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
物权消灭指因某种法律事实,致使物权与其主体分离,即权利人的物权丧失。物权的消灭与物权的转让不同,前者系物权的绝对丧失,后者系物权的相对丧失,比如权利人自愿将自己的财产通过合同方式出卖或赠与他人,此时一方当事人的物权消灭,而他方当丰人的物权却相对发生了。
所谓混同,指两个无并存必要的物权同归于一人的法律事实。权利义务的存在,前提是有不同的主体,故权利与义务同归于一人时,自因混同而消灭。混同的情形,可分为三类:一是权利与权利的混同;二是权利与义务的混同,如债权债务同归一人时,债的关系消灭;三是义务与义务的混同,如主债务与保证债务同归于一人时,其保证债务即因混同而消灭。后两种情形就债的关系而发生,属于债的范围。而第一种情形即所谓物权的混同,虽在形式上属权利的混同,但实质上也是权利与义务的混同。如所有权与他物权混同时,在混同前,所有权人对他物权人负有容忍其行使他物权的义务。故物权混同时,原则上其中一个小权利消灭。这不只是因为小权利被大权利所吸收,且因权利与义务同归一人时,无须向自己履行义务的原则,义务应当被权利吸收而消灭。
1.混同的效力
关于混同的效力有不同的立法例:
(1)消灭主义。即两物权混同时,其中一物权被另一物权吸收而消灭。除前段所述原因外,还因为物权是单一支配权,若一人同时为两种权利人,将使法律关系更趋复杂。
(2)不消灭主义。即物权不因混同而消灭。因同一物上有所有权与他物权同时存在或他物权与他物权同时存在,在物权性质上并无不可。且不动产登记有一定的效力,若允许物权因混同而消灭,将使登记与物权的实质状态不符,有失登记的意义。法国民法就不动产物权的混同,即采此种立法例(《法国民法典》第889条)。
(3)折中主义。两物权混同时,原则上其中一物权消灭,但该物权对于本人或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时则不消灭。日本民法采此种立法例(《日本民法典》第179条)。按上述立法例,例外的情形有二:一是所有权与其他物权混同时,如其他物权的存续于所有人或者第三人有利益时,其他物权不消灭;二是所有权以外的物权与以该物为标的的权利混同时,如果该权利之存续于权利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益时,该权利不消灭。
2.混同的类型
(1)所有权与他物权混同
同一物的所有权及他物权归属于一人时,他物权原则上因混同而消灭。这里的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但他物权的存续对权利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益时,他物权不因混同而消灭。如甲有价值10万元的一座房屋,先后向乙、丙各借用5万元、8万元,并以其房屋为乙、丙各设定第一、第二次序抵押权作为担保。在清偿期未届满前,乙因受遗赠而取得该房屋。如依上述混同消灭之原则,而使乙的抵押权消灭,则丙升为第一次序的抵押权人,待其抵押权实行时,丙得受全部清偿,乙则不能全部获偿。故为了所有人乙的利益,法律上规定乙的抵押权得继续存在,不因与所有权混同而消灭,仍可依第一次序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反之,若丙受遗赠该房屋,乙将来实行抵押权,拍卖抵押物时,依法仍优先于丙而受清偿。故丙的抵押权是否因混同而消灭,于所有人丙无任何法律上的利益可言,丙的抵押权仍应依混同的一般原则而消灭。
(2)他物权与以该他物权为标的的权利混同
他物权与以该他物权为标的的权利归属于一人时,其权利因混同而消灭。所消灭的权利,指以该他物权为标的的权利。例如,甲以其建设用地使用权为乙设定抵押权,后乙因继承而取得该建设用地使用权,于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与以该建设用地使用权为标的的抵押权均归属于乙一人。依前所述,抵押权因混同而消灭。但该权利的存续于权利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益时,以该他物权为标的的权利不因混同而消灭。
不动产物权因混同而消灭的,是因为有法律的规定,故可不待登记即生混同的效力。而且混同后是否产生权利消灭的效果,大体上从登记的情况中就可得知,虽然未进行涂销登记,也不致有碍交易的安全。同时,由于因混同而消灭的物权将发生终局性的物权消灭的效果,故无论嗣后因何种原因而回复混同以前的状态,也不因此使业已消灭的权利再度回复。
抛弃是指权利人不将其物权移转于他人而使其物权归于消灭的单独行为。物权为财产权,权利人在原则上得任意抛弃其物权,但该权利如与他人利益有关时,则须加以限制。如甲以自己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为担保物,向乙借款而为之设定抵押权,甲即不得抛弃其建设用地使用权。抛弃行为如违反公序良俗,也不得为之,如抛弃家人的尸体等。
抛弃物权,一般应依一定的方式为之,始生抛弃的效力。因抛弃为单独行为,属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故抛弃人须具备行为能力,并以意思表示为之,始能合法有效。此外,抛弃因所抛弃的是动产物权或不动产物权,以及有无相对人而在方式上有所不同。
在抛弃动产物权时,如抛弃的为所有权,则除有抛弃的意思表示外,还须放弃对该动产的占有。抛弃所有权为无相对人的单独行为,故无须向特定的相对人为意思表示,但基于物权变动公示的需要,须放弃动产的占有,以显示抛弃的意思。如抛弃的为他物权,如质权、留置权时,抛弃属有相对人的单独行为,须向因抛弃而直接受益者为抛弃的意思表示,如向出质人、留置物的所有人为之,并交付该动产。
在抛弃不动产物权时,如抛弃的为所有权,则除须有抛弃的意思表示外,还应向登记机关为所有权涂销登记,始发生抛弃的效力。如抛弃的为他物权,则须向因抛弃而直接受益者为抛弃的意思表示,并向登记机关为涂销登记,始能生效。因不动产物权若基于法律行为而变动的,一般非经登记不生效力,所以抛弃作为法律行为之一,当然应进行登记。
物权的共同消灭原因,除以上所述的混同与抛弃外,尚有其他原因。举其要者如下:
1.标的物灭失。即物权因标的物之灭失而消灭。但是,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留置权及质权,因担保物灭失而得受赔偿金时,该赔偿金因为是担保物之代替物,其效力得及于该代替物,故此时担保物权并不消灭。
2.约定存续期间届满,或届满前当事人以合意使物权消灭。
3.因法定原因而撤销。如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6条的规定,2年未动工开发者,其建设用地使用权将被无偿收回。
4.担保物权因其所担保债权消灭而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