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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拍卖是指执行法院为满足或保全债权人的债权,依法对执行债务人或保全被申请人的财产所进行的变价行为或执行行为、处分行为。虽然从形式上看,法院拍卖也是将拍卖标的物在公开场合由应买人竞相出价,最后卖给出价最高的人,而类似于一般的买卖行为。然而,法院拍卖系一种强制处分或强制执行行为,非一般的买卖行为;拍卖法院与拍定人之间的关系系一种诉讼或执行关系,即诉讼或执行上的处分关系,而非一般的买卖关系;法院拍卖系受诉讼法或强制执行法的调整,而不完全适用民法、契约法的原则。
所谓法院拍卖的条件,是指法院在哪种情况下可执行拍卖行为。根据现有规定,我国目前有三种形式的法院拍卖或称“变卖”:作为执行措施的拍卖、作为保全措施的拍卖和对坡扣押船舶的拍卖。三种形式的拍卖,各有其不同的条件要求。
作为执行措施的拍卖的实施,其一,要有执行根据的存在,且其根据为金钱给付请求;其二,要有中请人的申请或审判人员的移送;其三,一般情况下,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后,又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四,拍卖标的物非被执行人必需的生产工具和他本人及其所供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其五,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执行根据的种类,民事诉讼法(试行)有明确的规定)。
作为保全措施的拍卖的实施,其一,须法院已经按诉讼保全的程序要求,对被申请人的物品予以查封、扣押,其二,须该被查封、扣押的物品不宜长期保存(当然,诉讼保全本身有一定的条件、范围等要求,我们这里只截取其与法院拍卖有关的一部分)。从本质上讲,保全措施是一种“维持现状”的方法,拍卖只是在其“维持现状”遇到意外情况时的一种应急措施,而非其惯用方法(以下为叙述方便,将作为保全措施的法院拍卖的情况略)。
对被扣押船舶的拍卖,其本质也是一种保全措施,只不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变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具体规定》,将拍卖的条件放宽了:其一,被申请人的船舶已被扣押;其二,申请人已向扣船法院起诉并提出拍卖船舶的申请;其三,船舶被扣押后,被扣押船舶所有人在三十日内拒不提供充分可靠的担保,或者看管船舶费用很大,或者船舶本身及其机件、设备不宜继续扣押;其四,有法院院长的批准。
只要上述条件成就,人民法院就可分别为执行措施的、保全措施的或对被扣押船舶的拍卖。法院就负有满足债权人的请求,查封、拍卖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以满足债权人的债权的责任,同时享有对执行标的物的独自的变价权、处分权等权力,执行债权人负有提供执行根据,垫付费用等义务,同时享有获偿的权利,执行债务人则负有承受强制执行的义务,享有对执行依法提出异议的权利等。一旦拍卖条件成就,完全进人拍卖领域时,法院与拍卖应买人、拍定人间的关系则是这样一种关系:拍卖法院独自对拍卖行为负责,拍卖应买人、拍定人的应买行为在客观上帮助或协助法院完成了对拍卖标的物的变价处分。与应买人、拍定人对应的卖主非拍卖标的物的所有人或与有人,而是依法对该物有变价权,处分权的国家专门强制执行机关。法院这种对拍卖标的物的独自的处分权、变价权,来自国家对强制执行债权人的渍权或执行债务人的所有权。尽管法院拍卖要有执行根据的存在,但一旦拍卖条件成就,法院就可独自进行拍卖行为,就具有了独自对拍卖结果负责的能力。
法院拍卖一般经过准备、具体实施、分配拍卖价款等几个阶段。
1.拍卖的准备
一般情况下,法院在拍卖前,要对执行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一定的措施,以保障拍卖的顺利进行;这些措施主要有查封、扣押等。各国的法律大都对查封、扣押亦即拍卖的对象予以一定的限制,不是债务人的所有财产都可作为拍卖的对象。我国民诉法(试行)第一百七十二条也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必要的生产工具和他本人及其所供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另外,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执行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应通知被执行人或其成年家属到场。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法院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或其成年家属一份。
法院扣卖的如为不动产或预计拍卖标的物价额颇高时,执行法院可应执行债权人,债务人的声请,或依职权,确定拍卖标的物的底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变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具体规定》就有如斯规定),并可根据实际情况,特别是在决定以投标的方式拍卖时,酌定保证金,命应买人或投标人于拍卖前、开标前预交。
拍卖法院所要做的另一项主要准备工作是发布拍卖公告,公告以下主要内容:拍卖的原因、时间、地点及联系方式,拍卖标的物的种类、数量、品质及有关事项,查看拍卖标的物及查封笔录的时间、地点、方式;应买人的条件,在定有保证金的情况下,保证金的数量及交付的时间、地点:定有底价者其底价;其他应公告的事项。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强制变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具体规定》中规定,变卖船舶的底价由受理法院确定,不得公开。这可能是出于提高拍卖船舶的售价的考虑。但在一般情况下,公布底价则可能对提高拍卖标的物的售价更有利。由于拍卖的结果关系到执行债权人、债务人的利益,法院一般应在拍卖前通知债权人、债务人于拍卖时日到场。当然无法通知或届时不到场者,不影响拍卖的正常进行。
2.拍卖
法院拍卖的拍卖人自然应为执行拍卖的法院。法院拍卖的应买人为一般的公民或法人及其他经济实体。在拍卖法院要求应买人提供一定保证金的情况下,只有提供该保证金的自然人或法人等才能成为应买人。执行债权人同样可以成为应买人,其他债权人也可成为应买人。执行债权人的申请执行,并不影响他参加对拍卖物的应买。执行债务人一般情况下不可能成为应买人,因为,如果他有现金清偿债务的话,就不至于出现以自己所有的财产供拍卖以清偿债务的局面。
拍卖在应买人自由公平的竞相加价中进行。一般情况下,当应买人出到最高价且在一定的时间内(动产拍卖一般是连续高呼三次)没有再加价的了,拍卖即告成立,即为拍定。但如果应买人出的最高价低于底价或者虽未定底价而执行债权人或债务人以为应买人所出的最高价不足而提出反对时,执行法院就应考虑不为拍定,而定期另行拍卖。
由于第一次拍卖没告成立,执行法院再为第二次拍卖时应根据实际情况酌减拍卖标的物的底价。一般情况下,如果再次拍卖的应买人出得最高价离底价太远或虽未定底价但其出价显然不相当者,执行法院就可将拍卖标的物作价交执行债权人承受,而不再为拍卖。如果执行债权人不承受时,执行法院可撤销查封、解除扣押,将拍卖标的物返还执行债务人。
同样地,如果出现拍卖标的物无人应买的局面,执行法院亦可将其作价交执行债权人收受。执行债权人拒绝收受时,执行法院也可撤销查封,将拍卖标的物返还债务人。这样做的主要考虑是确保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
3.处理拍卖价款,清德彼务
一般情况下,执行法院在将执行费用、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支出的费用等必须预先扣除的费用从拍卖价款中扣除后,再将余款交执行债权人受偿。如果其余款超过债权人应受偿的数额时,应将超过部分交付执行债务人。如有多数债权人参与分配时,执行法院可制定分配方案,并预定分配时间。在分配期日到来前,将分配方案通知执行债权人、债务人。各债权人如果对分配方案有不同意见,可及时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以供法院参考;如无异议,即按分配方案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