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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用房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活动所需要的房屋,一般包括物业办公用房、物业清洁用房、物业储藏用房、业主委员会活动用房等。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2. 部门规章《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申请核定资质等级,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资质审批部门不予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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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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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不按规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有关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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