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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法理学即是通常所说的法基学(法学基础理论)这一门学科;广义的法理学则包括法哲学、法基学、法文化学、法社会学、法行为学(或称为行为法学)等多种学科,它们依各自研究的角度、方法、所关注的重点的不同,及因此所能达到的法现象和法本质的层面不同而彼此相异,并相互补充。
汉译法理学一词,来源于日本法学家穗积陈重对德文Rechtsphilosophie一词的翻译。 1881年,穗积陈重在东京帝国大学法学部(原开成学校)讲授“法论”时,认为当时日本的法哲学名称的“主观性”的形而上学气味太浓,而提出了“法理学”这个译名,并在日本历史上第一次开设法理学课程。自黑格尔以来,法哲学一直是哲学的组成部分,而不是法学的分支。法哲学与法理学研究的问题有许多重叠。法哲学作为正义的学说,总是对法应当是什么或法的正当性问题提出追问, 对法哲学问题的回答,有着法学家和哲学家两种视角。在有些学者看来,哲学家站在宏观的角度回答法律的一般问题,可以称之为法哲学,而法学家回答法律的一般问题,谓之法理学。但实际上,到目前为止,学者们还未在二者之间找到泾渭分明的分界线。
人们在追寻法理学起源的时候,往往追溯到古希腊、罗马、印度以及中国古代的哲学,但法理学真正成为独立学科,却是19世纪的人文——社会精神影响的结果。17世纪以来自然科学的发展改变了人类的社会结构。以法国社会学家孔德为代表的近代实证主义产生,到此流行了千年的自然法学派受到排斥,取而代之而来的是所谓实证主义法学派。其代表人物为边沁和奥斯丁。他们首先使用法理学一词。奥斯丁在其《法理学范围之界定》一书中,强调法理学只应研究“事实是什么样的法律”(即实在法),主张将道德、功利、伦理和正义的模糊概念排除在法理学领域以外。正是由于奥斯丁及其追随者(如阿莫斯、马士伯、霍兰德、萨尔蒙德)的努力和贡献,法理学才最终作为一个独立的学科得以存在。
从1980年代以来的法理学教材来看,对法理学研究对象的表述有如下几种:(1)“法理学,即法学基础理论的简称,……它所研究的是法的一般理论,特别是我国社会主义法的基本理论。” (2)“法理学以‘一般法’即整体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 (3)“法理学与西方的法哲学同义,它是以整个法律现象的共同发展规律和共同性问题为研究对象的学科。” (4)法理学也称为法的一般理论,“它是把对法律现象的哲学的研究、社会学的研究和专门法律的研究方法结合起来,来研究各种法律现象的共同性问题的一门理论法学。它研究的不是某一国的法律制度,也不是某一种法或法律现象,而是把法律上层建筑作为整体来研究其产生、本质和一般性理论问题。” (5)“法理学是研究法的本质和一般规律的法学学科”。 (6)“法理学是研究法的最一般规律的基础学科。”
从上述罗列的六种略有不同的观点看,我国学者关于法理学的研究对象有如下六种:(1)法的一般理论;(2)一般法;(3)法律现象的共同性问题;(4)法的共性问题和共同发展规律;(5)法律的本质和一般规律;(6)法律的最一般规律。在这六种观点中,有四种表述谈到了法理学研究对象是法律的规律,有两种表述没有谈到规律问题,这一点可能是我国法理学者对法理学的研究对象的认识中较大差别之处。
当然,这六种关于法理学研究对象的认识与西方法理学流派相比较,有其突出的特征,主要表现为:第一,关于法理学研究对象有较为一致的认识,这就是法的共性问题和规律性问题;第二,这种定位目标高远,与中国当今法理学研究现状和基础相差甚远,因而难以在具体研究中发挥指导作用。如果我们用这种定位来衡量我国法理学研究的现状,我们能很快地找出法理学的研究成果与这种定位的差距。而从法理学是研究法律现象的最一般规律来看,我们确实搞不清,究竟哪一本法理学“教科书”(包括专著)中揭示的是法律的规律,且不说最一般规律。我们认为,整个法学就是关于法律经验的一些学问,这里面虽有一些共性问题需要我们认真研讨,但确实很难找出那种以必然性、内在联系为特征的规律。即使是有些学者声称自己所揭示的是法的一般规律,但也很少有人会承认,某人关于法理学的观点就是规律。我国法理学界的一些学者之所以愿意在规律这类字眼上对法理学研究对象进行定位,其主要原因就在于他们相信,法学是一门社会科学,法理学因而也不例外,当属于科学的范畴。
但实际上,法学这门学科不能被视为科学,根据我国法理学目前的研究现状,我们对法理研究对象定位的格调可以低一些,先确定法律现象的某一区域(但不是降低到部门法的区域),就某一角度进行深入研究。而对所谓一般规律和普遍性问题,留待我们对局部问题有了系统研究以后再进行系统研究。通过对西方国家法理学的研究,我们可以看到,各学派间虽有沟通与靠拢的趋势,但由一派统一另一派的时机还未成熟。当然,我们有些学者可能会说,他们观点难以统一,正说明他们缺乏马克思主义的科学观点。也许这种观点是正确的,但我国法理学近20年的研究经验也证明了另外一个问题,这就是在没有对局部问题搞清楚以前,就对法律的最一般问题进行整体的综合与抽象,得不出令人信服的法理学观点,更谈不上对法律系统性的整体认识。这也许是个解释学上的循环问题,即当我们搞不清部分的时候,难以弄清整体的情况,但当我们对部分研究的时候,不了解整体,对部分也难以从整体上把握。从我们的观察来看,我国法理学研究所缺乏的正是对部分深入而系统的研究。需要说明的是,我们这里所讲的部分是指作为法学研究对象的法律现象中的“部分”,而不是像作为部门法学研究对象那么具体的“部分”,它指的是像自然法学派所研究的应然法、分析法学研究的实在法那样的“部分”。如果把部分当成部门法的部分,法理学就失去了理论学科的意义。