价值总额的12%,且该比例随上述财产价值总额的增大而呈超额累退趋势,最低可降至0.5%以下)加以确定,这就使得管理人在履行其职责时难免掺杂着对相关行为之成本与收益的考量。由于诉讼案件一般需要管理人付出较多的人力物力,而诉讼案件所带来的最终财产收益往往相对较少,尤其在已清偿的破产财产价值总额过亿元的情况下,管理人每追偿回lO00万元的破产财产,却只能相应地获取区区数万的报酬,因而管理人对相关诉讼案件常存在工作惰性,容易出现怠于起诉、消极应诉等情形。此外,相关违法行为的隐蔽性和该等行为所可能带来的巨大利益,也可能引发破产衍生诉讼中管理人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等问题。虽然现行破产法制度规定了管理人应对其违反勤勉与忠实义务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但出于利益驱使,管理人的道德风险依然值得警惕。
其次,作为真正权利主体的破产企业债权人对相关诉讼之有效监督的缺位,也是造成上述问题的重要外部原因。尽管面临着管理人在破产衍生诉讼所可能存在的消极懈怠与道德风险,但由于以下种种因素的制约,作为相关案件诉讼结果之最终承受者的破产企业债权人在事实上却难以对相关案件实施有效监督。该等制约性因素主要包括:(1)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分散性:破产企业债权人往往人数众多且群龙无首,而债权人会议也并非常设机构,即使债权人会议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由于债权人委员会在组成人员方面的分散性及其议事方式的局限性,其同样难以对具体诉讼案件实施有效监督;(2)破产企业债权人的信息弱势:由于债权人难以全面掌握破产企业的具体财务资料及其他经营信息,破产企业债权人(乃至于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与管理人、债务人之间存在着明显的信息不对称,这同样制约着破产企业债权人相关监督作用的发挥;(3)破产企业债权人在法律、财务等方面可能存在的专业知识的欠缺,也在客观上制约了其对管理人的监督;(4)虽然在法规范层面上,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均可以对管理人管理、处分债务人财产的行为进行监督,但现有的规范性文件对破产企业债权人(包括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监督破产衍生诉讼案件的具体方式并未作出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相关监督行为的实施难度。
此外,破产衍生诉讼中其他诉讼参与方情况的复杂性,在客观上也强化了管理人的工作惰性和案件的审判风险。在破产衍生诉讼中,由于相关案件的诉讼结果将最终由破产企业债权人承受,而与该破产企业的原有员工并无太大关联,破产企业原有员工在其中的利益倾向性难免发生变化。出于长期业务往来而与对方当事人所建立的情感,或是出于利益诱惑(如被对方当事人所收买),均可能造成破产企业原有员工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而隐匿证据、提供虚假证言等。上述情况无疑对管理人准确掌握案情、获取证据造成了严重困扰,管理人因此而产生的畏难情绪则进一步加剧了其可能存在的工作惰性,由此也严重干扰了法院对相关案件事实的查明。
2.在相关审判实践中,另一突出问题则表现为由于当事人之间诉讼攻防能力明显失衡而引发的诉讼公平问题。管理人在接管破产企业时,有时不得不面临因各种原因造成的破产企业财务资料及其他经营资料的损毁、破产企业原有员工的流失、破产企业原有员工对相关信息的隐瞒等许多交接问题。由于管理人在接管破产企业前一般对该企业的情况并不了解,而在接管破产企业后,管理人既可能因为缺乏足够的时间与精力而难以对破产企业的原有情况进行全面细致的调查了解,而且出于成本收益等方面的考量,管理人也可能不愿意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对破产企业相关情况进行全面梳理。因此在具体个案中,管理人与充分掌握案情的诉讼相对方之间常存在明显的信息不对称,在证据的掌握与收集方面,管理人也常常处于弱势地位。以笔者所参与审理的一起破产案件为例,涉案企业在日常运作中即存在着公司账目不清、财务关系错综复杂的情况,后该企业因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并由此引发了大量的破产衍生诉讼。由于该企业财务情况极其复杂,部分财务资料已遗失,且该企业原高管人员拒不配合清算工作,作为外来方的破产管理人在短时间内也无法全面掌握该企业的情况,因而在相关诉讼中,在对案情及有关证据的掌控方面,管理人常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当事人之间诉讼攻防能力的上述失衡状况,就使破产企业一方失去了在诉讼中平等攻防、公平对抗的机会,对破产企业一方造成了实质上的不公平。
破产衍生诉讼中的上述问题,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现有的民事审判方式在此类诉讼中的困境。以处分权主义与辩论主义为内容的当事人主义模式固然具备其合理性,但基于破产衍生诉讼的特殊性,对当事人主义模式的片面理解与消极性适用,却难免导致相关诉讼走向困境。
首先,机械的辩论主义无疑妨碍了法院对各诉讼参与方的应有监督,并使得各诉讼参与方对其诉讼权利的滥用行为变得更加有机可乘。在破产衍生诉讼中,既掺杂着管理人及其他诉讼参与方的复杂利益倾向,又面临着破产企业债权人对相关诉讼的有效监督的缺位,所以相对于其他类型的民事诉讼案件,此类诉讼的复杂性不言而喻。机械固守辩论主义的审判方式,无疑会导致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使法院对各诉讼参与方的行为无法极适用同样无助于纠正相关当事人之间存在的诉讼公平问题。作为自由主义诉讼观的产物,辩论主义要求法院在相关诉讼中,在事实及证据层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恪守消极、中立的立场。但辩论主义的上述要求是基于两个重要的假设:(1)两造当事人有相同的能力收集必要的诉讼资料;(2)其亦有相同的能力在诉讼上为适当的事实上及法律上主张。然而,上述假设在实际上通常是不成立的,在破产衍生诉讼中尤为如此。由于破产衍生诉讼中破产企业一方在信息、证据等方面存在着先天弱势,并且如学者所言,在我们越来越强调和落实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同时,却存在着现实中当事人私人调查取证的权利非常薄弱的问题,在此情况下,如裁判者仍机械固守其在当事人主义模式下消极中立的立场,不对弱势一方予以必要的救济,显然有悖于诉讼公平原则。
第三,在诉讼标的处分权层面,对处分权主义原则的片面理解,同样可能对破产企业债权人的正当权益造成不利影响。虽然处分权主义要求法院应尊重当事人在起诉、撤诉等事项上的处分权,但倘若法院片面化理解该原则,对于管理人怠于起诉、随意撤回起诉等情形采取放任态度,必将导致破产财产的流失,并进而造成破产企业债权人最终可受偿利益的不当减损。
由此可见,为了克服破产衍生诉讼所存在的上述问题,理应对现有的民事审判方式进行必要的检讨与反思,并以此为基础,探讨在破产衍生诉讼中实行更加合理的审判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