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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确认请求权指的是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要求国家司法机关确认其物权的请求权。
1.行使物权确认请求权是物权保护的前提。《物权法》将物权的确认置于物权的保护一章中,表明它是物权保护的一项重要内容。通常物权请求权的行使都是以物权人享有物权为基础的,也就是说,在物权人享有物权的情况下,才能行使该请求权。但在物权的归属发生争议的时候,当事人不能直接行使物权请求权,而必须首先请求确认物权的归属。也只有这样的话,才能发挥《物权法》确认产权、定分止争的功能。
2.物权的确认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对物权归属的确认。一方面,它是对所有权的确认。它是保护所有权的前提,因为返还所有物、排除妨害等请求权有权的确认为前提。如果所有权的归属不清,则无法适用所有权的保护方一方面,它是对他物权的确认。例如,土地使用权因登记错误发生争议,权利人有权请求法院确认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如抵押权设定以后,在拍卖争议,即债权人对该项土地之上是否具有抵押权、谁享有抵押权发生了争然应当包括在确权之内。他物权的设定虽有登记,但登记记载的内容也会误,因此也有必要确认。在这一点上与房屋所有权的确认相同。二是对物的确认。所谓物权内容的确认,就是指当事人对物权的内容发生争议以求人民法院对物权的内容加以确认。例如,登记机构将他人的房屋面积登,或者将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数额记载错误,权利人向登记机构提出更正到拒绝后,可以请求法院确认其物权。
3.行使物权确认请求权必须向有关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请求。在物权的归争议的情况下,可以在登记机构要求办理更正登记。更正登记虽然是对登的纠正,但实际上也是对登记权利重新确认,因此更正登记本身具有重新功能。当事人除了可以要求更正登记之外,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出确权之诉,请求确认物权的归属和内容。当发生产权争议时,只有人民法院的确权才是最终解决争议的途径。
确权之诉是确认之诉的一种形态,在性质上是民事诉讼,即由平等主体之间的一方当事人针对另一方就物权的争议提起的诉讼。例如,甲认为登记在乙名下的产权归其所有,因而在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产权归甲所有。就物权法领域而言,确权之诉具体表现在确认物权归属之诉、确认物权的内容之诉、分割共有财产之诉等。由于物权发生争议以后,只能通过司法裁判才能最终决定权利的归属,并维持或推翻已经形成的财产关系,所以不能由当事人自身凭私力救济来确认物权的归属,而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权,即提起确认之诉。所谓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法律关系,或确认其是否享有某种民事权利的诉讼。确认之诉适用的范围非常广泛。
确认物权归属之诉仍然属于实体法的范畴。有一种观点认为,“请求确认所有权并不是一项民法上的权利,而是一项诉讼法上的权利,属诉权范畴,因为其相对人不是一般的民事主体,而是国家机关”。因此,其只是“物权法上的排除妨害请求权所派生的权利,没有必要将其列为一种单独的物权民法保护的方法”。笔者认为,确认物权的归属应当属于实体法的范畴,虽然该权利可以不以真实的物权存在为基础,任何利害关系人都可以提起该诉讼,但其解决的是实体权利纠纷,由物权法规定,因此应当属于实体法上的权利。在物权的归属发生争议以后,如果不提起确权之诉,权利人便无法完满地支配其物,无法充分地行使权利,而确权之诉的目的就在于通过司法程序确认权利人的物权,以使权利人能回复对物完满支配的状态。可见,确权之诉也是保护物权的重要方法。所以,确权之诉通常都是在物权法中直接规定的。诉讼只是行使权利的具体方式,不能因为物权人为了维护物权提起了诉讼,便认为该项权利转化为程序法上的诉权。
4.确认物权必须由利害关系人提出请求。利害关系人包括真正权利人、对物主张权利的人,以及与他们具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人。在物权确认中,只有利害关系人才能主张权利。如果任何人都可以主张确认权利,则不利于稳定财产秩序,增加法院的诉讼负担。
物权确认请求权的内容,是请求确认物权的归属。所谓确认物权的归属,就是确认物权的权利主体,即确认对特定的物权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权利的权利人,如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至于请求确认物权的内容,则非属物权确认请求权的内容,而属于物权请求权的范畴。
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内容:
(1)民事主体之间就物权认定方面发生争议。这种争议主要表现为:对某人是否对某物享有物权发生争议,一方认为其无权,而另一方认为其有权;对物权的支配范围发生争议,即对权利人之间的权利界限发生争议。
(2)利害关系人一方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请求。确认物权的请求权,一般是直接向法院提起,但是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向有管辖权的行政部门提起。比如,关于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可以向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提起;关于确认房屋所有权的请求权,可以向国家房地产管理部门提起。一般而言,行政部门的裁决都不是最终的。物权确认请求权根据确认的类型不同,包括确认所有权请求权和请求确认他物权请求权。请求确认所有权之争执通常发生在物的真正所有人与非所有人之间.而请求确认他物权之争执通常发生在他物权人与所有人或他物权人与其他人之间。
《物权法》第33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其中,在物权的内容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的权利,包括请求确认物权的边界、物权的顺序、物权得对抗人的范围等。在财团抵押权、浮动抵押权等场合,确认物权的内容,还包括于抵押权行使之际确认抵押物的范围。分析这些内容,可知有的属于妨害排除请求权,有的属于物的返还请求权。就是说,请求确认物权内容的权利,应当属于物权请求权的范畴。其内容将在下文“物权请求权”中讨论,此处不赘。
与此不同,在物权的归属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的权利,叫作物权确认请求权,或称确认物权的请求权。其性质和地位如何,一直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有学者认为物权确认请求权属于物上请求权,有的学者主张物权确认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有的学者则主张,物权确认请求权虽然是保护物权的方法,但不属于物权请求权的范畴。
(1)从物权请求权系基于物权而生的权利这点思考,物权的必定存在应当是物权请求权产生的前提,没有物权便没有物权请求权。物权确认请求权发生于物权是否存在或物权归属于谁有疑问的场合,不好断言物权一定存在。没有物权的人也享有物权确认请求权,这与物权请求权乃物权效力的表现明显不同。
(2)物权请求权的行使,既可以采取自力救济的方式,更可以甚至必须依赖公权力。而物权确认请求权的行使,必须求助于公权力。如果是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物权法》规定的物权确认请求权与《民事诉讼法》设置的确认之诉,就呼应配合,相得益彰。
(3)物权请求权的行使,发生使物权恢复到圆满状态的结果,确定地产生实体法上的效果。物权确认请求权的行使则不然,不要说行使者没有物权时不产生实体法上的效力,就是真实的物权人行使物权确认请求权,仅仅凭借此权是无法使物权恢复到圆满状态的,必须再借助于物权请求权,甚至于必须同时依据《物权法》第19条、第28条、第29条、第30条、第142条等条款,才会产生实体法上的效果。换句话说,物权确认请求权只是一条通道,在对物权的归属有争议的场合,欠缺它,行使者即使果真享有物权,也难以使其物权恢复到圆满状态;只有沿着它前进,再结合有关权利或制度,才会使物权恢复到圆满状态。从这个意义上说,物权确认请求权不是基于物权本身而产生,而是基于程序制度而享有,它属于程序上的权利。就此看来,也不宜把物权确认请求权归属于物权请求权。
物权确认请求权是物权保护请求权的一种。在物权确认请求权的行使者就是物权人的情况下,物权确认请求权的行使确实保护了物权,因而《物权法》把它作为物权的保护方法,是可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