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物运输战争险(Ocean Marine Cargo War Ris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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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战争险作为海上货运险的特殊附加险之一,承保一些有可能造成巨大损失的政治风险,具体包括战争、类似战争行为和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或海盗行为。山于这些政治风险发生所造成的危害范围很广,其损失种度难以预测,包括货物运输保险在内的各种财产损失保险在估测损失概率时都不包含这些因素,因此将它们列为除外责任。海上货运险通过特殊附加险的形式承保这些原本列为除外的风险,对它们造成被保险货物的直接损失负责赔偿,但仍把它们所间接导致的损失除外不保。
根据我国《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第1条的规定,我国海上货运战争险的责任范围共有四项。
1.战争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这足指“直接山于战争、类似战争行为和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或海盗行为所致的损失”。
有必要对该项责任所涉及的一些概念进行释义:
一是战争。战争足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敌对国家,以武力推行同家政策造成的武装冲突和法律状态。因此,构成战争除了存在一定规模的武装冲突事实以外,还要有一定的法律手续和程序,必须经过宣战或其他交战意向的表示。如果仅有敌对行为或武装冲突的事实,并不构成战争的法律状态,则只能是非战争的武装冲突。
二是类似战争行为。类似战争行为是指一种实际的或已有企图的武装敌对行为,一般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虽已经宣战,但实际上未参加武装敌对行为;另一种是不宣而战,没有以法律意义上的战争名义进行的武装敌对行为。凡是在战争时期或在战争时期前后,军舰的行为几乎都是类似战争行为;在战争期间,普通民用船舶受军方的指派载运战争物资,也是一种类似战争行为。
三是敌对行为。敌对行为是指国家与国家之间不一定运用武力,但双方已互为敌国,并断绝外交关系。
四是武装冲突。武装冲突是指国家之间使用武力解决争端而未构成战争状态的武装敌对行为。
五是海盗行为。海盗行为是指为了私人的利益采取暴力的行动对被保险货物进行掠夺、抢劫和破坏。需要注意的是,我国《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把海盗行为列为承保的风险,这与英国《协会货物条款》把海盗行为列入其A险而不是《协会货物战争险条款》承保责任的规定是不相同的。
必须强调的是,海运战争险只承保战争行为造成被保险货物的直接损失,至于因战争风险引起的间接损失或费用,如因战争险责任内的风险发生导致航程中断或挫折,或者由于承运人行使运输合同中有关战争风险条款规定所赋予他的权利,把货物卸在保险单规定的以外的港口和地点,因此而产生的应由被保险人负担的包括卸货、上岸、存仓、转运、关税和保险费等在内的各种附加的合理费用,是不在其承保范围内的。国外的海运战争险可根据被保险人的需要,通过“附加费用条款”扩展承保这些附加费用。我国的海运战争险目前还没有这项附加条款。
2.因战争行为引起的捕获造成的损失。这是指“由于上述战争行为引起的捕获、拘留、扣留、禁制、扣押所造成的损失”。该项责任中提到的捕获,是指被敌对国家或交战对方截获,强制没收的军事行动;而拘留、扣留、禁制、扣押,均是指被保险货物在海上运输途中为敌方政府或当地的行政权力机构用武力强制性暂时占有或留置的行为。
3.常规武器造成的损失。这是指“各种常规武器,包括水雷、鱼雷、炸弹所致的损失”。
常规武器是指原子弹、氢弹等核武器以外的各种战争武器。其中的水雷,既指战争期间交战双方使用的水雷,也包括战争以后尚未清除或残留的水雷。
4.共同海损牺牲、分摊和救助费用。这是指“本条款责任范围(即上述三项责任)引起的共同海损牺牲、分摊和救助费用”。
保险人在海上货运战争险项下负责的共同海损牺牲、分摊和救助费用必须是由上述三项责任范围引起的,如果是因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或者因载货船舶遭受搁浅、触礁、沉没、碰撞、触碰,以及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所造成的共同海损牺牲、分摊和救助费用,则属于海上货运基本险别所承保的责任范围。
海上货运战争险的除外责任共有两项。
1.因敌对行为使用核武器造成的损失。这是指“被保险货物由于敌对行为使用原子或热核武器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规定这项除外责任的理由不难明白:没有一家保险公司有能力承担破坏力极大的原子或热核制造的武器所造成的无法估计的巨大损失。但须注意的是,按我国的条款规定,只有由于敌对行为使用核武器所造成被保险货物的损失和费用,才属于除外责任。
2.因执政者扣押导致航程丧失所引起的索赔。这是指“根据执政者、当政者,或其他武装集团的扣押、拘留引起的承保航程的丧失和挫折而提出的任何索赔”。海上货运战争险只承保战争风险造成被保险货物的直接损失,对由此引起的间接损失,保险人自然是除外不保的。
海上货运战争险的保险责任起讫规定与海上货运险的规定不同,不是采用“仓至仓条款”。其保险责任从被保险货物装上保险单所载明起运港的海轮或驳船时开始,到卸离保险单所载明目的港的海轮或驳船时为止,即以水上风险和运输工具上的风险为限,保险人对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在陆上发生的损失不负责任,这一责任起讫规定因而被称为“水面负责原则”。与该原则相关的还有几个规定。
1.货抵目的港的责任期限以15天为限。如果被保险货物因港口拥挤、装卸困难等原因不能及时卸离海轮或驳船,海运战争险的保险责任最多延长到从海轮到达目的港当日午夜算起满15天为止。海轮到达目的港的含义是指海轮在该港区内一个泊位或地点抛锚、停泊或系缆。要是没有这种泊位或地点,则指海轮在原卸货港或卸货地点或附近第一次抛锚、停泊或系缆。
2.货抵中途港转船的责任期限满15天为限。如果在中途港转船,不管被保险货物在当地卸载与否,海运战争险的保险责任以海轮抵达该港或卸货地点的当日午夜起算满15天为限,等到货物再装上续运海轮时恢复有效。
3.货运合同终止地点视为目的地。如果被保险货物运输合同在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以外的地点终止时,该地即被视为本保险的目的地,保险责任仍按货物抵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的有关规定终止;如果货物需要运往原目的地或其他目的地时,只要被保险人于续运前把情况通知保险人并加缴保险费,保险责任可自装上续运的海轮时重新有效。
4.发生航海改变要求通知和加费。在运输发生绕航、改变航程或承运人运用运输合同赋予他的权限所作的任何航海上的改变等情况下,只要被保险人及时将获知情况通知保险人并在必要时加缴保险费,保险人仍继续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